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7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7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建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5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建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拾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建銘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此觀同法第51條第7款規定亦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時間等詳見附表所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8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在本件聲請範圍內)等情,有上開各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再衡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相同,以及其行為時點相距約6個月等情。爰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羅崔萍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槍砲彈│有期徒刑3年6月│民國105年10月│臺灣高等法院│107年6月19日│最高法院107│107年8月15日││││藥刀械│(不在本件聲請│間某日起,至10│高雄分院106││年度台上字第│││││管制條│範圍內),併科│5年11月21日14│年度(聲請書││3176號│││││例│罰金新臺幣10萬│時40分許止(聲│誤載為「107││││││││元,罰金如易服│請書誤載為「10│年度」,應予││││││││勞役,以新臺幣│5年10月15日」│更正)上訴字││││││││1000元折算1日│,應予更正)│第1251號、第││││││││││1252號│││││├─┼───┼───────┼───────┼──────┼──────┼──────┼──────┼─────┤│2│槍砲彈│有期徒刑2年10│106年4月16日│本院106年度│108年9月6日│本院106年度│108年11月27││││藥刀械│月(不在本件聲││重訴字第26號││重訴字第26號│日││││管制條│請範圍內),併││、第49號││、第49號│││││例│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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