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聲保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建國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建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建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如卷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所示之刑後,在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2年10月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1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本院以112年度基簡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法務部於112年10月5日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2年10月5日函及所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提出本件聲請,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書記官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