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三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肆拾玖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止,借款利率按基本放款利率加八點二碼(每碼百分之零點二五)計算,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起即未繳息,其遲延給付時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九五,原告請求依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七五計算,並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戶籍謄本、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一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經本院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主張屬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阮世賢~B法官胡晏彰~B法官王炳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洪榮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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