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4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訛,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10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8年8月13日│98年5月28日下午││││2時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98年度速偵│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4738號│字第3956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8年度簡字第7926│98年度訴字第2676││││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8年10月9日│98年10月22日│├───┼────┼────────┼────────┤││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判決├────┼────────┼────────┤││判決確定│98年11月6日│98年11月23日│││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