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上訴人 王鐸儒 訴訟代理人 李家豪 律師複代理人 洪建忠 被上訴人 李淑燕 兼訴訟代理人 謝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24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08年度埔簡字第214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柒萬零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63條、第436條之1準用於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經查: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政府機關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地籍圖重測之宣導文宣為證(見本院卷第185頁),上訴人則反對其等提出該證據。由於前開證據不甚延滯訴訟,本院應准許被上訴人提出新證據,先此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略以:㈠兩造於107年4月19日就坐落南投縣○○鎮○○段○○○○號、
面積2,904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締結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3,080,000元(每坪14,900元),上訴人已支付全部買賣價金,被上訴人亦於同年6月5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 張粉嬌 名下。張粉嬌嗣後因向鄰地地主購買土地,以利系爭土地使用,故鄰地地主遂請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至現場辦理土地測量,始發覺系爭土地實際面積為2,803平方公尺,與系爭契約及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記載之2,904平方公尺不符,短少101平方公尺(約30.55坪),於108年6月13日申請更正登記面積為2,803平方公尺。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已有建屋,不同意將系爭土地賣回予被上訴人。
㈡系爭土地面積短少101平方公尺,足使系爭土地之價值及效
用減少,屬物之瑕疵,於交付與上訴人時即已存在,嗣上訴人於108年6月4日後知悉,自得依民法第359條前段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系爭土地減少之價值為455,195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35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5,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抗辯略以:㈠被上訴人謝桂英於104年2月13日與訴外人 何偉樁 共同向訴外
張福妹 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當時有委請埔里地政測量人員至實地鑑界且埋設界樁完竣,系爭土地當時承買之面積為2,904平方公尺。 嗣何偉樁 於105年7月7日將其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李淑燕。兩造締結系爭契約時,因當時界樁均存在,故合意由被上訴人補貼4,
000元鑑界費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因信任埔里地政之登記面積及鑑界結果,亦以2,904平方公尺向前手承買,然因張粉嬌再向埔里地政申請土地合併後發現,系爭土地面積僅為2,
803平方公尺,顯見本件係因埔里地政測量人員前後兩次測量時不一,上訴人應向埔里地政請求賠償,而非向被上訴人主張減少買賣價金。
㈡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本記載如有
不符或未盡事項,概依地政機關登記謄本記載為準。」,被上訴人出賣時,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2,904平方公尺,與前手購買時亦是如此。況目前測量儀器更加精密,而地籍圖簿年代久遠在保存技術已無法涵蓋之各項因素均非被上訴人所能保證及歸究被上訴人所能克盡之責。上訴人當初向被上訴人購買係因系爭土地之環境,並非以每平方公尺為計價,是以每坪下去計算,後來價錢談不攏,才以買賣總價13,080,000元成交。系爭土地並無上訴人所指瑕疵,上訴人如認為有瑕疵,被上訴人亦願向其買回系爭土地。系爭土地買賣時已有點交,危險負擔已經移轉上訴人,上訴人遲至1年多之108年6月才說面積少了101平方公尺,不應由出賣人負瑕疵責任,應由上訴人負擔面積不符之風險。
㈢109年12月23日被上訴人位於南投縣魚池鄉土地,業經地政
人員通知重測宣導,以前地政儀器比較不精準,地政人員當時說土地重測面積難免有增減,土地面積若有增加,就屬於所有權人,但面積若有短少,所有權人要承擔重測結果,這是地政人員宣導內容,故土地重測難免有面積增減,應由所有權人承擔。被上訴人既然已將系爭土地出賣、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如測量結果,土地面積與登記面積有不符,應由上訴人承擔此風險,不應因重測面積不符即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價金,且重測後,面積如有增加,被上訴人亦不會要求上訴人增加價金,面積若有減少,應由上訴人承擔此部分事實,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此為政府機關重測之宣導文宣,應有參考價值。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5,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7年4月19日締結土地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契約,約定
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南投縣○○鎮○○段○○○○號、面積2,904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並約定總價金為13,080,000元,上訴人已支付全部買賣價金,被上訴人亦於同年6月5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張粉嬌名下。
㈡張粉嬌於108年6月4日提出面積更正同意書,同意地政機關
以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2,803平方公尺辦理更正,依埔里地政函文所示,系爭土地由原登記面積2,904平方公尺更正為2,803平方公尺,並與同段210之1地號土地合併為207地號,合併後面積為2,817平方公尺。
㈢被上訴人謝桂英前於104年2月13日與何偉樁共同向張福妹購
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購買系爭土地時,埔里地政有派員至系爭土地實地鑑界且埋設界樁完竣,嗣何偉樁於105年7月7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出賣予被上訴人李淑燕、於同月28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李淑燕。
㈣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
『本記載如有不符或未盡事項,概依地政機關登記簿謄本記載為準』土地坐落標○○里鎮○○段○○○○號,面積2,9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第2條約定:「本約土地雙方議定每坪為新臺幣——元,即總價款為13,080,000元」;第12條第8點約定:「買賣雙方合意不申請鑑界,於點交時由賣方補貼4,000元予買方,日後由買方自行申請鑑界」。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出賣之系爭土地面積是否較系爭契約約定之面積短
少?如有短少,被上訴人是否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㈡被上訴人如須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價金
數額為何?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455,195元,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不爭執事項欄㈠、㈡、㈢、㈣等事實,業經兩造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6頁),復有系爭契約、107年6月14日列印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面積更正同意書、何偉樁與張福妹間土地買賣合約書節本、何偉樁與被上訴人李淑燕土地買賣契約書節本、埔里地政複丈日期104年5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9頁、第61頁至第66頁),並有埔里地政函復原審記載有系爭土地因辦理土地合併,經圖簿校對後發現其有圖簿面積不符,超出法定公差情事,而通知申請人檢附面積更正同意書辦理面積更正, 嗣依 108年6月10日埔土測字第169900號申請書辦理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由原登記面積2,904平方公尺更正為2,803平方公尺,並與同段210之1地號土地合併為207地號,合併後登記面積為2,817平方公尺等情之該所109年1月16日埔二地字第1090000262號函文附卷足佐(見原審卷第113頁);另系爭土地坐落之水尾段屬日據時代1/1200比例尺圖解地籍圖地段,現已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65條辦竣圖解法地籍圖數值化作業,法定公差係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計算而得,圖解數化地籍圖面積與登記簿面積差值在公式計算值以上,經檢核無誤後依同規則第232條規定及「南投縣辦理圖解地籍圖與登記簿面積不符更正及註記作業原則」更正,系爭土地登記簿面積為2,904平方公尺,數化地籍圖面積為2,803平方公尺,法定公差值為41平方公尺,差值101平方公尺在公式計算值以上,依上開規定更正登記簿面積為2,803平方公尺等情,亦有埔里地政109年10月6日埔二地字第1090010378號函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上情均堪認為真實。
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是以買賣不動產之面積短少,應屬民法第354條所定物之瑕疵之範圍(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72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關於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係為補充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設,除當事人有免除擔保責任之特約外,出賣人當然有此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228號、84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乃法律保護買受人之特別規定,除非買賣契約當事人間有免除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特約,出賣人均應負此瑕疵擔保責任,不以買賣契約有無明文約定為必要,而買賣契約當事人是否有免除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應由主張該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出賣人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
…土地坐落標○○里鎮○○段○○○○號,面積2,9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則兩造應係以登記面積2,904平方公尺為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買賣標的物即系爭土地之面積。雖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僅載明系爭土地買賣總價13,080,000元,並未記明每坪之單價數額,惟證人 張珮珊 於原審證稱:當初是其介紹到其家裡談,賣方是1坪要賣15,000元,買方出14,500元不成交,之後買方出14,900元成交,總價額其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被上訴人亦自承其原本出價(應指1坪)要賣15,000元,上訴人有殺價14,900元,之後又殺價14,500元,後以總價13,080,000元成交、買賣時以每坪計算,價錢談不攏,才以總價13,080,000元成交等節(見原審卷第159頁、本院卷第88頁)。則參酌張珮珊證述情節及被上訴人所述上情,堪認兩造於系爭契約最終固並未明文記載系爭土地每坪確切單價數額為何,但兩造於洽談系爭土地買賣價格時即曾以每坪之單價各自出價,並以每坪應如何計價為磋商重點,益徵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為何,顯然攸關本件買賣當事人即兩造之權益甚鉅;復考量土地面積為一般人決定土地價值之主要因素之一,且關乎土地所有人使用收益之範圍,土地面積與約定不符或短少,應足使土地之交易及使用價值降低。而系爭土地於108年6月間由埔里地政因辦理土地合併,經圖簿校對後發現其有圖簿面積不符,超出法定公差情事,即登記簿面積2,904平方公尺,數化地籍圖面積2,803平方公尺,法定公差值為41平方公尺,差值101平方公尺在公式計算值以上,業已依相關規定更正登記簿面積為2,804平方公尺等情,詳如上述,則系爭土地短少之面積非微,衡諸一般社會交易常情,短少面積足以降低系爭土地之價值及效用,堪認已構成物之瑕疵。因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因系爭土地之環境所購買,系爭土地為總價買賣,非以每平方公尺為計價,核無物之瑕疵之情等等,尚非可採。另被上訴人雖稱系爭土地無上訴人所指瑕疵,上訴人如認有瑕疵,被上訴人亦願向其買回系爭土地等等,然系爭土地確有面積短少之物之瑕疵,被上訴人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亦明確表示其於系爭土地上已有建屋,不同意將系爭土地賣回予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則被上訴人前開抗辯,自難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⒉又系爭契約第1條「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項約定:「本記
載如有不符或未盡事項,概依地政機關登記簿謄本記載為準」等情,然並無記載兩造間有不論系爭土地實際面積為何,雙方均互不找補之約定。則依系爭契約第1條之用語及文義觀之,僅稱系爭契約第1條所記載之土地面積、權利範圍等,如有未盡事項或與地政機關登記簿謄本不符時,應以登記簿謄本之記載為準,此與一般土地買賣契約書關於土地標示、面積之記載,與登記簿土地標示、面積因登載抄錄、謄繕有誤時所為之約定,並無不同,自難認系爭契約第1條所記載「本記載如有不符或未盡事項,概依地政機關登記簿謄本記載為準」等語,係為免除出賣人即被上訴人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特別約定,被上訴人據此抗辯不應由其負瑕疵責任,亦不可採。
⒊又買賣標的物之危險,自交付時起,雖均由買受人負擔(民
法第373條本文參照),而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5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完畢,斯時土地登記簿「土地標示」之面積仍登記為2,904平方公尺;然而,系爭土地於108年6月間因申請與同段210之1地號土地合併時,經埔里地政經圖簿校對後發現其有圖簿面積不符,超出法定公差情事,即登記簿面積2,904平方公尺,地籍圖面積為2,803平方公尺,法定公差值為41平方公尺,差值101平方公尺在公式計算值以上,業如上述,堪認系爭土地實際面積比登記面積短少之情事,應係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5日點交於上訴人之前即已存在上開地籍圖實際面積短少之瑕疵,被上訴人抗辯10
7年6月5日移轉交付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後,危險負擔即移轉,應由上訴人負擔面積不足之風險等等,並不可採。
⒋被上訴人另抗辯其信任地政機關所為之登記,倘實際面積與
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不符之情形,上訴人應向埔里地政請求賠償,而非向被上訴人主張減少買賣價金等等。然而,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該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就對於第三人之關係而言,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則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於本件自無受土地法第43條公示及公信原則保護之適用。又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本文所定地政機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係指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人受損害者而言,所謂「登記錯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上所登載之系爭土地面積,有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之情形,其抗辯系爭土地登記面積係出於地政機關錯誤,尚無足採。況且,縱使系爭土地面積有登記錯誤之情形,依民法第354條規定,不論瑕疵之發生是否可歸責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均須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至於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乃係賦予登記事項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以保護第三人之合理信賴,非出賣人得引為對抗買受人已履行契約義務,進而免除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縱因地政機關登記錯誤,致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面積大於實地面積,亦僅生地政機關事後得否依職權或依申請為更正登記之問題,並不涉及私權爭執之事項。是以,被上訴人抗辯其信任地政機關所為之登記,倘實際面積與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不符之情形,上訴人應向埔里地政請求賠償,認其無須負擔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容有誤會。
⒌至被上訴人抗辯其不知系爭土地有面積短少之情事,系爭土
地登記面積為2,904平方公尺,其向前手購買時亦如此,當時有委請埔里地政測量人員至實地鑑界且埋設界樁完竣,兩造締結系爭契約時,因當時界樁均存在,故合意由被上訴人補貼4,000元鑑界費予上訴人,其不具可歸責事由,無須負瑕疵擔保責任等等;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埔里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見原審卷第65頁、第66頁、本院卷第113頁),僅足證明埔里地政曾於104年5月14日至系爭土地鑑界埋設界樁之事實,但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並無任何關於系爭土地實際面積為何之記載,自難以佐證系爭土地於104年5月14日鑑界時之實際面積即為2,904平方公尺。再者,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同意不申請鑑界,於點交時由被上訴人補貼4,00
0元予上訴人,日後由上訴人自行申請鑑界之約定,應僅係兩造合意被上訴人在交付系爭土地前無須先申請埔里地政鑑界、設樁而已,尚非可認上訴人有免除被上訴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意。又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為無過失責任,只要買賣標的之權利或物有瑕疵,即須負責,出賣人有無過失,在所不問,則被上訴人抗辯不知系爭土地有面積短少之情事,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2,904平方公尺,向前手購買時亦如此等詞,自難免除其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尚非足採。
⒍又土地法第46條之1至3規定之「地籍重測」,乃地政機關基
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應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而民法第373條乃係關於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承擔之規定,與是否免除出賣人應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無涉;民法第355條則明白規定為,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悉買賣標的物有同法第354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方免除出賣人之擔保責任。因之,被上訴人所提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關於地籍圖重測之宣導資料,核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負之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尚無關聯,自不足採為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成立時,已知悉系爭土地存有實際面積短少之瑕疵,則與民法第355條規定之免除要件不符。⒎綜上,依系爭契約第1條已就上訴人買受之系爭土地明確約
定其面積,足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即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面積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又系爭契約磋商過程即以每坪單價為基礎,則系爭土地面積顯為買賣價金高低之重要因素,且土地面積為一般人決定土地價值之主要因素之一,且關乎土地所有人使用收益之範圍,土地面積與約定不符或短少,應足使土地之交易及使用價值降低。被上訴人交付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土地面積既有短少,即屬土地欠缺契約預定之效用,且買賣標的物之價值亦必然減少,而有物之瑕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堪值採信。
㈢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買受人依前開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分明定有明文。
經查:
⒈土地登記面積是否存有實際面積不足或較地籍圖計算面積較
少,無法以肉眼或一般測量工具即能判斷,自不能強令上訴人於受領系爭土地後即可得知面積是否短少或有圖簿不符情形。而系爭土地申請與同段210之1地號土地合併時,由埔里地政經圖簿校對後發現其有圖簿面積不符,超出法定公差情事,即登記簿面積2,904平方公尺,地籍圖面積為2,803平方公尺,法定公差值為41平方公尺,差值101平方公尺在公式計算值以上,嗣經埔里地政通知後,張粉嬌於108年6月4日提出面積更正同意書,同意地政機關辦理更正,業如上述,而買受人減少價金之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方消滅(民法第
365條第1項參照)。本件上訴人於108年6月4日知悉並申請系爭土地面積更正後,業於6個月內之108年10月18日提起本訴請求減少價金,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可佐(見原審卷第5頁),且自系爭土地交付後亦未逾5年之時效,堪認上訴人減少價金請求權並未消滅,自得向被上訴人行使該請求權;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於107年6月5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並點交,上訴人遲至1年多才說面積少了101平方公尺,不應由出賣人負瑕疵責任等等,尚不能影響上訴人減少價金請求權之合法行使。
⒉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移轉、交付之系爭土地存有面積短少
之物之瑕疵,而提起本訴向被上訴人主張減少價金等情,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0年29日送達被上訴人一節,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第25頁、第27頁),則自收受起訴狀繕本時起,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所得請求之價金即已減少,被上訴人就該減少之價金即無價金請求權存在,受領該部分買賣價金,自屬欠缺法律上原因,且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之價金。
⒊按地籍測量,依不同機關測量人員及所使用之儀器施測,容
許面積在一定公差範圍之誤差,此在圖、簿面積不符時,亦同,復可由前揭埔里地政函文可知,圖解數化地籍圖面積與登記簿面積差值在公式計算值以上即法定公差即應依相關規定辦理更正面積。則法定公差,乃屬容許之誤差範圍,從而,買受人本於買賣土地之登記面積與實際面積誤差超過法定公差時之部分,方得請求減少價金。本件系爭土地實際面積短少登記面積達101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法定公差面積為41平方公尺,準此,本件於允許之公差範圍不應計算歸被上訴人負責,即超出公差41平方公尺部分,始得謂為被上訴人所移轉、交付系爭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減少之確數。則上訴人僅得請求減少60平方公尺部分之價金(計算式:101-41=60),依兩造約定付款方式之價金計算,上訴人得請求減少之金額為270,248元(總價金13,080,000元÷2,904㎡×60㎡=270,2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起,就270,248元部分之價金即無價金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受領270,248元部分,自屬欠缺法律上原因,且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之金額270,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30日起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減少價金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0,248元及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院前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酌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鄭順福法官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書記官黃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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