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4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617號、98年度偵字第2755、5890、8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且此種不法行為屢經媒體大肆宣導,然因需錢孔急,竟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7年10月8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在臺中商業銀行崇德分行(下稱臺中商銀崇德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詐騙集團使用。而該詐騙集團取得丙○○前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下列之方式為詐欺行為:㈠、於97年10月9日,先由其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電腦網路設備上網,連結至雅虎拍賣網站,虛偽刊登出售PSP遊戲主機之不實訊息,適有被害人辛○○上網瀏覽該則訊息,致其陷於錯誤,於97年10月9日下午2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100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㈡、於97年10月9日,先由其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電腦網路設備上網,連結至露天拍賣網站,虛偽刊登出售腳踏車之不實訊息,適有被害人戊○○上網瀏覽該則訊息,致其陷於錯誤,於97年10月9日下午3時20分許,匯款2300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㈢、於97年10月9日下午1時許,先由其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電腦網路設備上網,連結至露天拍賣網站,虛偽刊登出售奶粉之不實訊息,適有被害人丁○○上網瀏覽該則訊息,致其陷於錯誤,於97年10月9日下午3時41分許,匯款4140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
㈣、於97年10月10日下午2時20分許,先由其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電腦網路設備上網,連結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虛偽刊登出售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適有被害人壬○○上網瀏覽該則訊息,致其陷於錯誤,於97年10月10日下午3時54分許,匯款4100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㈤、於97年10月10日,先由其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電腦網路設備上網,連結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虛偽刊登出售SONY牌數位相機之不實訊息,適有被害人己○○上網瀏覽該則訊息,致其陷於錯誤,於97年10月10日下午2時57分許,匯款5120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㈥、於97年10月10日,先由其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電腦網路設備上網,連結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虛偽刊登出售電子辭典之不實訊息,適有被害人癸○○上網瀏覽該則訊息,致其陷於錯誤,於97年10月10日下午5時31分許,匯款5700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㈦、於97年10月10日,先由其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電腦網路設備上網,連結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虛偽刊登出售NOKIA牌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適有被害人庚○○上網瀏覽該則訊息,致其陷於錯誤,於97年10月10日下午6時48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有關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害人辛○○、戊○○、丁○○、壬○○、己○○、癸○○及庚○○等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及上開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之事實;㈡被告將此貴重之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一起都放置於家中抽屜,於知悉後經警提醒復未立即掛失處理,且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金融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㈢被告就家中遭竊之情形及將密碼記於提款卡或存摺上所述前後反覆;㈣、且經函詢臺中商業銀行崇德分行,亦未有被告以電話掛失止付;㈤且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茍係被告所遭竊,則其拾得者理應可預期被告於遭竊後,有立即申請掛失前開帳戶原有存摺及金融卡之可能,豈有大費周章詐騙被害人,指示其匯款至隨時可能無法提領之帳戶內,且有受刑事追訴危險之理等情,認被告所辯其帳戶存摺、提款卡係遭竊等語非屬實在,被告應係將上開系爭帳戶交付給他人使用,而以報警竊案之方式,掩飾其交付帳戶與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犯嫌等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未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予他人,而係於97年10月8日家中遭竊,其所有之臺中商銀崇德分行之存摺、金融卡也一起遭竊,因該帳戶原為甲存帳戶,因有一段時間不會使用,所以將密碼寫在存摺裏面,以便以後再使用時可以提醒自己,沒想到會遭人盜用,伊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等語。經查:
㈠、上開臺中商銀崇德分行帳戶,係被告於95年3月30日開設等情,除經被告 於供明 在卷外,並有被告上開臺中商銀崇德分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和警分偵字第0970023102號卷】第5、6頁)。又證人即被害人辛○○、戊○○、丁○○、壬○○、己○○、癸○○及庚○○等人於前揭時、地遭人施以詐術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之前揭臺中商銀崇德分行帳戶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被告上開臺中商銀崇德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匯款單、YAHOO奇摩拍賣網頁、得標通知信、電子郵件列印畫面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臺中商銀崇德分行帳戶確實遭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士作為詐欺取財使用無訛。惟被告丙○○堅稱其所有之臺中商銀崇德分行存摺、金融卡係在家中遭竊時,並未交付予他人,則本案須審究者,乃被告之臺中商銀崇德分行帳戶,是否係由被告交付予該不詳成年人士使用。
㈡、於97年10月8日下午5時40分許,被告位於臺中縣○○鄉○○○街○○○號住處遭竊,由被告之妻甲○○先向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下稱馬岡派出所)報案,經馬岡派出所員警即證人乙○○前往現場,並通知現場勘察採證小組前往勘察採證,發現竊賊係由該住處側門侵入,現場抽屜、衣櫃等均遭搜翻,現場並未發現有竊賊遺留之可疑跡證,現場附近及住處均無監視設備,被告於翌日即97年10月9日上午10時許,前往馬岡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並向員警即證人乙○○表示其失竊8000元及提款卡3張等情,業據被告陳稱在卷,並經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97年12月26日中縣豐警偵字第09700048693號函檢附被告丙○○於97年10月9日至馬岡派出所製作筆錄及受理報案資料各1份、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55號卷【下稱偵字2755號卷】第13至24頁、97年度核交卷第2340號卷【下稱核交卷】第12至14頁)。至於被告於97年10月9日於馬岡派出所製作筆錄時,筆錄上雖僅記載遺失現金8000元及提款卡3張,而未記載其亦遺失油畫、紀念品、存摺等物,被告事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則稱尚有遺失油畫、紀念品及存摺等物,公訴意旨即以被告關於遭竊情形陳述前後反覆,推論被告有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云云。然按一般人如有住處遭竊,除非失竊之物於所有人有特殊重要性,於陳述失竊物品時,未必均能鉅細靡遺,毫無遺漏地描述,況且,於一般生活經驗所及,亦不能排除,在申報竊盜案件後,如非重大案件,承辦員警於採證取供時有輕忽或簡略調查之可能,是以尚難據被告未能一次完整陳述失竊過程及物品,逕認被告陳報上開竊案即屬虛假。
㈢、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堅稱:失竊當天側門有上鎖,但門栓沒有栓上,喇叭鎖有被撬開的痕跡等語(見偵字2755號卷第14頁、本院卷第18頁反面、69頁、70頁反面),惟據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報告之陸、現場勘察情形記載:「‧‧‧據被害人稱,出門時僅將側門帶上,未上鎖,歹徒疑由該處入侵」等語及證人即現場勘察員警 徐荷惠 於本院並證稱:「當時被害人是表示出門的候門沒有上鎖」、「沒有發現有被破壞或撬開的情形」等語,與被告前揭所陳顯然不同。然再據證人徐荷惠證稱:「(你還記不記得究竟是丙○○或甲○○告訴你,門沒有上鎖的情形?)我不是很確定」(見本院卷第68頁),而被告稱:當天其並未與證人徐荷惠關於門鎖的部分做任何的對話(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另證人甲○○則證稱:「97年10月8日我報案後,有向警方表示我門都有鎖起來,何以小偷還能夠侵入,警方表示我的側門所使用的鎖,小偷很容易就打開」、「(側門所使用的鎖有無被撬開的痕跡?)因為我看不出來有被撬的痕跡,有疑問,所以才向警方詢問上開小偷何以能夠侵入」、「(你在案發當天返家的時候,側門是鎖起來的,還是打開的?)側門是關起來,但門鎖沒有鎖上」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則證人徐荷惠於前開刑案現場報告所載之「被害人」,應係證人甲○○之可能性較大。而據證人甲○○與被告均稱:於案發當天出門時側門的鎖確實有鎖上,證人甲○○另稱:在其返家時,發現門鎖並沒有鎖上的等語。則是否證人甲○○向證人徐荷惠陳述關於該門鎖在其出門或返家時有無鎖上時,因未臻明暸而致證人徐荷惠有所誤會,亦不無可能。再者,證人甲○○、徐荷惠均證述門鎖看不出來有被撬開的痕跡等語,證人徐荷惠並證稱:「當天係以手去開看看,但沒有發現有被破壞或撬開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惟被告則堅稱該側門門鎖有被撬開的痕跡,並稱伊是作工程的,所以可以確定喇叭鎖有被撬開等語(見本院卷70頁反面)。則查,被告住處遭竊報警處理後,員警係針對現場勘察,而疑似竊賊侵入之側門之喇叭鎖並未送鑑確定是否曾被撬開,而係以手開或目測方式為之,則此可能因個人手觸及目視感觀而有不同之認定。又被告既未曾向證人徐荷惠就該門鎖是否上鎖或有無被撬開乙節為任何之對話,自難以被告關於門鎖之描述與證人徐荷惠證述不同,而認被告就門鎖部分為有何不實之陳述。
㈣、再觀之本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附之現場照片,被告住處書桌、櫥櫃抽屜衣櫃均被打開,其內物品均被搜翻,而呈散落各處之凌亂現象,核與一般住處遭竊之情形,並無不同,則本案被告上開住處於前述時間遭人侵入竊取財物,而臺中商銀崇德分行存摺、提款卡等物一起遭竊乙節,並非無其可能。
㈤、再查,依據上開臺中商銀崇德分行帳戶交易明細顯示,在97年10月8日23時47分46秒有存入一筆1萬元之紀錄,旋即在1分鐘內之同年月日23時48分38秒即被提領,復約在1分鐘後,即同年月日23時50分12秒又存入一筆2萬元,而立即又在1分鐘內之23時51分09秒即被提領等情(見和警分偵字第0970023102號卷第7頁),與一般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後,多會等待一段時間,確定被害人已匯入時,再前往提領之情形不同,則上開2次密接時間提領之紀錄,應屬拿取被告上開臺中商銀崇德分行提款卡之人,於取得提款卡後,測試該提款卡能否使用而為,應可認定。而依常情,如係被告主動提供上開存摺、提款卡,則欲持之用以詐騙之人,已確信被告上開帳戶可隨時供使用,而無需再為測試,或至多會測試1次,確認無使用之問題,然依據上開提領紀錄顯示,拿取被告臺中商銀崇德分行提款卡之人,尚為先後2次之測試,則是否因獲取該提款卡時,未能確知該提款卡是否能使用,始為重覆測試,亦不無可能。則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是否係被告主動提出者,即非屬無疑。
㈥、又被告於97年10月8日下午5時40分遭竊後,於隔日即行向馬岡派出所報案,並表示其提款卡遭竊等情,業如前述,則倘若被告係自行交付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理應會容認收受之人繼續使用,當不會在隔日即向警方表示遺失或遭竊之情形。又參諸上開交易明細表顯示持有被告提款卡之人,在接近97年10月8日24時始行測試該提款卡之使用情形,而被害人縱有於網路購物之情形,亦甚少會在半夜前往自動櫃員機匯款。而被告於翌日上午10時即前往馬岡派出所報案,並無刻意拖延報案之情形,再者,依據一般人之認知,如前往警局報案帳戶遺失,受理報案單位可能立即向銀行通報,則其帳戶因經警示結果,而無法再為他人所使用,而按上開提款卡係在97年10月8日晚間脫離被告持有,直至97年10月9日上午10時前往馬岡派出所報案,則持有被告上開帳戶之人僅有數小時得以使用其帳戶,亦與一般主動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情形不同。又再據上開帳戶明易明細顯示,直至97年10月9日下午2時07分始有被害人辛○○匯入5100元,是以被告於97年10月8日晚間向警方報案住處遭竊及翌日10時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尚未有被害人向警方案遭詐騙,警方亦未開始對被告進行偵辦,則被告應非知悉帳戶遭凍結或有被害人報案為脫免刑責始向馬岡派出所報案,亦可認定。被告於其帳戶尚未被使用詐騙被害人匯款前,即前往馬岡派出所報案,則被告是否主動將其所有之臺中商銀崇德分行存摺、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使用乙節,亦容有疑。
㈦、又被告關於其究何時前往掛失乙節,其陳述雖亦有不同,然查,被告係至97年10月17日始以電話向臺中商銀崇德分行為帳戶之掛失止付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臺中商業銀行崇德分行98年5月20日中崇德字第09801800190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業處98年5月20日台中服字第0217號函、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26至30頁),應可認定。然被告於97年10月9日上午即失竊之翌日旋即向馬岡派出所報案表示其帳戶提款卡遺失,依一般人主觀之認知,應認已盡相當程度之降低風險之義務,而如帳戶內並無相當之存款,因而置之不理,而未向銀行掛失止付之情形,亦非絕無僅有,則尚不能以被告遲至97年10月17日始向銀行掛失,致其帳戶仍遭人用以詐騙,而倒果為因,而推論被告因此有交付帳戶之行為。
㈧、又公訴人認被告將其存摺、提款卡一起置放於抽屜,復未將密碼與提款卡、存摺分開置放,與一般常情不合,而認被告確有提供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惟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開置放,以減低遭竊被不法使用之風險,固為一般人為求小心謹慎而為,然並非所有人均係嚴謹慎事之人,亦有不拘生活細節,未慮及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置放一處之風險之人。且據被告陳稱,其所有之臺中商銀崇德分行之帳戶,原係作為甲存帳戶使用,因其經營事業不善,於95年7月間,其開立之支票均跳票而為銀行拒絕往來,所以該帳戶即未再使用,然其思將來有機會再使用該帳戶,又怕密碼忘記,才將密碼書寫在存摺內頁代收欄內等語。查,被告在95年6月至7月間,其臺中商銀崇德分行支票帳戶因支票退票而拒絕往來之事實,有卷附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為憑(見97年度偵字第28617號卷第55頁),而核對被告上開臺中商銀崇德分行之交易明細表亦顯示,被告之帳戶於95年6月間至97年10月8日(除95年9月17日跨行轉帳817元外),亦均無使用之情形,與被告前揭所辯亦相符合。則公訴意旨以被告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置一處,而推論被告有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供詐騙集團使用,亦有速斷。
五、末查,被告關於住處失竊之詳細情形、事後掛失之時間等之陳述,雖非全無瑕疵,然綜前所述,其辯稱所有之臺中商銀崇德分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於97年10月8日住處遭竊時一起失竊,尚非無可信。公訴意旨以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予帳欺集團成員,而以報警竊案之方式,掩飾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尚有合理之懷疑。從而,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69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455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97年10月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上開臺中商銀崇德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帳戶為不詳詐騙集團所使用,分別詐騙被害人戊○○、丁○○,而使其等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內,因認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請求併案審理。然本件被告既經本院以犯罪無法證明而諭知無罪之判決,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不生裁判上或實質上之一罪關係,自亦無從予以審理,此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楊曉惠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