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0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國籍人。兩造於民國(下同)98年03月25日在印尼宋埃啦雅結婚,原告即於98年08月24日在雲林縣莿桐鄉辦理結婚登記。詎料被告事後以各種理由拖延來臺時間,甚且拒接電話,託人尋訪,亦無所獲,連其家人亦不知其行蹤,顯然惡意逃避婚姻。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不僅有違背履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顯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夫妻同居義務是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本質的義務,因被告遲未入境臺灣,又無法聯繫,實無法組成共同生活之圓滿家庭,而無婚姻之實質關係可言,雙方已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自屬難予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綜上所述,兩造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已無可期待,茲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事由提起本訴,請求擇一判決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聲明書、結婚
證書及譯文等件為證,核與證人 張敏雄 到庭具結證稱:我是原告的朋友,原告透過我到印尼認識我在當地的朋友,兩造在去年3月間結婚,於8、9月間原告收到結婚證書後即前往辦理結婚登記,以便辦理被告之簽證。在辦理完臺灣的戶籍登記後,聯絡被告,被告剛開始有說要過來,之後卻推辭說無法到臺灣,原告買好機票後,就連絡不上被告,也有託朋友去被告家裡找人,但都找不到,所以被告到現在一直沒有入境等語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知確無被告入出境資料,此有該署99年01月25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990013121號函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資料判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㈡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但書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人士,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㈢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只要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並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足當之。又審酌夫妻結婚的本意,除共同合組家庭外,尚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如此方有溫馨和喜悅的家庭,而且夫妻同居亦為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的本質,如果雙方結婚而未能達到履行同居之義務者,則雙方雖有婚姻的形式,卻沒有婚姻的實質關係,自然有失結婚之目的。
㈣本件兩造於98年03月25日結婚,迄今業已1年餘,原告完成
戶籍登記及被告之入境手續亦達10月,惟因被告遲未入境臺灣與原告共組家庭,致使兩造空有形式之婚姻關係,卻無實質上之婚姻生活存在,亦無夫妻間互信、互愛、互重之感情可言,是兩造無論在主觀上或客觀上,均已達於難以共同生活,使婚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又本件原告雖另依同法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
告離婚,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於同一之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擇一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即毋庸就同法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另為審理,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