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4號
原告 蔡扶 原
被告 陳子洋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02,97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37,887元,逾期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2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2條)。是原告請求利息部分亦應該算入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原告於114年4月16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10萬元,及自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上有原告起訴狀可證。爰以此計算原告請求之本金及自113年4月9日至114年4月15日之利息,合計計算如附表所示為3,102,97元。故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3,102,9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8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元日內補繳37,88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序號
類型
計算本金
計息起算日
計息末日
年利率(%)
應付金額
1.1
本金
3,100,000.00
3,100,000.00
1.2
利息
3,100,000.00
114/4/9
114/4/15
5%
2,972.6
合計
3,102,9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