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承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承龍於民國104年2月13日上午3時59分許,徒步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巷口之設有行人穿越道路段,由北往南穿越民權東路時,原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穿越該路口,適有告訴人 朱芳瑾 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民權東路第3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撞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小指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蕭承龍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朱芳瑾於104年6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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