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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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0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奕帆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13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永芳路62號前路口,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慢」標字之指示,即應注意路況變遷,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限速時速30公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未減速慢行,率以時速40-50公里進入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洪O婷(姓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告訴人林OO(0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沿永芳路62號前道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口,亦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二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2人因此人車倒地,告訴人洪O婷受有雙膝挫擦傷、左手肘挫擦傷、牙齒脫位等傷害;告訴人林OO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枕部撕裂傷、顏面挫擦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書記官儲鳴霄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審交易 字第 1012 號判決(110.04.19)【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 審交附民 字第 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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