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73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30號聲請人 彭郁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顏鴻新 詐欺取財案件(案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聲請人彭郁雯於108年9月20日向被告顏鴻新購買USDT(虛擬貨幣),約定價金250萬元,聲請人乃於108年9月20日透過友人 李昭賢 匯款100萬元予被告,剩餘款項150萬元透過 李皓宸 轉交予被告,嗣系爭250萬元現遭扣押,今被告已同意解除系爭交易契約並同意聲請人逕向法院聲請發還系爭遭扣押之250萬元,爰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參照)。
三、查本案被告因涉犯操縱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該案件現仍審理中,而聲請人所聲請發還之款項係於被告處搜索、扣案,故聲請人所聲請發還之扣案款項是否與被告所涉犯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有關目前仍待調查,故尚有留存必要。基此,為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應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行裁定發還。從而,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怡菁
法官王筑萱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