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受判決人 龔政頤 上列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聲請再審,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110年度聲簡再字第3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上訴狀」所載。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院原確定判決依據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龔政頤(下稱抗告人)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 陳惠菁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出具之民國108年8月13日高市車鑑字第10870590300號函暨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等證據,相互勾稽比對,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認抗告人就本件交通事故確有過失,並審酌抗告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認抗告人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經核原確定判決對於證據之取捨,已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或違法不當之情事。聲請人所稱事發時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等證據資料,業據原確定判決所詳加斟酌,顯與「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要件不合;且從其形式上觀察,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僅係民事上賠償責任之劃分,與刑事上被告過失責任是否成立無關,顯無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情,聲請人所述上開證據顯與聲請再審「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等情。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上開規定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同條第3項規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即除須具有「嶄新性」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始足當之,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26號裁定意旨)。
四、抗告人執前詞提出抗告,然抗告人主張之「新證據」即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認告訴人佔據抗告人行進路線,始生本件交通事故云云。惟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51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事實及證據已詳載:除引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調偵字第1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內容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初步分析研判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等證據資料而為判定,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佐,足見承辦法官已審酌該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而為判斷。則抗告人主張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因該光碟於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516號案件中即已存在,且於該案件中,業經承辦法官詳加審酌,並據之而為抗告人犯過失傷害罪,暨告訴人與有過失之論罪量刑論斷之一,堪認抗告人主張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要件不符,依法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且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顯無開庭調查之必要。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敘的事項於不顧,猶執前詞,徒憑己見,漫為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況依卷附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所示內容,被告駕車沿熱河二街快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至博愛一路口,於未通過停止線時,號誌已轉為黃燈(2019/02/0119:52:38),待被告通過停止線後,告訴人於機車待轉區停等,準備沿博愛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此時被告行車號誌已為紅燈(2019/02/01
19:52:46),告訴人騎機起步後,雙方即發生碰撞(2019/02/0119:52:47),此有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在卷可稽(置於他卷證物袋內),益徵原確定判決已詳加審酌始為論斷,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業已於理由中論述明確,核屬有據。抗告人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徒憑主觀之見,猶執陳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李昆南法官呂俊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書記官張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