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701號
原告林○○
被告 蔡崇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性騷擾行為, 爰依 前揭規定,將足以識別其身分資訊之資料以代號表示,先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皆任職於某科技公司之工程案場,被告為下包商人員,原告則為次包商之行政業務職員,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起多次於上班時段以諸如「有沒有豆腐可以吃」、「妳不是在賣的嗎」、「看到妳我就慾火焚身」、「我幫妳介紹男朋友,妳跟妳男友分手」等帶有性暗示、性羞辱之言詞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致原告感受極大不適,因此受有精神痛苦,經就醫診斷為自律神經失調等身心異常情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新臺幣(下同)18萬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提出原告向他人反應此事之對話紀錄截圖、通報資料、診斷證明書、原告公司處理此事件之會議紀錄為證,且被告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自屬可採。故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應就上述性騷擾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被告對原告為上開性騷擾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經濟狀況、被告之性騷擾行為態樣、原告受害情節、因此所受影響及衍生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故原告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3日(本院卷第59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