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26號原告 陳志充 訴訟代理人 陳葳華 即 陳修文 原告 陳亭 予
陳柏廷 陳定嫻 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沅敬 被告 陳志奕
陳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之被繼承人 陳仲适 所設定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688地號土地、系爭689地號土地、系爭690地號土地、系爭69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9年
4月29日設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之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陳志充原列其為原告, 陳亭予 、陳柏廷、陳定嫻、陳沅敬為視同原告,陳志奕、陳志成為被告,起訴請求:㈠確認系爭688地號土地於民國99年4月29日陳仲适所為新臺幣(下同)220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字號:南普資字第038530號)。㈡確認系爭689地號土地於99年
4月29日陳仲适所為100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字號:南普資字第038520號)。㈢確認系爭690地號土地於99年4月29日陳仲适所為100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字號:南普資字第038520號)。㈣確認系爭689地號土地於99年4月29日陳仲适所為100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字號:南普資字第038520號)。㈤被告陳志奕、陳志成應偕同原告陳志充、陳亭予、陳沅敬、陳柏廷及陳定嫻等人辦理上揭4筆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嗣於11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陳亭予、陳柏廷、陳定嫻、陳沅敬為原告,其訴之聲明迭經變更,於110年3月3日確定最終聲明為:㈠確認系爭
688地號土地,登記日期為99年4月29日、字號為南普資字第03853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220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㈡確認系爭689地號、690地號、691地號土地,登記日期為99年4月29日、字號為南普資字第03852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㈢被告陳志奕、陳志成應偕同原告陳志充、陳亭予、陳沅敬、陳柏廷及陳定嫻等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前開第一、二項之抵押權(見本院卷第237頁、第291頁至第292頁)。則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追加對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為當事人;而訴之聲明之變更,並不變更訴訟標的,僅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仲适之繼承人,系爭688地號土地原為陳仲适所有,於陳仲适死亡後為兩造繼承所有;系爭
689地號土地、系爭690地號土地、系爭691地號土地則均為原告陳志充所有。陳仲适為原告陳志充之父,陳仲适於99年4月間因見原告陳志充對外欠債甚多,恐原告陳志充斯時所有之系爭土地遭債權人拍賣,遂於99年4月29日分別就系爭土地設定登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然陳仲适、陳志充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並不存在。嗣陳仲适於109年2月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就系爭抵押權塗銷乙事為協議,遭被告以原告陳志充、陳仲适間存有金錢借貸關係之錯誤事實而反對塗銷,並拒絕偕同原告至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抵押權之塗銷登記,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並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基此亦不存在。縱認原告陳志充、陳仲适間存有金錢借貸關係而有系爭債權存在,依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記載,系爭債權業已於102年4月9日清償,系爭抵押權亦因債務清償而失其依附。是原告自得依上開緣由,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偕同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抵押權業已向地政機關辦理設定而明確登載於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且陳仲适生前確實有拿現金給原告陳志充,該現金是借貸或贈與原告陳志充,被告並不清楚,而既然原告陳志充與陳仲适間就系爭土地有設定登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原告陳志充亦曾向陳仲适拿取款項,且原告陳志充、陳仲适間並無書立任何關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之字據,顯然原告陳志充、陳仲适間存有系爭債權。被告對於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乙事並不知情,被告懷疑原告陳志充係聯繫外人來騙取陳仲适之金錢,蓋原告陳志充於陳仲适死亡後仍逕自領取陳仲适之存款,以上種種原因均使被告不願意配合原告辦理系爭抵押權之塗銷登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為陳仲适之繼承人,陳仲适死亡後遺有系爭68
8地號土地,為兩造繼承公同共有;系爭689地號土地、系爭690地號土地、系爭691地號土地則為原告陳志充所有;系爭土地於99年4月間均為原告陳志充所有,經陳志充於99年4月29日委由代書 陳麗玉 、 陳映全 設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系爭抵押權與陳仲适等節,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本院紀錄科查詢表、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6日投地一字第1090004831號函檢附設定登記申請書、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4頁、第91頁至第96頁、第117頁至第144頁、第245頁至第260頁);經核與原告舉證證人陳麗玉於本院證述系爭抵押權係由原告陳志充、陳仲适至其事務所委託其設定,當時其核對雙方證件均無缺漏後,即為渠等製作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書面文件,為渠等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91頁至第296頁)。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陳志充、陳仲适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等語,被告則以陳仲适對於原告陳志充確實間存有金錢借貸關係,而有系爭債權存在等語為抗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即應先就系爭債權之金錢借貸關係確實存在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舉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687地號土地)遭拍賣後由陳仲适拍得並登記於被告陳志奕名下,欲證明系爭687地號土地並無併同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乙節,未經原告爭執(見本院卷第239頁至24
0頁),然該部分證據資料僅能證明系爭687地號土地之移轉情形,就原告陳志充、陳仲适間有無系爭債權存在,尚屬不能證明。再被告舉證之原告陳志充提領資料,雖未經原告爭執(見本院卷第298頁、第303頁),然該提領內容係10
9年間1、2月間之提領情形,然提領款項之原因多端,被告亦無舉證係殷陳仲适借貸原告陳志充款項而為提領,是此部分之舉證亦不足證明原告陳志充、陳仲适間存有金錢借貸關係。從而,被告所舉證據,尚難認定陳仲适對於原告陳志充有系爭債權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乙節,即屬可採。
㈢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
日屆至而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第881條之14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均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且上開確定期日業已屆至,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因而確定。故系爭抵押權於存續期間屆滿時,已變為僅就確定時存在之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其後所生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債權,於最高限額範圍內予以擔保之債權,即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從屬性回復,與普通抵押權同,如其擔保之債權消滅,則該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歸於消滅。另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有人排除侵害請求權,為物權,有對世之效力;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債權並不存在,業已如前述,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前開說明,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自應歸於消滅。系爭抵押權既應隨同消滅,卻未經被告塗銷登記,足認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以,原告本於系爭土地繼承人、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即有理由。
㈣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陳仲适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兩造為陳仲适之繼承人,系爭抵押權本應由兩造繼承,惟系爭債權並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亦因失所附麗而無效,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偕同辦理系爭抵押權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證明有系爭債權存在,則系爭抵押權基於從屬性,亦無從存在,而兩造為陳仲适之繼承人,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系爭抵押權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書記官黃婉淑附表:
┌──┬──────┬────────┬────────────────────┐│編號│抵押物│所有人暨權利範圍│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抵押權登記事項│├──┼──────┼───┬────┼───┬────────────────┤│1│南投縣名間鄉│陳仲适│2分之1│收件年│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北大庄段688│││期及字│登記日期:99年4月29日│││地號│││號:99│權利人:陳仲适││││││年南普│債權額比例:全部││││││資字第│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20萬元││││││038530│清償日期:102年4月19日││││││號│債務人:陳志充│││││││設定義務人:陳志充│├──┼──────┼───┼────┼───┼────────────────┤│2│南投縣名間鄉│陳志充│全部│收件年│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北大庄段689│││期及字│登記日期:99年4月29日│││地號│││號:99│權利人:陳仲适││├──────┤││年南普│債權額比例:全部│││南投縣名間鄉│││資字第│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0萬元│││北大庄段690│││038520│清償日期:102年4月9日│││地號│││號│債務人:陳志充││├──────┤│││設定義務人:陳志充│││南投縣名間鄉││││共同擔保地號:北大庄段689、690、│││北大庄段691││││691地號│││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