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7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7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709號聲請人老行家國際燕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成壽 相對人雍聯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林天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為雍聯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林天和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雍聯股份有限公司間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709號聲請行使權利事件中,為相對人雍聯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雍聯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茲因雍聯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任期屆滿未完成改選,而當然解任,為通知雍聯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爰聲請為相對人雍聯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雍聯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經濟部99年1月21日00000000000號函限期於99年6月30日前完成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逾期董事、監察人職務當然解任,因該公司未完成改選登記,經濟部為當然解任之登記,有雍聯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自堪認相對人雍聯股份有限公司目前確無法定代理人,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林天和為雍聯股份有限公司原任法定代理人,依其年齡、智識程度,應有能力代相對人雍聯股份有限公司為法律行為。茲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林天和(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臺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雍聯股份有限公司間關於行使權利事件,為相對人雍聯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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