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7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守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5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守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守遠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時間等詳見附表所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各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再衡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相同,以及受刑人各次行為之間隔時間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羅崔萍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公共危│有期徒刑2月,│民國109年7月2│本院109年度│109年8月24日│本院109年度│109年9月30日│編號1所示│││險│如易科罰金,以│日│交簡字第1973││交簡字第1973││之罪,業於││││新臺幣1000元折││號││號││109年11月2││││算1日││││││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2│公共危│有期徒刑2月,│109年2月23日│本院109年度│110年1月26日│本院109年度│110年2月24日││││險│如易科罰金,以││交簡字第3509││交簡字第3509││││││新臺幣1000元折││號││號││││││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