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2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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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2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世弘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世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世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施用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詎仍不知戒絕惡習,復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52號被告 莊世弘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1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世弘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6月23日以95年訴字34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於97年1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縮刑期滿翌日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36號裁判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8月10日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8月13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6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且尚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18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使生煙霧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涉毒品案件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經警於101年11月20日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緝獲到案,並經其同意於同日11時1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世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A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號)各乙紙附卷可稽,而被告前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莊世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檢察官黃惠玲
何皓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輔佐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於非告訴乃論認為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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