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2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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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2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淑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淑婷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查獲物品照片3張」,應予更正為「查獲物品照片5張」;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淑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無相類罪質財產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件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共計新臺幣992元),嗣後業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全數領回(見偵查卷第1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背包1個,既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977號被告劉淑婷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淑婷於民國102年2月15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地下室2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土城分公司所經營之「家樂福大賣場」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賣場內貨架上陳列之日式小火鍋下噗下噗1包、熟白蝦1包、美小排火鍋片1包、澳洲羊雪花火鍋片1包、端麗青菜雞肉片1包(共計價值新臺幣992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並未結帳即逕行離開賣場,旋經該賣場安全課助理 馬蘊謀 發現而加以攔阻,並報警處理而予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淑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馬蘊謀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查獲物品照片3張在卷足參,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另證人馬蘊謀雖於警詢時表示代理家福公司土城分公司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然分公司並無法人格,無法為犯罪之被害人,故核其提出告訴之舉應屬告發之性質,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檢察官黃冠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