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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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130號原告卯○○
午○○辰○○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 律師複代理人辛○○被告巳○○訴訟代理人壬○○被告酉○○訴訟代理人戌○○
丙○○戊○○癸○○宇○○
1號地○○天○○被告宙○○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於9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民法第
767條前段、第821條本文、第962條前段及第8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職是,共有人有分管約定時,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部分,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無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即無須為共有人全體利益為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坐落台中市○區○○段2920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地下室(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並依分管契約取得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C、D、F、B部分所示編號第1、2、5、6、21、22號停車位(以下均簡稱系爭編號之停車位)之使用權,被告等不得依民法第818條主張對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收益之權,而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停車位等情,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係基於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對無權占有或侵奪其特定分管範圍停車位之人主張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並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原告,依前揭說明,即無民法第821條但書之適用,其起訴於法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丙○○、戊○○、癸○○、宇○○、地○○、天○○、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酉○○應將坐落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C部分系爭編號1、2停車位返還予原告;被告巳○○應坐落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D、F部分系爭編號6上層停車位返還予原告;被告應共同將坐落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B部分系爭編號21、22停車位及D、F部分系爭編號5下層停車位返還予原告。其陳述略以:
㈠系爭建物於81年1月6日辦畢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訴外人乙
○○全部所有,主要用途為避難室、停車空間。81年12月28日,訴外人乙○○以系爭6個停車位計價新台幣(下同)1,800,000元,約定過戶予原告3人,於82年2月28日前付清款額,因訴外人乙○○拒不履行,經原告3人聲請調解,鈞院以82年度調字第7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作成調解程序筆錄,其內容為:「相對人(即乙○○)原將座落台中市○區○○段第四四五、四四六地號土地上所興建鋼筋混凝土造柒層樓房之地下層即建物二九二0號門牌號台中市○○○○○街○號地下面面積五七二.五一平方公尺其中所有權應有部分即三十一分之二移轉登記予聲請人 陳珍全 ,其中三十一分之二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卯○○、其中三十一分之二移轉登記予聲請人 陳連鍾 」。82年3月6日,陳珍全、卯○○、陳連鍾持上開調解程序筆錄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82年3月23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97年5月8日陳珍全之應有部分2/31移轉登記為辰○○所有。
㈡系爭建物係屬兩造及訴外人庚○○、亥○○、寅○○、玄○
○、丑○○、未○○、己○○、申○○、丁○○、子○○、甲○○等人各按應有部分共有,劃分為31個停車位,由原始起造人乙○○陸續出售,並由乙○○與當時之共有人庚○○、 郭慧娟 、亥○○、玄○○、 石崑吳境槐 、寅○○、夏張金、 王韻茜 等10人於82年12月20日簽訂「地下室停車位分區管理契約書」,由共有人分管使用,第2條載明:「本地下室停車位分區管理,往後有買賣移轉或其他原因,不得任意變更其『車位編號』。」,該分區管理契約書所附分表及平面圖記載:「本建物座○於○區○○段445、446地號上,建號2920,門牌號碼為台市○○○○街○號地下室,經由共同持有人同意該物以停車位編號各所有權人分車位管理,並擁有完全使用權及該物持分產權。停車位分管表如上及及右圖」是以,系爭建物自始規劃停車位並編號交由共有人分管使用。系爭6個停車位既已由原始起造人乙○○出售並依分管使用約定交付予卯○○、陳珍全、陳連鍾3人,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系爭6個停車位自由卯○○、陳珍全、陳連鍾3人行使使用收益之權利,被告等不得依民法第818條主張對系爭6個停車位有使用收益之權,被告等只能各就其分管使用之車位擁有使用收益權。惟系爭6個停車位,其中編號1、2為被告酉○○占用、編號6上層停車位為被告巳○○占用,其餘亦遭被告等占用,迭經原告請求返還停車位,被告等均置之不理,自有訴請返還之必要。
㈢被告巳○○前訴請訴外人 許素蓮 損害賠償事件,鈞院97年度
訴字第2503號判決係以被告巳○○業自訴外人許素蓮實際取得系爭編號6停車位之占有使用,故為被告巳○○敗訴之判決,被告巳○○於該事件係依民法第348條、349條、353條規定,請求車位之出賣人應負權利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責任,與本件原告依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無關。又該事件認定原告提出之車位分管表及平面圖影本上無乙○○之簽名,並不正確,原告提出之書據影本上蓋有「乙○○」之印文,印文與乙○○與當時共有人訂立分管契約後聲請鈞院公證之81年度認字第11424號認證書及其附件「地下室停車位分區管理契約書」上「乙○○」之印文完全相同,顯見該車位分管表及平面圖影本上之約定為真正。
㈣被告酉○○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
影本,原告均否認真正,且被告酉○○之前前手 郭秀貞 於82年8月16日向乙○○買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31,其停車位編號為何並未經被告酉○○提出郭秀貞與乙○○間就系爭編號1、2停車位之買賣契約書為證,自不足以認定郭秀貞受讓自乙○○之停車位為系爭編號1、2之停車位。再者,郭秀貞於82年8月16日向乙○○買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及郭秀貞嗣再出售予被告酉○○之前手時,皆係在原告於81年12月28日受乙○○交付系爭編號1、2使用權及82年3月23日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後,亦皆在原告於81年12月28日受乙○○交付系爭編號1、2停車位使用權至83年5月30日向管理委員會繳付地下室停車位稅費之期間(即占有使用系爭編號1、2停車位期間),乙○○縱有出售系爭編號1、2停車位予郭秀貞,亦屬給付不能。
㈤依被告丙○○提出之使用執照所載建物起造人,停車空間及
地下室明載為「乙○○」,愈見向乙○○買受系爭地下室停車位者,除了應辦理地下室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尚應受乙○○交付使應有部分之特定位置之使用權,始能取得該特定位置停車位之使用權。
㈥原告自81年12月28日受原始起造人乙○○交付系爭編號之6
個停車位而開始占有使用,83年5月30日向管理委員會繳交房屋稅,凡此管理委員會均可輕易查悉,被告等對於地下室有分管契約存在自已知悉,亦可得而知(可向管理委員會查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之解釋意旨,唯有分管契約及其效力所及之分管標的才是該號解釋適用之對象,如非分管契約及其效力所及之分管標的物,自無該號解釋之適用,原告與原始起造人乙○○所訂立之分管契約標的物,係系爭編號之6個停車位,被告巳○○、酉○○均不能證明其前手受乙○○交付系爭編號1、2、6之停車位,自不能率指對上開停車位有使用權。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巳○○自認占用系爭編號6之停車位,惟否認占用其餘
編號之停車位,並辯稱:被告於85年4月30日向訴外人許素蓮買受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2樓之5、基地持分及系爭編號6停車位,被告就上開買賣價金早已給付完畢,訴外人許素蓮亦已將建物、基地之持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將系爭編號6停車位交付予被告使用。嗣被告接獲原告之存證信函指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停車位,被告乃依民法第353條規定訴請訴外人許素蓮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賠償停車位價格600,000元,並告知原告3人參與該訴訟程序,經鈞院97年度訴字第2503號判決被告之請求,依該判決理由略謂:原告於該訴訟程序中提出之所有權人車位分管表及平面圖上無乙○○之簽名,是以原告主張系爭編號6之停車位為原告所有並不可採。原告既已參加該訴訟程序,自得不對被告主張該判決不當,則原告提起本訴再主張系爭編號6之停車位為其所有,即無可採。否認原告提出之車位分管表及平面圖之真正,該車位分管表及平面圖上雖蓋乙○○之印章,但卻無簽名,無法認定為何人之間的約定,原告是否能以此作為請求依據,已非無疑。又該車位分管表及平面圖上所載文字內容在擔保1,800,000元之清償,該款已否清償亦屬不明,再者,鈞院82年度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其上固約定乙○○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但該調解筆錄是否依據上開車位分管表及平面圖上之約定而做成,調解筆錄均未載明,且未載明停車位編號,而依鈞院81年度認字第11424號認證卷宗所示分管契約,乙○○共分管20個停車位,乙○○是否依調解筆錄將系爭編號之6個停車位讓予原告,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系爭編號6之停車位自被告購入後均由被告使用,原告等從未使用過該停車位,被告亦不知悉原告有購買該停車位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㈡被告酉○○自認使用系爭編號1、2停車位,惟否認占有使用
其餘編號之停車位,並辯稱:系爭編號1、2停車位是被告之前手即訴外人 彭慧珠 、戌○○於83年間向前手訴外人郭秀貞購買,彭慧珠、戌○○向前手郭秀貞購買主建物時,即已購得系爭建物之產權及編號1、2之停車位,並由郭秀貞點交予彭慧珠、戌○○使用。而訴外人郭秀貞是向原始造人乙○○購買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31,並由乙○○點交予郭秀貞使用,再由郭秀貞點交予彭慧珠、戌○○使用,再轉予被告使用迄今,原告從未至現場主張任何權利,原告稱由乙○○交付其使用,並非真正。又原告所據指稱係乙○○書立之車位分管表及平面圖,僅為影本,是否真正猶有可疑,且依其記載似指乙○○向原告等借款,並以6個停車位為擔保,限於82年2月28日前還清,否則以停車位抵付,類似於抵押擔保物之絕賣約定,應類推適用當時民法第893條第2項規定為無效。另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係依據鈞院82年度調字第7號之調解筆錄而為登記,然該調解是82年2月9月所為,尚未逾原告提出之車位分管表及平面圖上記載之清償日期82年2月28日,顯然該調解請求之基礎係另一法律關係,而與該車位分管表及平面圖上之約定無關,調解筆錄中亦未明確指定係系爭6個編號停車位。原告雖取得系爭建物共有人之地位,惟並未基於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當無權向被告請求交付停車位等語。
㈢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前到庭
及具狀辯稱:系爭建物之主要用途為避難室、停車空間及車道,鈞院82年度調字第7號之內容僅是移轉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並不是停車位轉讓,依乙○○與卯○○等人於82年2月9日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買賣價款僅為393,987元,與系爭停車位時價至少每位300,000元,6個停車位共需1,800,000萬元相距甚遠,足證卯○○等人僅取得系爭建物之產權,並未取得系爭6個停車位之使用權。且系爭建物依其設計平面圖,清楚標示計32個停車位,原告自稱就系爭建物有6/31產權,即持有6個停車位實屬矛眉。系爭建物內之停車位為共有產權,必須全體共有人分管確定,停車位使用人需持有分管證明,口說無憑。依民法第818條、820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全部均有使用、收益之權;且應由共有人共同管理,故本件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㈣被告癸○○、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據其前到庭分別否認占用系爭編號之停車位、否認原告主之事實;被告戊○○、癸○○、宇○○、地○○、天○○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系爭建物為訴外人乙○○原始起造,由乙○○陸續出售後,當時之共有人於82年
12月20日簽訂「地下室停車位分區管理契約書」,由共有人分管使用,並經本院81年度字第11424號公證,嗣乙○○與原告經本院院82年度調字第7號作成調解程序筆錄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2/31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其前手,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暨系爭編號1、2之停車位為被告酉○○占有使用、編號6之停車位為被告巳○○占有使用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車位分管表及平面圖、調解筆錄、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有權狀等為證,並經本院調查上開調解事件、認證事件全卷查核無誤,且為被告巳○○、酉○○等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原告另主張依與乙○○間之分管契約,原告分管使用系爭編號之6個停車位,並經乙○○交付原告占有使用至83年間及系爭編號5、21、22等停車位亦為被告等所占用等事實,則均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是故,本件兩造主張爭執之事項厥為:系爭編號5、21、22之停車位是否為被告等所占有使用?原告主張向訴外人乙○○購買系爭編號之6個停車位是否為真正?原告是否得依分管契約向被告等主張權利?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為系爭停車位之分管權利人,並主張系爭編號5、21、22之停車位為被告等所占用,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自應就其為系爭停車位之分管權利人及被告等確實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事實負其舉證之責任。惟本件原告不僅不得對被告等主張分管契約之效力(詳後述),且就其請求返還之系爭編號5、21、22之停車位部吩,被告巳○○、酉○○、丙○○均否認有占有使用之事實,經本院向系爭建物所在大樓管理委員會函詢系爭建物停車位使用情形,經該管理室97年3月18日函復之停車位清冊所示,系爭編號5、21、22停車位並無人占有使用,核與本院會同兩造到場履勘時之現況相符,原告雖提出照片指系爭編號21、22停車位有停放車輛,然當時停放之車輛為何人所有,基何法律關係而占有使用,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表示對系爭編號5、21、22停車位均非被告等占有使用之事實不爭執及自承無法舉證何人使用等情(見本院98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等確有占有使用其主張權利之系爭編號5、21、22停車位,其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等無權占用並請求返還,自屬無據。
㈢系爭建物為訴外人乙○○原始起造後,陸續移轉其應有部分
,至81年12月間由當時之共有人全體訂立地下室停車位分區管理契約書,約定各共有人分管之特定停車位編號,有分區管理契約書及所附車位分管表及平面圖附於本院本院81年度認字第11424號認證卷內可稽,依該經本院認證之分區管理契約書之約定,訴外人乙○○分管之停車位計有20位,分別為編號1~9、11、12、15、18、21~23、27、28、31之停車位,系爭編號之6個停車位均屬訴外人乙○○分管範圍之特定編號停車位。原告主張於81年12月28日向訴外人乙○○購買系爭編號之6個停車位,嗣據本院82年度調字第7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與訴外人乙○○成立之調解筆錄,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3,並據其提出車位分管表及平面圖影本上加註文字之約定文書及調解筆錄為證,按該車位分管表及平面圖影本上加註之文字約定部分,並無訴外人乙○○之簽名,然蓋有「乙○○」名義之印文一枚,經核該印文與訴外人乙○○於81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認證之認證請求書、請求人名冊及地下室停車位分區管理契約書、授權書上所蓋用之「乙○○」印文,依肉眼辨識均屬相符,且該書寫文字之筆跡,核與認證卷內所附授權書之筆跡亦屬相符,尚堪認原告提出之車位分管表及平面圖上之約定事項為真正。依該約定文字記載:「茲過戶車位1、2、
5、6、21、22車位共陸車位過戶於卯○○、陳珍全、陳連鍾等參人,合計共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上1,如還清,上列車位過還乙○○,於八十二年貳月貳拾日前付清,如未付清以陸停車位抵付,決無異議。」等語,再參酌訴外人嗣確於82年2月9日本院調解時到場表示同意移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2/31予調解聲請人等情,原告主張向訴外人乙○○購買系爭編號之6個停車位,應堪信為真正。
㈢按共有物之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
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且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另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著有明文。訴外人乙○○於81年間與當時之共有人訂立分管契約,約定各共有人分管之特定編號停車位,嗣訴外人乙○○或他共有人如將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讓與時,其受讓人如屬明知或可得而知訴外人乙○○與他共有人間所定之分管契約者,受讓人即不致受有不測之風險,則該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自繼續存在。本件兩造均係自訴外人乙○○及他共有人處直接受讓或輾轉受讓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受讓人,就81年間乙○○與當時共有人所訂之分管契約,因該分管契約業經本院認證,並立有車位分管表及平面圖供共有人參酌,受讓人固應足知悉系爭建物就停車位之使用立有上開分管契約,該分管契約因而對受讓人而言,應屬繼續存在。惟就訴外人乙○○分管部分共計20個停車位,嗣經分別讓與原告及被告巳○○、酉○○等人部分,該20個停車位究係如何約定使用分管,則始終未經全體共有人再為分管協議,此已據系爭建物原始共有人及其繼受人寅○○、玄○○、子○○等到庭陳述無誤(見本院98年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即系爭建物之共有人除曾於81年間作成地下室停車位分區管理契約書外,並無經全體共有人另為何種分管之約定。原告雖主張其於81年12月28日買受系爭停車位後,即受乙○○之交付使用,並於83年5月30日向管理委員會繳交房屋稅,該期間內有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云云,惟亦為被告巳○○、酉○○所否認。審之原告提出之房屋稅繳費收據上並無記載特定之停車位編號,無法作為認定原告有占有事實之證明,再參酌於被告巳○○對其前手許素蓮依權利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提起損害賠償事件中,原告為受告知訴訟之參加人,並於該事件審理中原告均不爭執「自
81年間起購買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後迄今均未曾使用該建物停車位」,此有被告巳○○提出之民事判決影本可稽,並經本院調取97年度訴字第2503號卷宗查明屬實,原告於本訴改稱其曾有占有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納。則原告等自訴外人乙○○受讓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後,既始終無現實占有、管領、使用系爭編號停車位之事實,自然無從依前述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據其就系爭停車位有占有、管領、使用,且他共有人均互相容忍未予干涉之事實,而推認於系爭建物之共有人間有該默示由原告等分管系爭編號之6個停車位之分管契約存在,自亦無法使被告等受讓人知悉或可得而知原告主張就系爭6個停車位有分管之使用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就其主張之系爭編號之6個停車位,與共有人間有何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契約,且該分管契約為被告等明知或可得而知,則其主張分管契約之效力,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就系爭停車位有分管之權利,從而,原告依分管契約主張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並據以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停車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陳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書記官施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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