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聲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聲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烤魚壹隻、炸物壹袋、大腸香腸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價值共計新臺幣25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聲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0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所犯為竊盜罪,本次又犯相同罪質之罪,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率爾竊取告訴人000之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犯罪所得即烤魚1隻、炸物1袋、大腸香腸1組,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624號被告吳聲濱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聲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1月26日18時57分許,自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停車格,徒手竊取000掛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食物1袋(內有烤魚1隻、炸物1袋、大腸香腸
1組),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嗣經000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聲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檔案
1份、監視器擷取照片7紙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檢察官丁亦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