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0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0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031號聲請人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志尚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周世雄 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退回,致上開通知之存證信函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郵寄存證信函,聲請人僅向相對人之臺北市○○區○○街000號址為郵寄,雖經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然聲請人尚未向相對人之戶籍址即臺北市○○區○○街000號,尚難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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