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8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8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868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王婉如 被告 陳明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陸仟陸佰零貳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貳萬伍仟捌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4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得新台幣(下同)6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5日起至98年8月5日止,利息前3期按年息百分之3、第4期起改按年息百分之12固定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於前開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迄今,尚欠本金52萬5844元及結算至95年6月23日之利息,總計54萬6602元迄未清償,嗣經安泰銀行於95年10月2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貸還明細、債權讓與聲明書與報紙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54萬6602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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