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更(一)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更(一)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更㈠字第107號上訴人台鉅五金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聖發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 律師被上訴人慶崎機械五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煌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 律師複代理人 張思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台鉅五金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王聖發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民國100年間持訴外人○○精工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面額共新臺幣(下同)444萬1,000元之7紙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嗣○○公司倒閉,上訴人王聖發(下稱王聖發)在原址設立上訴人台鉅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台鉅公司)繼續經營,因恐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公司資產,乃偕同訴外人林○○(係○○公司實際負責人江○○〈下稱江○○〉之前妻,下稱林○○)於100年11月底與被上訴人協商,約定被上訴人不聲請強制執行,王聖發則同意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並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面額共340萬元之13紙支票交被上訴人收執,表明分期攤還如各該支票面額之款項。詎附表二之支票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僅兌現編號2、3支票,其餘均遭退票。王聖發雖以台鉅公司簽發面額25萬元、付款人○○商業銀行○○分行、發票日102年2月25日之支票(下稱系爭台鉅公司支票)換回附表二編號4支票,惟亦遭退票,爰依消費借貸、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㈠王聖發應給付被上訴人265萬元(附表二編號2至4支票除外),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台鉅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及自102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被上訴人因王聖發再給付10萬元而減縮請求金額為255萬元,經更審前本院判決將被上訴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更審。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公司持附表一支票向其借款,且縱有系爭借款,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至11月間收取○○公司美國客戶之貨款折合新臺幣約805萬4,091元亦足以清償。又王聖發為○○公司員工及債權人,因○○公司債權人評估○○公司倘繼續經營,有彌補虧損及償還債務可能,乃同意暫不強制執行○○公司資產,由王聖發在原址以台鉅公司名義繼續經營,並視經營情形分配盈餘予債權人。被上訴人為避免王聖發擅自處分○○公司資產,要求王聖發簽發附表二支票以為擔保,王聖發並未同意承擔系爭借款債務,僅為維護票信,不得不兌現其中附表二編號2、3支票及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上訴人既未處分○○公司資產,所擔保債務之停止條件未成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減縮部分除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0頁)㈠被上訴人持有○○公司簽發附表一支票(其中編號1至4支票
經○○公司背書,編號5支票經○○公司實際負責人江○○背書)。嗣被上訴人或委託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明煌之妻兼被上訴人董事邱○○(下稱邱○○),分別提示附表一支票,均於附表一所示「退票日」因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而退票(見原審卷第11-17頁)。
㈡王聖發簽發附表二支票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提示兌領附
表二編號2、3之支票款。被上訴人嗣委託邱○○提示附表二(除編號2至4外)支票,均於附表二所示「退票日」因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而退票。王聖發復以其於99年12月28日設立之台鉅公司所簽發系爭台鉅支票,向被上訴人換回附表二編號4支票,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因法院以假處分裁定禁止提示而退票(見原審卷第18-32頁、第34-35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及負發票人清償票款責任,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被上訴人依借貸法律關係訴請王聖發返還借款255萬元,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發票人清償票款責任,有無理由?為本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借貸法律關係訴請王聖發返還借款255萬元,有
無理由?⒈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公司積欠其附表一所示444萬1,000元
債務未清償乙情,業據提出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1-17頁),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公司有積欠被上訴人借款云云置辯,然查:
①江○○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而江○
○曾持附表一所示支票代表○○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經被上訴人董事邱○○以現金交付予江○○收受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在卷為證(見本院前審卷第165-168頁),並經證人邱○○到庭證述:
○○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金錢往來,江○○從98年起拿○○公司客票向被上訴人借錢,由伊提領現金交給江○○,伊則在客票到期時提示兌現,本來都很正常還款,一直到100年11月間客票跳票,找不到江○○,伊手中持有跳票之客票,大約有8百多萬元本金未收回。江○○拿附表一之客票向被上訴人借錢,這些票是從100年11月以後陸續跳票。江○○借的錢有時會比客票面額高,但之後會陸續補客票給伊,100年11月跳票後,伊手中持有的客票就是附表一這些票。伊是負責管理被上訴人公司財務,故○○公司江○○向被上訴人所借款項,大部分是從上開○○○○○○分行帳戶提領交付。伊係在100年9月29日提領80萬元、100年10月4日提領60萬元、100年10月7日分別各領21萬元、34萬元,100年10月13日提領37萬元、100年10月31日提領40萬元、100年11月1日領29萬元,100年11月16日領63萬元(嗣後正為60萬元)、100年12月27日領50萬元。以上均為交付給江○○的借款未收回本金之部分。至100年9月29日前借出的,因沒有帳戶資料,有一部分也還沒有收回等語綦詳(見本院前審卷第177-178頁)。縱扣除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27日在江○○已於100年11月後因退票而避不見面所交付之50萬元,被上訴人交付予江○○之款項亦高達361萬元,已逾王聖發所簽發附表二13紙支票之票面總額,尚不包括100年9月29日江○○所借貸而未返還部分。是被上訴人主張○○公司自98年間起,即陸續透過其實際負責人江○○持客票向被上訴人為借貸,而仍有借貸款項未清償乙情,應堪採信。
②再者,書寫「○○還款計劃書」(見原審卷第36頁,下稱系
爭還款計劃書)之林○○係江○○之前妻、○○公司登記名義人林○○(見本院卷第124頁)之女,並經○○公司債權人陳○○於偵查中證稱其為○○公司會計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3681號偵查卷第95頁,101年10月9日詢問筆錄影印卷宗另置卷外,下稱他字偵查卷),且上訴人亦陳稱台鉅公司之所以能利用○○公司原有機器廠房設備繼續對外營運,無須買受○○公司所留下之上開設備,係經林○○出面授權○○公司原有員工繼續使用○○公司原有機具從事生產營運,林○○並與○○公司其他債權人達成共識,由王聖發以○○公司原來機器設備繼續經營,至於○○公司對外所積欠的債務,則由林○○提出清償計畫,與○○公司其餘債權人商談處理,○○公司其中一個債權人陳○○有簽署清償草案,另外有提出相同的清償草案給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並未簽署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顯見林○○應有參與○○公司之實際營運,且瞭解○○公司財務借貸之收支情形,方能確認○○公司對外仍有債務未清償,而擬定系爭還款計劃書予○○公司各債權人並商討清償債務方式。又林○○雖到庭證稱:系爭還款計畫書內容是伊約於101年初與陳○○(按指系爭還款計劃書所載之債權人⑴○○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討論之償債計畫,由陳○○的員工打字作成,陳○○傳真給林明煌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50-151頁),惟此與證人陳○○到庭證稱:系爭還款計劃書是林○○拿給伊簽的,是在○○公司的工廠簽的,伊並不認識系爭還款計劃書上另2名債權人,不可能將系爭還款計劃書傳真給另名債權人即被上訴人等語相左(見本院卷第178頁背面、180頁背面),難認林○○上開系爭還款計劃書非其擬等詞為可採。證人陳○○復證稱:系爭還款計劃書是林○○有意承接其夫江○○○○公司事業,建議○○公司欠伊的錢慢慢還,故擬定系爭還款計劃書內容給伊看,伊因同意其內容而簽名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78頁背面),參之證人林○○亦到庭證稱:伊不知○○公司欠○○公司及被上訴人多少錢,只知道有欠錢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51頁),足徵林○○於擬定系爭還款計劃書內容前,均已對○○公司對外積欠債務之對象加以確認,倘○○公司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林○○自無庸在系爭還款計劃書將被上訴人列為○○公司債權人,並請被上訴人簽名確認,而徒增其清償債務之負擔,益徵○○公司對被上訴人確實有債務存在。故上訴人辯稱林○○係事後發現○○公司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云云,已難憑採。
③至上訴人辯稱○○公司縱有積欠被上訴人附表一之借款債務
,業因被上訴人收取○○公司對美國客戶及○○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貨款債權而清償完畢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公司曾借用其公司名義與美國客戶交易,惟主張業與江○○結清美國客戶匯給○○公司貨款等語,核與證人邱○○到庭證述:○○公司曾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與美國客戶進行交易,美國客戶要匯款進來,江○○就會通知伊,找伊去銀行領錢,該國外客戶匯入被上訴人帳戶要給○○公司之貨款,被上訴人已與○○公司結清;伊有看過(提示本院前審卷95-103頁)這些電匯單影本,就是上開國外客戶匯款到伊外幣帳戶,伊按臺幣匯率計算後,從伊前揭○○○○○○分行帳戶提領給江○○,有時候是拿現金給江○○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79頁背面、第180頁)相符,並有證人林○○到庭證稱:上開電匯單影本是美國客戶完成匯款後會即時傳真一份給○○公司,○○公司即知有款項匯入,貨款是由江○○親自處理等語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第153頁背面),足徵○○公司對於借用被上訴人公司名義與美國客戶進行交易所應取得款項之時間、數額,均知之甚明,倘被上訴人收受○○公司美國客戶之貨款,尚有上訴人所稱高達805萬4,091元之款項未交付,則江○○僅需依○○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借名交易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其美國客戶所給付之貨款805萬4,091元即可,何需交付附表一由○○公司出具之客票予被上訴人收執,而使○○公司另行負擔附表一支票兌現之票據責任,要與常情有違。顯見○○公司交付予被上訴人之附表一支票,應與○○公司向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借款之債務有關。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公司交付貨款所開立之支票係由被上訴人提示兌現(見本院前審卷第154頁),故上訴人上開清償之辯,難認為可採。
④綜上,○○公司既自98年間起陸續透過江○○持客票向被上
訴人為借貸行為,且經江○○之前妻林○○將被上訴人列為○○公司之債權人,擬定系爭還款計劃書徵詢被上訴人同意簽名,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公司業已清償向被上訴人所為之借貸,均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主張○○公司仍有附表一所示之借貸款項未清償等語,應堪採信。
⒉又王聖發雖以簽發附表二支票係作為擔保不任意處分○○公司資產,並無承擔○○公司債務之意云云置辯。然查:
①依王聖發於另案偵查中陳稱:伊簽發附表二之13張支票給林
明煌之原因,是因為林明煌不信任伊,怕伊接手後把機器搬走或跑掉,該13張支票給林明煌的用途是讓林明煌安心,所謂安心就是林明煌怕伊將○○公司剩下的機器設備拿走;簽發附表二之13張支票時間是在100年11月、12月間,是在林明煌設於桃園縣○○市○○路○○○號之慶崎公司交給林明煌等語(見他字偵查卷第85頁,101年9月25日詢問筆錄影印卷宗另置卷外),核與證人林○○到庭證稱:看過附表二支票,其簽發過程是因林明煌打電話請王聖發過去,伊就帶王聖發一起過去看如何協商處理,因林明煌要求開票擔保伊等不會擅自賣掉○○公司之機器設備,故由王聖發當場開票給林明煌等語相符(見本院前審卷第151頁)。可徵附表二支票係王聖發與林○○一同前往被上訴人公司洽談解決○○公司債務時,由王聖發主動攜帶前往並簽發予被上訴人收執,做為請求被上訴人讓其繼續在○○公司舊廠址使用○○公司機具設備營業之擔保。
②惟觀王聖發所簽發附表二之支票,除編號1之支票面額為40
萬元外,其餘12紙支票之面額均為25萬元,並自101年2月28日起按月簽發等情,有附表二支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22頁);倘王聖發簽發附表二之支票僅係做為擔保其可使用○○公司機具設備之擔保,非做為其承擔○○公司債務之意,王聖發僅需依其所使用○○公司機具設備之價值,簽發1紙同額本票或支票為擔保即可,衡情無需主動按月簽發面額均為25萬元之支票共12紙予被上訴人收受,並經被上訴人持附表二編號2、3之支票兌現取得票款。王聖發雖辯以業向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林明煌表示所簽發附表二支票僅做為擔保使用,不可以提示兌現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王聖發對此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曾承諾不提示附表二支票乙節,自難就此部分為有利於王聖發之認定。參諸被上訴人至今均未對○○公司之機具設備聲請強制執行,仍繼續交由王聖發營運使用,核與○○公司另名債權人陳○○到庭證稱:伊亦為○○公司債權人,之所以未查封○○公司之機具設備,係因當時已談妥分期償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80頁背面),可見○○公司之債權人包括被上訴人及○○公司在內,均有以王聖發使用○○公司原有機器設備營運所得利潤,做為○○公司分期攤還積欠其等債務之意,否則怎願平白將有經濟價值之○○公司機器設備,無故交由第三人王聖發營運使用,任由使用該機具設備之第三人即王聖發獲得營運利潤,而不求王聖發清償○○公司所積欠之部分債務。此對照王聖發於偵查時亦自承:若台鉅公司繼續營運有賺錢,應該是由伊來處理○○公司之債務等語(見他字偵查卷第85頁,101年9月25日詢問筆錄影印卷另置卷外),益徵王聖發亦有在其使用○○公司機具設備獲得利潤時,承擔○○公司債務之意。
③至王聖發辯稱其係受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林明煌所騙,而簽
發附表二13紙支票,且為維護票信,方讓林明煌取得附表二編號2、3票款合計50萬元云云,除經被上訴人否認外,王聖發據此對林明煌所提侵占、詐欺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058號不起訴處分,雖經王聖發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4042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在案(見原審卷第130-134頁),王聖發嗣聲請交付審判,復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2年度聲判字第56號刑事裁定駁回其交付審判之聲請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173-177頁)。此外,王聖發復未能就其係遭被上訴人負責人林明煌詐騙乙節,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王聖發上開遭詐騙之辯為可採。
④綜上,王聖發簽發附表二支票目的,既限於其使用○○公司
機具設備範圍內,承擔○○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其票面金額自無需與附表一○○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金額相同。故被上訴人以○○公司對其所負之借款債務已屆期而未受清償為由,依消費借貸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王聖發在其承擔○○公司對被上訴人借款債務340萬元範圍內,扣除王聖發已清償之85萬元後(即被上訴人已提示兌現之附表二編號2、3支票,及王聖發另以系爭台鉅公司支票取回之附表二編號4支票,暨王聖發嗣匯款予被上訴人之10萬元),請求王聖發給付255萬元(340萬元-8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對王聖發所為之請求,既依債務承擔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另依票據法律關係為同一目的所為之請求,自無庸再為審酌,併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台鉅公司負發票人清償票款
責任,有無理由?按發票人應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台鉅公司所簽發、面額25萬元之系爭台鉅公司支票1紙未兌現,有系爭台鉅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35頁),應堪採信,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台鉅公司給付票款25萬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承擔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王聖發給付255萬元及自102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台鉅公司給付票款25萬元及自102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除減縮部分外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靜芬
法官陳清怡法官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書記官林敬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