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88號上訴人 陳貳生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 律師複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訴訟代理人 李璟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29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02年度埔簡字第78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壹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部分: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⒈被上訴人前以本院92年度埔簡字第130號、93年度簡上字
第7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之確定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上訴人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區○00○○地0000000地號,面積1.09公頃土地上,如本院92年度埔簡字第130號民事判決附圖(下稱原確定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之擅自墾植物茶樹,及如原確定判決附圖編號B、C、D、E、
F、G、H、I、J、K、L所示之工作物水塔、工寮、機房、鋼骨陽台、雙軌鐵架拆除,並將上開林地(下稱系爭林地)返還被上訴人。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080號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⒉惟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
由存在。申言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於民國101年3月13日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命令發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經管國有林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處理要點」,對於系爭林地是否符合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之條件及系爭林地是否適宜繼續種植茶樹,交由農委會林業試驗所進行「混農林業」之研究。又依據農委會林務局101年7月10日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農委會於101年4月5日召開跨部會議研商,其決議略以:本要點應強調國土保安的觀念,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應以地質穩定,無礙國土保安及林業經營為前提…。依吳副總統於100年12月31日時任行政院長指示本局應檢討之三件事,第一項及第三項關於混農林業及研究哪些果樹有利於水土保持依不同區域提供適合種類二事,經函請林業試驗所…由臺灣省農努聯盟提供自願參與研究之人員名單及土地清冊…及本局願強制執行時依個案以緩和方式辦理,必要時並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延緩執行,以減少墾農損失」等語。上訴人在系爭林地耕種茶樹多年,且有完整之工寮、水塔、軌道等設施,投資金額相當龐大,數十年來並無水土流失危及國土安全現象,且上訴人之系爭林地亦參與混農林業之研究,全力配合行政院政策,上訴人亦必須在短時間內籌措龐大資金,從事整地及水土保持工作,若遽為強制執行,將系爭林地交還債權人,則混農林地之試驗即成具文。且該混農林地試驗,非一朝一夕即可完成,上訴人亦已配合農委會林業試驗所及臺灣農努聯盟等組織進行評估且已有相當之進度,是關於系爭執行名義土地之交付,對上訴人而言,實需相當之履行時間,方足以完成。若遽命債務人搬遷,對於上訴人而言,確實造成巨大損失,且無力再進行上開混農林業之評估及進行,亦有違行政院之政策。實非系爭執行名義命強制執行之本旨所在,故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80號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國有林地與原承租戶或占有人之間因土地之使用而發生訴
訟紛爭案件,為數極多。本件系爭林地於判決確定後,拖延多年未為強制執行,即肇因上開事項,期間政府一方面研究解決方案,一方面讓承租戶或占有人繼續為土地投入改良之大筆費用。然被上訴人於政府政策未定之前,未經宣導即遽然聲請強制執行,造成人民鉅大之損失,豈是政府機關所應為?近幾年來政府對混農林業土地之政策、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經營國有林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處理要點」及林務局101年7月10日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應認係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且被上訴人違反政府多年來之政策,亦不待政府102年混農林業研究之完成,遽然要求收回系爭林地,亦有違誠信原則,應認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⒉林務局101年7月10日林政字0000000000號函之第2點表示
:對於地質穩定,無礙國土保安及林業經營為前提之土地,林務局已完成調查。因符合上開條件之土地可能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而出租或出售給人民,則如上訴人之土地符合林務局所規定之條件,而有變為非公用財產之可能,即屬有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應不強制執行剷除地上物為宜。
⒊林務局上開函文第4點認為:吳副總統對有關林務局勝訴
取回之土地,如原承租戶沒有其他祖產或謀生方式,不排除與原承租戶重新訂立和解契約之指示。但因法院判決對行政機關有一定拘束力,故仍應依判決收回林地後再依法令規定辦理。林務局之函示,即使可以再放租給人民之土地仍要先剷除地上物再放租。人民之地上物先剷除再放租與直接放租,對林務局有何區別?但對人民造成莫大損害。今上訴人確已符合吳副總統指示可再承租之條件,故應不為強制執行為宜。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以:
⒈上訴人所舉之林務局101年7月10日林政字0000000000號函
說明第4點中載明:「…咸認法院之確定判決對行政機關有一定之拘束力,無論重新放租或延緩執行,均應在合法與公平之前提下,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故仍應依判決收回林地後,審酌相關法令,如依法得再為出租,則依法令規定辦理。…」等語。兩造間前就系爭林地訂有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嗣因上訴人違約種植茶樹,經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並起訴請求上訴人除去地上物及返還土地,而獲勝訴確定,被上訴人自得依法收回林地。如上訴人仍欲再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林地,亦得再依相關法令辦理申請,核與系爭執行事件無涉。本件被上訴人既未同意對上訴人延緩執行,則上訴人以前開處理要點、函文、行政政策之宣達等情為由,主張其在實體法(私法)之權利義務關係上已有消滅或限制被上訴人權利行使之法律效果,自無可採。
⒉被上訴人已於本院92年度埔簡字第130號返還土地等事件
中,以該案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業已終止,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林地甚明,混農政策性質上僅屬行政院長政策性之宣示,尚未經相關機關立法通過,另農委會研處情形,亦僅為農委會針對混農政策可行性所作研究。是上開事由均非屬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⒊綜上所述,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上訴人並無消滅或妨礙
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之補充陳述:
⒈被上訴人未曾輔導或幫助上訴人從事混農林業。又被上訴
人於95年間即已取得確定之勝訴判決,迄今已逾7年,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林地種植茶樹,不當得利甚豐。系爭林地上之茶樹由上訴人以集約方式經營(翻土、施肥、噴藥…)等,此已嚴重危害國土保安,且系爭林地係位於大甲溪德基水庫土地涵養區域之林業用地,大甲溪水源攸關大臺中地區250萬居民永續生存。梨山地區因水土保持成效不佳,無節制使用肥料、農藥,致山坡地遇雨崩塌,土石流肆虐;德基水庫嚴重污染淤積,優氧化持續數十年,因疏浚除淤耗費鉅大成本等損害之事實,已存在多年,被上訴人依政府指示針對生態資源保育工作,制定收回放租林地之政策,屬攸關國土保安、社會民生之重大公共利益之所需。
⒉關於上訴人所主張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經管國有
林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處理要點」,行政院農委員會林務局於101年4月26日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中已載明該要點在未修正重新發布前,暫不推動。
⒊被上訴人業已終止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故被上訴人並無依
前揭要點辦理調查系爭林地有無符合得以辦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之義務,又系爭林地並不符合前揭要點而有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之可能,被上訴人依原確定判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林地自屬合法。
⒋上訴人以本件依林務局函示得再放租土地予人民為由,主
張應不得強制執行。然系爭林地遭上訴人砍除原有林木並種植茶樹,即已嚴重危害國土保安及林業經營,且依森林法第8條所定:「國有或公有林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出租、讓與或撥用:一、學校、醫院、公園或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所必要者。二、國防、交通或水利用地所必要者。三、公用事業用地所必要者。四、國家公園、風景特定區或森林遊樂區內經核准用地所必要者。違反前項指定用途,或於指定期間不為前項使用者,其出租、讓與或撥用林地應收回之。」,上訴人並無符合前揭法條之情形,依法無法再予承租系爭林地。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為無理由,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上訴人應將系
爭林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系爭林地返還被上訴人。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㈡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7號民事事件之言詞辯論終結日為93年5月5日。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上訴人是否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
求之事由存在?㈡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是否有理由?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以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林地上如原確定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之擅自墾植物茶樹,及如原確定判決附圖編號B、
C、D、E、F、G、H、I、J、K、L所示之工作物水塔、工寮、機房、鋼骨陽台、雙軌鐵架拆除,並將系爭林地返還被上訴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埔簡字第130號、93年度簡上字第7號返還土地等事件卷宗、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80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認屬實。又兩造間曾訂有系爭租約,嗣因上訴人違約種植茶樹,經被上訴人向本院提起92年度埔簡字第130號返還土地等之訴,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且已送達上訴人一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埔簡字第130號、93年度簡上字第7號返還土地等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故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上述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茲就兩造有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需符合前開要件,否則不得提起。
㈡本件上訴人雖主張依據混農林業之政策、行政院農委會101
年3月13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令所發布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經管國有林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處理要點」及林務局101年7月10日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之內容,實已足認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已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法被上訴人不得再為強制執行等語,然查:
⒈上訴人提出之前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經管國有林
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處理要點」,係為解決依據臺灣省政府58年5月23日府農字第35876號令公告「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畫」,將國有林地清理放租與人民承租作建、田、旱地使用之案件,檢討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事宜。且該要點於101年3月13日公布後,農委會已依立法院決議召開跨部會會議研議,目前雖已完成調查適用該要點區位(範圍)之件數及面積,惟尚須再進行跨部會協商等情,此有林務局101年7月10日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49、50頁該函文說明二),顯見上開處理要點,乃屬行政機關對於與林務局轄下有關農墾或造林租約事項之處理原則之內部行政指導事項,並無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拘束力,雖得供作行政機關處理之依循,惟被上訴人之行政作為是否改變,要屬行政權(裁量權)之行使事項,尤其收回遭第三人無權占有之國有林地,亦屬被上訴人及其上級機關林務局之法定職權範圍,乃對外展現國家公權力行使之正當作為,依法自不得以任何行政機關內部之行政規章或函令予以限制,否則即有侵害被上訴人之行政裁量權之嫌。況上開處理要點在未修正重新發布前,暫不推動一節,亦經林務局101年4月26日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甚明,此有前揭函文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是上訴人以尚未推動之處理要點,主張係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殊難採憑。
⒉再者,觀諸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101年7月10日林政字第00
00000000號函第3、4點,其全文記載為:「三、有關吳副總統於12月31日時任行政院長指示本局應檢討之三件事,第一項及第三項關於混農林業及研究那些果樹有利於水土保持依不同區域提供適合種類二事,經函請林業試驗所據函復略以,該所以101年4月25日農林試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1年6月11日農林試集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貴聯盟提供自參與研究之人員名單及土地清冊予該所篩選,惟尚未蒙答復。為使試驗研究工作可儘速進行,該所再以101年7月3日農林試集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混農林業』研究試驗參與人資料及試驗地之地環境篩選表」空白表及填寫範例,以協助貴聯盟再予篩選適合之租地,並於101年7月23日前彙報該所辦理。本局建議貴聯盟儘速提供,以期混農林業之研究能獲有進展。四、至於吳副總統指示第㈡項,本局過去打官司勝訴討回的林地,與其沒人耕種任由荒廢,如原承租戶沒有其他祖產或謀生方式,不排除與原承租戶重新訂定租約部分,經本局於101年5月24日邀集行政院經濟能源農業處、法務部、財政部及內政部等單位協商,咸認法院之確定判決對行政機關有一定之拘束力,無論重新放租或延緩執行,均應在合法與公平之前提下,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故仍應依判決收回林地後,審酌相關法令,如依法得再為出租,則依法令規定辦理。惟查現行政策及相關法令,除依森林法第8條辦理出租及行政院專案核准外,均不再新辦出租,但本局在強制執行時,將依個案以和緩方式處理,必要時並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延緩執行,以減少墾農之損失。」等語(見原審卷第49、50頁)。可知該「混農林業政策」性質上僅屬當時之行政院長政策性之宣示,且尚處於研究過程,未經立法通過,不具法律上之拘束力。以及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經與相關單位協商後,均認法院之確定判決對行政機關有一定之拘束力,無論重新放租或延緩執行,仍應依判決收回林地,是關於收回業經取得法院確定勝訴判決林地之政策,並無尚未確定之疑義。準此,上訴人以前開函文及行政政策之宣達等情為由,主張屬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
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存在一節,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趙思芸
法官黃立昌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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