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補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補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補字第四二五號
原告甲○○○送達代收人 陳謝米英 右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捌拾陸萬柒仟伍佰貳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壹拾叁元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後壹拾日內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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