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民國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95年5月17日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及│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及││號││││案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1│偽造文│有期徒刑肆│94年11月19│臺灣板橋地│臺灣板橋地│98年3月31│││書│月,減為有│日│方法院檢察│方法院97年│日判決、98││││期徒刑貳月││署97年度偵│度簡字第48│年4月30日││││,如易科罰││字第383號│36號│確定││││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2│詐欺│有期徒刑肆│92年11月間│臺灣板橋地│臺灣板橋地│98年10月16││││月,減為有│某日至93年│方法院檢察│方法院98年│日判決、98││││期徒刑貳月│10月4日│署98年度撤│度簡字第66│年11月16日││││,如易科罰││緩偵字第22│59號│確定││││金,以銀元││0號││││││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備註: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已於98年7月13日執行(易科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