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1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呂勝賢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至九十年服役期間,因擔任國軍花蓮醫院義務役勤務隊班長,結識該院護理官即告訴人丁○○,並藉機向告訴人丁○○及其他人誆稱其家中從事珠寶批發生意,國外有礦場,經濟優渥,且係案外人即當時行政院院長 游錫堃 之親戚,父親係擔任政務委員,黨政關係良好,藉機兜售珠寶予告訴人丁○○賺取利潤。嗣被告甲○○退伍後,因認告訴人丁○○、戊○○夫妻缺乏珠寶相關專業知識,利用告訴人丁○○、戊○○亟欲轉行從事珠寶買賣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四日止,對告訴人丁○○、戊○○隱匿附表所示之珠寶之合理市價,致告訴人丁○○及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購買日期,以高出合理市價約二至六倍之高價(即附表所示之成交價格)向被告甲○○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珠寶,欲作為開店之用,告訴人丁○○及戊○○或以現金或以匯款方式,先後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甲○○,總計被告甲○○共向告訴人丁○○、戊○○詐得新臺幣(下同)六百四十五萬元,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及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具結後之陳述內容,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雖選任辯護人另以證人乙○○上開證述內容,係屬個人意見及推測之詞,並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按供述證據,本得分為體驗供述與意見供述。前者,係就其自己所體驗之事實而為供述,依法自具證據能力;至後者,則指就某事項陳述其個人意見。證人所提供之意見或所推測之事項,如與其體驗之事實無關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固無證據能力;但如其陳述係以其實際之經驗為基礎時,既非單純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亦非間接傳聞自他人之陳述,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二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乙○○係美國寶石學院畢業,目前除為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所長外,亦同時擔任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協會理事長,從事鑑定已經二十五年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陳述甚明,顯見其偵查中對於珠寶價值之陳述,係以其實際之經驗為基礎,尚非單純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其證詞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不包括第二百零二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查本件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九十八年一月八日鑑所傑字第○九○一○八一二六號函文本身及附件之鑑定證書五份,係經檢察官囑託鑑定後,由鑑定機關即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所出具之書面報告,業已符合鑑定之形式而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選任辯護人空言指稱上開函文本身(不含附件之鑑定證書五份)不符合鑑定形式,並質疑鑑定之資格、能力依據、經過、方法云云,尚屬無據。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除前揭一、二所示外,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此部分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文書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該審判外之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四、至檢察官雖另爭執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之部分證詞(即聽聞自被告之證言),應屬傳聞證言,無證據能力;選任辯護人亦爭執告訴人所提出之珠寶成交價格與鑑價結果明細表之證據能力,然查,前揭二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列為起訴之證據,且亦未經本院引為證據使用,爰不贅認定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
肆、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主要係以:被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丁○○、戊○○偵查中指述,證人即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所長乙○○偵查中證述,被告出售珠寶予丁○○、戊○○所填寫之供價單、建華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丁○○、戊○○所有建華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戊○○所有之華南銀行長安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戶之存摺明細影本、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傑字第○九○一○八一二六號函鑑定書等資料為據。
二、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成交價格販售如附表所示之珠寶等予告訴人丁○○、戊○○,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販售予丁○○、戊○○之珠寶部分係其所有,部分則向廠商進貨,廠商現多已未再聯絡,伊無法提供珠寶來源,販售時伊均攜帶大量珠寶供丁○○二人挑選,並敘明為天然珠寶及其品名,系爭珠寶伊均係以低於一般市價販售予丁○○、戊○○,而珠寶買賣是否交付保證書及鑑定書需視客戶及商家做法而定,丁○○、戊○○二人在承購系爭珠寶時並未要求保證書及鑑定書等語。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並未向告訴人誆稱家中從事珠寶生意,黨政關係良好,且一般珠寶並無合理市價,被告與告訴人交易時,顯無所謂隱匿合理市價之詐術行使可言等情,為被告辯護。
三、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成交價格販售如附表所示之珠寶予告訴人丁○○、戊○○乙節,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戊○○於偵查中指訴情形相符,且有被告當時銷貨之出貨單影本十紙、告訴人丁○○建華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告訴人丁○○、戊○○所有之建華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戊○○所有之華南銀行長安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戶之存摺明細影本等附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被告確實曾對對告訴人戊○○等人佯稱其為游院長之親戚,父親黨政關係良好,母親從事珠寶批發生意,擁有國外礦坑、經濟狀況優渥云云,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0八一號甲○○詐欺案件中具結證述:被告曾對伊說他父親是已退休的立法委員、他母親從事珠寶大盤商、他家在國外有礦場,地點在哪裡伊忘記了等語;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該案中則具結證述:伊於九十年間在花蓮國軍醫院曾聽被告說游錫堃是他親戚、父親從政並在游錫堃身邊做事,政商關係良好,後來伊私下向被告買珠寶時被告也有提及。被告曾說他家在日本有產珍珠,在國外有礦坑在挖寶石。被告為了讓我們相信他政商關係良好,向他購買珠寶才如此說的等語;證人即在被告服役醫院任職精神科醫師之 鄭光男 於該案中具結證稱:伊認識被告不久,被告就對伊表示游錫堃是他伯伯,他政商關係良好,他父親為政務委員,並說他家裡很有錢等語;證人即鄭光男醫師之配偶 陳筱婷 於該案中具結證稱:被告到伊家中教伊和鄭光男珠寶課程時,鄭光男曾提議公司開幕時要求被告的親戚游錫堃來剪綵,被告答應。鄭光男在伊面前說時,被告在場沒有否認,被告答應要邀請游錫堃來等語;證人即在被告服役醫院任職護士之 鄢吟芝 於該案中具結證稱:被告在花蓮當兵時有提及家中在賣珠寶,伊亦曾向被告購買珠寶,且因同事對被告蠻禮遇,亦很客氣,因感到好奇,同事表示被告有特殊關係,家裡有背景,說游錫堃係被告之遠房親戚等語,有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0八一號甲○○詐欺案件卷宗影本在卷可參,選任辯護人空言辯稱:被告並未如此表示云云,顯不足採。然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查被告上開佯稱之詞,目的僅係藉此提高自己身分,一方面換取服役期間獲得較佳之對待,一方面吸引他人之注意力並提高他人對其所販售之珠寶之興趣,然此部分充其量僅為締約前之廣告行銷行為,一旦進入締約階段,買方所在意者無非買賣標的物之品質,賣方所注重者則為買方之支付能力,簡言之,被告對外佯稱或默認他人對其身份背景之謠傳,道德上或有可非難之處,然前開對於身分背景之佯稱或默認既與珠寶真偽、品質無關,即非雙方之珠寶交易上注重之點,是被告此部分所述縱非屬實,然被告既已如實交付所販售之珠寶,交付者亦非人工珠寶,尚難認被告有以上開佯稱家世背景作為詐欺之手段,合先敘明。
㈢、公訴意旨雖又以被告對告訴人隱匿附表所示之珠寶之合理市價,致告訴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因而以高出合理市價約二至六倍之高價向甲○○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珠寶。然查,經本院分別向國際珠寶鑑定學院、中國寶石鑑定顧問有限公司、賴泰安寶石鑑定中心函查系爭珠寶有無合理市價?若有,則合理市價為何?經函覆結果略為:「二、珠寶玉石種類繁多,其市場價格之訂定,除需依據商品之品質等級的客觀因素外,亦需參考商家進貨時與供貨商間之關係好壞、每次進貨商品數量之多少、市場當時同類商品的貨源是否充裕或短缺、及買賣雙方之關係如何等等主觀因素,都會影響商品之交易價格。三、因此,以現今之國際及國內珠寶市場,除僅有二十四K黃金及白色系列天然鑽石,因有明確之等級制度,並有國際共同認可之機構(美國紐約RAPAPORTDIAMONDREPORT)定期發布的價格表外,其餘各類寶石(包括來函附件之輝玉、珍珠、祖母綠及彩色鑽石),至今都無明確之等級制度,亦無所謂的『合理市價』可資依據。而當市場交易時,皆是以買賣當時經相互議價後,以雙方認同之價格為準。」;「有關寶石交易及價格問題:1.本公司從事寶石鑑定,公正客觀,不涉入貨品買賣及價格問題,世界各知名鑑定公司也都是如此,以維持其公正性。2.珠寶價格方面,除了鑽石有特定的分級制度,因此有所謂鑽石報價表可供參考外,其它寶石就沒有參考的價格,何況鑽石報價表每星期發行一次。也會有所變動,不是永遠不變。就算是同樣等級,因為車工、形狀,買賣時間不同,價錢也會不同。3.各類買賣只能貨比三家,應該沒有所謂合理市價。4.貴院所附鑑定證書,僅能證明何種寶石(真假),並不能代表價格。5.外國名牌店,因為品牌大,同樣等級鑽石多賣幾倍都有人買。故價格乃供需的問題」;「一、攸關珠寶玉石之「合理市價與利潤」一項,本單位認為固然任何買賣有其客觀性的合理利潤空間,惟其波動會隨著買賣市場之貨源與變動成本不同、內外經濟環境與景氣變動、以及主客觀經營條件的差異‧‧‧等因素,「合理市價與利潤」應處於個別的變動狀態。二、本單位主要從事寶石鑑定業務,對於寶石之市價與利潤不作表述。」等語,有國際珠寶鑑定學院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國際鑑定第九八○六號函、中國寶石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傳真函文、賴泰安寶石鑑定中心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傳真函文各一件在卷可稽。則被告與告訴人交易之系爭珠寶,是否確有合理市價存在,已屬可疑。
㈣、又如附表編號四、五、七、八、十所示之珠寶,經送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鑑定結果,固認為合理市價分別為如附表合理市價欄所載之金額,有該所九十八年一月八日鑑所傑字第○九○一○八一二六號函文附卷可稽。然查,證人即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所長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函請貴所鑑定之珠寶欲從事買賣應提出那些資料?)目前市場都是買方信任賣方就做交易,買方很少有概念,會要求賣方要提出相關的鑑定書或保證書。」、「(有無鑑定書或保證書或產地證明(來源證明)是否會影響珠寶之價格?開立鑑定書或保證書,要多少費用?)應該不會影響價格,鑑定書或保證書只是去佐證珠寶有無瑕疵以及等級‧‧‧。」、「(若沒有鑑定書、保證書或產地證明這些資料,要如何決定價格?)通常是賣方出價,買方若同意可成交,價格主要是掌握在賣方。」、「(本件送鑑定之珠寶有無瑕疵或混合物?有無經人工處理?)一般每一件珠寶都會有瑕疵,我們在鑑定的時候已經考量在裡面。我們鑑定的五件珠寶並未經人工處理。」、「(能合理判斷珠寶之價格,須具備那些證照、執照或相關訓練?)在臺灣都不需要。一般就是由賣方出價,再由買方自己判斷。」等語(詳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七號卷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二九頁),核與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鑑價規則第四點所載「JA線上珠寶鑑價的報告,是可作為珠寶交易的參考價格。賣方可依此來調整進貨或訂定該件珠寶出售的價格。而買方也可依此報告來作為購買珠寶的參考價格。買賣雙方都應了解因珠寶買賣的獨有特性與其他商品不同,JA線上珠寶鑑價報告的價格,並非為珠寶市場交易的最後絕對價格。同一件珠寶,在不同時間,因市場的變動,或鑑價師的主觀條件不同,所鑑定的價格,也可能出現不同的結果。」(詳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七號卷第一○六頁)等情相符,依上所述,珠寶買賣未必均會交付保證書或鑑定書,縱未交付亦不致影響珠寶本身價格,而同一珠寶送鑑,其鑑定之品級、顏色、價格隨著珠寶本身切割、鑲工良窳、時間、市場供需、鑑價師之主觀因素等鑑定變數波動,鑑價未必同一,亦非為珠寶市場交易的最後絕對價格。而因珠寶買賣的特殊性,一般民眾難以肉眼辨其級等,是通常係以賣方出價,買賣雙方就價格相互磋商,買、賣雙方若就價格達成合意即行成交之方式交易。況珠寶之品質、顏色、內含物存有許多主觀價值,隨人喜好,專家認定之高價珠寶未必即為買家之所好,而珠寶成交價格方面,寶石類隨自由市場議價,意思合致即可成交。亦即寶石價值及成交價格因人而異,同一珠寶縱由不同行家出價,成交金額未必相符,是成交價格高低實與人喜好及現場實際交易情況而有所不同,本件被告販售系爭珠寶雖未提供保證書、鑑定書或產地證明等資料,然對珠寶交易並非必要,亦不影響珠寶價格,已如前述,而檢察官並未提出何證據證明被告販售之系爭珠寶係屬膺品,則珠寶如何出價、應買,因個別買受人主觀愛好程度不一,及考量因素不同,應由可辨別事理能力之買受人,自行酌斷,況告訴人丁○○、戊○○二人與被告為珠寶買賣之時日非短,所承買之珠寶數量、金額非微,且係供作開店之用,其二人對珠寶之認識及交易方式應非全然無知,而竟仍照價應買,其緣由為何尚非本院所能即知,而被告既非以贗品或低劣珠寶充作高價販售,就系爭珠寶之品質、有無瑕疵等交易重要之點亦未加以保證或隱瞞而為虛偽不實陳述,則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縱成交價格與市價有所差距,亦難遽以詐欺罪責相繩。
㈤、再查本件被告販售系爭珠寶予告訴人丁○○、戊○○之經過,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請陳述被告(如何)與告訴人做生意?)兩次都是在飯店包廂裡面,被告帶三、四十件珠寶,擺在桌上,讓他們自己挑選,看他們喜歡哪件,然後詢問被告價錢,被告介紹每項珠寶特性、重量,若價錢太貴,他們會殺價,直到他們覺得價格適合,才決定是否要不要購買這件珠寶。每次做生意途中,他們都會說,他們家人要資助他們一千多萬,希望被告下次多帶珠寶讓他們購買。他們對珠寶都蠻懂的,因為他們一看就知道珠寶品質好壞。」等語,核與告訴人丁○○偵查中陳稱:「(如何決定要向被告購買那些品名的珠寶?)被告拿一些珠寶讓我們選,他會建議我們買哪一套,說這些東西會有人買。」、「(買賣當時被告有無介紹珠寶的來源或品質?被告怎麼說的?)被告有講那些珠寶的產地,但是我們也無從判斷‧‧‧。」、「(你有無向被告殺價?)有,但是被告說這已經是最好的優惠了」等語(詳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七號卷第一三○頁至第一三一頁)大致相符,則被告販售系爭珠寶時,既未對珠寶之品質、有無瑕疵等交易重要之點為不實保證或隱瞞而為虛偽不實陳述,且告訴人丁○○二人對於究竟要購買何款珠寶?是否照價承購?仍保有最後決定權,則縱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珠寶與市價有所落差,亦難遽認被告對二造間之珠寶買賣交易有何提供不實、錯誤訊息之施用詐術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實為一般民事買賣糾紛,尚難以被告於交易前對於其身分、地位有所吹噓,或告訴人於交易後認為成交價格未合己意及與市價有所落差,即遽論被告交易時有施用詐術。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犯行之論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之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難以詐欺取財相繩。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至選任辯護人雖另請求本院傳訊證人 黃宣庭 、 曾泰安 、黃穎倉及不詳姓名之貸款業者,然本件事證已明,有如前述,本院認為上開證據核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家慧
法官陳葳法官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附表:
┌─┬────┬───────┬────┬─────┬────────┐│編│購買日期│珠寶品名│成交價格│合理市價│丁○○、戊○○支││號│││││付予甲○○之款項│├─┼────┼───────┼────┼─────┼────────┤│1│93/12/13│祖母綠戒│30萬元││30萬元│├─┼────┼───────┼────┼─────┼────────┤│2│94/1/10│南洋珠女戒│10萬元││10萬元│├─┼────┼───────┼────┼─────┼────────┤│3│94/2/17│南洋珠耳環一對│10萬元││10萬元││││││││├─┼────┼───────┼────┼─────┼────────┤│4│94/3/28│南洋珠墜│20萬元│17萬4000元│20萬元│││├───────┼────┤至18萬4000├────────┤│││鑽石墜子│5萬元│元(編號4│5萬元││││││及5為套鍊│││││││)││├─┼────┼───────┼────┤├────────┤│5│94/4/26│鑽石套鍊│40萬元││40萬元││││││││├─┼────┼───────┼────┼─────┼────────┤│6│94/10/5│翡翠戒│25萬元││25萬元│││├───────┼────┤├────────┤│││翡翠戒│25萬元││25萬元│││├───────┼────┤├────────┤│││黑南洋珠│20萬元││20萬元│├─┼────┼───────┼────┼─────┼────────┤│7│95/5/9│天然祖母綠套鍊│230萬元│85萬元至95│230萬元││││││萬元││├─┤├───────┼────┼─────┼────────┤│8││天然翡翠觀音│60萬元│48萬5000元│60萬元││││││至53萬5000│││││││元││├─┤├───────┼────┼─────┼────────┤│9││天然紅寶耳環│30萬元││10萬元(尚欠20萬│││││││元,嗣於95年6月│││││││4日付清)│├─┼────┼───────┼────┼─────┼────────┤│10│95/6/4│天然黑南洋珠串│95萬元│17萬元至18│95萬元││││││萬5000元││││││││││││││││├─┤├───────┼────┼─────┼────────┤│11││天然黃寶玫瑰女│22萬元││22萬元││││戒││││├─┤├───────┼────┼─────┼────────┤│12││天然彩鑽女戒│33萬元│17萬元至18│22萬元(尚欠10萬││││││萬元│元)│├─┤├───────┼────┼─────┼────────┤│13││天然冰種紫羅蘭│15萬元││尚欠15萬元││││手鐲││││├─┴────┴───────┴────┴─────┼────────┤││共計64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