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2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壹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貳所示之之物品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壹、貳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寄藏子彈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10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3案經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聲字第51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後,經移送接續執行,於96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就上揭案件視為減刑,各應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又15日、3月、6月、3月又15日,復經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9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即槍管、彈匣及土造金屬撞針,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各別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以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
㈠於97年10月間某日,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處,以新臺幣(下同
)共112,000元之代價,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同時購入具殺傷力、經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及具殺傷力、經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以上2支槍枝係以10萬元代價購入),及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2支及彈匣1個(該主要組成零件係以12,000元之代價購入),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藏放於其當時位於臺中縣○○鄉○○路○○○巷○號居處。
㈡於97年1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某處,以每顆子彈80元
之代價,向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具殺傷力之子彈47顆(其中15顆業經試射耗盡,僅餘彈殼),及以不詳代價,購入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撞針1支,並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且亦藏放於其前址住處內。
㈢因甲○○有另案毒品案件,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經警於98年1月20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與錦州路156巷口逮捕,經甲○○帶同員警返回其前開租屋處後,甲○○即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其有持有前開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犯行前,主動向司法警察坦承上情,並接受裁判。且於甲○○前開住處客廳某黑色皮包內,扣得前開具殺傷力之手槍
2支(均各含1個彈匣)、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2支、彈匣1個及土造金屬撞針1支、具殺傷力之子彈47顆(其中15顆業經試射耗盡,僅餘彈殼)、彈殼30個及彈頭18顆,及其所有不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業經試射耗盡,僅餘彈殼)、非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內具阻鐵)2支、金屬滑套(不具槍機)2支、金屬滑套(不具撞針)2支、金屬槍身(不具扳機、擊錘)1支、金屬護木2片、一字型起子1支、金屬槍機(不具撞針)1個、塑膠槍機(不含撞針)2個,及其友人所有,與本案無關之小型車床
1臺、研磨機1臺、砂磨機1臺、固定鉗2組、電鑽1臺、游離標尺1支、活動扳手1支、斜口鉗1支、固定夾1支、銼刀1支、銅條3支、鑽頭10支、車床刀3支、榔頭1支、鋼鋸2支、尖嘴鉗1支、十字起子1支、裁斷器1支、彈簧
2條、火藥22.07公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該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經被告之指定辯護人閱卷後,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前開扣案之改造槍枝2支、子彈47顆(其中15顆業經試射耗盡,僅餘彈殼)、土造金屬槍管2支、土造金屬撞針1支及彈匣1個扣案可資佐證。又前開槍枝、彈匣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照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含彈匣)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手槍(含彈匣2個)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
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51顆,鑑定情形如下:㈠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0.5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㈢2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9顆試射:8顆,可擊發,認均係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㈣1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6顆試射:3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3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㈤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0.27吋建築工業用彈及直徑7.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8年3月4日刑鑑字第0980015488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2868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亦即依該鑑定報告所載,被告所持有之前開扣案改造手槍2支,及扣案子彈中之47顆,均具殺傷力,且除前揭2支改造手槍使用中之彈匣各1個外,其餘
1個彈匣,亦係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無誤;另上開土造金屬槍管2支、土造金屬撞針1支,經本院送內政部鑑定結果,該土造金屬槍管2支及土造金屬撞針1支,均係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98年10月21日內授警字第0980871813號函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從而,依此函文所載,被告所持有之土造金屬槍管2支及土造金屬撞針1支,係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殺傷力
之手槍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核其此部分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另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部分,核其此部分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同時持有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支子彈、數顆爆裂物)仍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除非同時持有2種以上不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或手槍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從而,就被告同時持有①手槍2支、②槍管2支及彈匣1個、③子彈47顆,縱令分別持有之槍枝、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均有複數,然參諸前開說明,應各係屬單純一罪。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間,係同時購入持有手槍2支、槍管2支及彈匣1個,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論處。又被告於罪事實欄㈡所示時間,係同時購入子彈47顆、土造金屬撞針1支,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罪,亦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罪論處。就被告所犯前開2罪,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曾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寄藏子彈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10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3案經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聲字第51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後,經移送接續執行,於96年6月
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就上揭案件視為減刑,各應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又15日、3月、6月、3月又15日,復經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9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係因另案遭通緝,於帶同員警前往其住處時,即在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伊持有前開手槍、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前,即於現場主動向員警 李坤忠 持有上開物品,此有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而被告事後復有接受裁判之情,足認被告就前開犯行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寄藏子彈之前科,復持有本案槍枝2支、
子彈47顆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即土造金屬槍管2支、彈匣
1個及土造金屬撞針1支,對社會治安及人民安居樂業之期待有重大威脅,所生危害不容輕忽,惟被告於偵審期間已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復係自首前開犯行,且其持有槍、彈期間並未持以另犯他罪,及被告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含彈匣
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及具殺傷力、經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驗餘之非制式子彈32顆及土造金屬槍管2支、彈匣1個及土造金屬撞針1支,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及同條第2項之主要組成零件,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及轉讓,均係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原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5顆,已因鑑定試射而失其違禁性,僅餘彈殼,不予諭知沒收。至扣案不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亦經試射耗盡,僅餘彈殼),彈殼30個及彈頭18顆、非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內具阻鐵)2支、金屬滑套(不具槍機)2支、金屬滑套(不具撞針)2支、金屬槍身(不具扳機、擊錘)1支、金屬護木2片、一字型起子1支、金屬槍機(不具撞針)1個、塑膠槍機(不含撞針)2個,小型車床1臺、研磨機1臺、砂磨機1臺、固定鉗2組、電鑽1臺、游離標尺1支、活動扳手1支、斜口鉗1支、固定夾1支、銼刀1支、銅條3支、鑽頭10支、車床刀3支、榔頭1支、鋼鋸2支、尖嘴鉗1支、十字起子1支、裁斷器1支、彈簧2條、火藥22.07公克等物品,均查無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㈥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97年1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
某處,另同時購進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枝滑套4個、金屬槍身1個、槍機3個,而未經許可予以持有,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之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總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3條、第4條第3項亦有明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曾於前揭時間,購入上開物品,然前開物品,經本院送內政部鑑定結果,覆以:㈠送鑑槍枝滑套4支:
2支,係金屬滑套(不具槍機);2支,係金屬滑套(不具撞針),均非屬本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
3號公告(下簡稱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㈡送鑑槍身半成品1支,係金屬槍身(不具扳機、擊錘),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㈢送鑑槍機半成品3個:1個,係金屬槍機(不含撞針);2個,係塑膠槍機(不含撞針),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98年10月21日內授警字第0980871813號函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顯見被告所持有之前開物品,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從而,被告購入持有前開金屬槍枝滑套4個、金屬槍身1個、及槍機3個之行為,與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復查無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成立其他罪名,即被告此部分行為並不構成犯罪,不能令負刑事責任,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縱成立犯罪,與其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予以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周莉菁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壹、1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
2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
3土造金屬槍管2支及彈匣1個。
貳、1非制式子彈32顆。
2土造金屬撞針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