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8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易字第186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羽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112年度易字第18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蔡羽婷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以112年度易字第1860號判決判處合併執行拘役80日在案,而前開判決正本於113年2月17日寄存送達至上訴人於歷次開庭時 陳明 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居所,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年籍資料表附卷(上訴人籍設臺南○○○○○○○○南區辦公處),因未會晤本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乃寄存於該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當時上訴人並未在監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原審判決正本已合法送達上訴人,準此,本案上訴期間應自寄存日即113年2月17日之翌日起算,經加計寄存送達之生效期間10日、上訴期間20日,該案113年3月18日屆滿,即上訴人至遲應於1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方為合法。惟上訴人遲至113年5月8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此有上訴人所提刑事上訴狀上所蓋本院之收狀日期戳印可稽,是本件上訴已然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茵如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