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宏駿選任辯護人邱正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819號、99年度偵續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宏駿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王宏駿係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宏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宏基公司)負責人,因煒盛廢水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煒盛公司)前於民國93年7月16日向臺北市政府工務處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下稱衛工處)承攬「第二污水處理廠(八里廠)蛋型消化槽及能源回收系統設施整修及功能試車工程(下稱蛋消工程)」,並將部分工程分包予達闊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闊公司),達闊公司再於93年9月24日與宏基公司簽立「蛋型消化槽及能源回收系統設施整修及功能試車工程丙類工作場所審察評估合約(下稱蛋消工程丙類工作場所審查評估合約)」,委託宏基公司辦理上開蛋消工程丙類工作場所審查評估事項。詎王宏駿明知未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北區勞動檢查所)提送本件丙類工作場所申請審查資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93年9月24日至94年2月23日間某日,在臺灣某不詳處所,偽造不實之「北區勞動檢查所94年2月15日勞北檢製字第0945001217號函」
2紙(其中1紙載有「與正本相符」字樣),接續於94年2月23日以傳真(該份載有「與正本相符」字樣)及94年3月10日送交正本(該份未載有「與正本相符」字樣)方式作為回覆煒盛公司本件申請審查結果而行使,致煒盛公司陷於錯誤,誤信宏基公司已向北區勞動檢查所提送申請審查,且檢查結果該工程非屬丙類工作場所,遂同意於94年3月2日撥付「蛋消工程丙類工作場所審查評估合約」第二階段款項新臺幣(下同)14萬元至宏基公司所有安泰商業銀行北桃園簡易型分行(下稱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不知情之煒盛公司員工復將該偽造函文提送予衛工處,致衛工處人員誤以為北區勞動檢查所要求必須提供相關設備之防爆設備證明文件,遂自94年3月9日起,召集相關單位多次開會研商因應上開偽造函文上所載防爆設備證明文件欠缺事宜,並決議於94年12月起停工並辦理變更設計,致本工程徒增1,765萬餘元之費用,足生損害於煒盛公司、達闊公司、北區勞動檢查所及衛工處對工作場所審查評估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煒盛公司、達闊公司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宏駿固坦承擔任宏基公司負責人,且宏基公司與告訴人達闊公司簽定之「蛋消工程丙類工作場所審查評估合約」係由其親自負責辦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受委託辦理上開合約工作,係幫達闊公司備妥相關申請文件後,交給達闊公司自行送件或由告訴人達闊公司轉交本件蛋消工程監造單位即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工程公司)審查後送件,伊交付相關申請文件予達闊公司後,後續送件情況非屬伊受委任範圍,偽造之北區勞動檢查所傳真及公文正本,伊並未看過云云,惟查:
㈠被告擔任宏基公司負責人,且實際承辦宏基公司與達闊公司
於93年9月24日簽定之「蛋消工程丙類工作場所審查評估合約」業務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一第96、98頁、本院訴字卷第19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案發時擔任煒盛公司蛋消工程工地主任 陳健治 、證人即案發時煒盛公司負責協助宏基公司辦理本件申請案之勞安人員 林遠騰 證述相符(見偵字卷一第51頁、見他字卷第117頁正、反面),並有上開合約影本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9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煒盛公司於94年2月23日收到「北區勞動檢查所94年2月15
日勞北檢製字第0945001217號函(載有「與正本相符」字樣)」之傳真,該函文主旨為「貴公司申辦之丙類危險性工作場所申請案,經查不符法令規定,原申請案件送回,請查照。」等語;達闊公司隨即在94年3月2日撥付「蛋消工程丙類工作場所審查評估合約」第二階段款項14萬元至宏基公司之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煒盛公司八里廠工務所之收文人員 江士豪 復於94年3月10日收到「北區勞動檢查所94年2月15日勞北檢製字第0945001217號函(未載有「與正本相符」字樣)」正本等情,業據證人陳健治、江士豪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56頁、偵字卷一第51頁正、反面、本院訴字卷第191頁正、反面),並有達闊公司匯款明細表、宏基公司所開立之14萬7千元(含金額14萬元、營業稅7千元)發票、上開函文之傳真影本及正本、煒盛公司之收文簿影本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8至29、24頁、偵字卷四第13
1頁、他字卷第84頁)。又北區勞動檢查所於93年9月至94年3月間並無收到本件蛋消工程丙類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申請案,亦未製作上開函文傳真及正本等情,業據證人 黃錫麟 、 林金山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一第8至9頁反面、第16至17頁反面),且有北區勞動檢查所98年4月21日勞北檢機字第0981005787號函、99年1月27日勞北檢秘字第0995005633號函暨所附該所93年9月至94年3月收文明細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2頁、偵字卷二第27至163頁、偵字卷三第
1至102頁);再上開函文傳真及正本上「所長 吳世雄 」之印文,係為彩色噴墨印表機所套印,而非印章所蓋印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1月29日調科貳字第0990004982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四第129頁),故上開煒盛公司收到之北區勞動檢查所函文傳真及正本均屬偽造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被告辯稱:依據宏基公司與達闊公司簽訂之上開合約內容,
關於「四、工作費用:合約總價參拾萬元,分三階段給付,第一階段簽約後三日給付十萬元,第二階段於完成評估報告送中興工程顧問公司審查,給付合約總價80%(新台幣壹拾肆萬元正,含第一階段給付),第三階段中興工程顧問公司變更設計完成,取得丙類工作場核准,給付合約總價20%(新台幣陸萬元正)。」之記載,伊僅需將彙整之申請審核資料併同申請書送交業主後,第二階段工作即屬完成而可申請第二階段款項,伊有將申請書以電子郵件寄送八里工務所之林遠騰或江士豪,且親自將製作完成之評估報告送到八里廠工務所,至於送件至北區勞動檢查所並非屬宏基公司負責云云,惟查,證人陳健治於警詢中證稱:93年間,煒盛公司與業主衛工處、監造單位中興工程公司的某次會議中,中興工程公司提出要煒盛公司依照當時最新的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執行,經煒盛公司檢視合約及相關法令,發現該工程在運轉前45天需先完成危險工作場所的審查,因該工程中的蛋型槽內會產生沼氣,沼氣為可燃氣體,煒盛公司自行研判可能會被劃歸為丙類,因煒盛公司之前已經跟達闊公司簽訂合約,此部分屬合約工作範圍,煒盛公司就請達闊公司依合約辦理,達闊公司與宏基公司簽約後,煒盛公司依宏基公司於93年9月20日、22日所發函文,提供包括防爆證明文件、控制系統監控資料、設備布置圖等資料後,宏基公司就去處理相關事宜,在93年9月29日,被告拿了「丙類(一般高壓氣體類)工作場所審查及檢查申請書(下稱「丙類工作場所申請書」)」到煒盛公司八里廠工務所,請煒盛公司蓋大、小章,之後被告就拿去申請了等語(見偵字卷一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正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煒盛公司分包給達闊公司,故由達闊公司與宏基公司簽訂「蛋消工程丙類工作場所審查評估合約」,依據該份合約內容,宏基公司必須要蒐集整理相關資料,向北區勞動檢查所申請審查,待取得審查結果,被告才可取得第二階段款項,當時被告有提出「丙類工作場所申請書」(即他字卷第26頁之申請書),並到煒盛公司蓋印,所以伊認為被告有提出申請,至於被告是否有實際提出申請,伊並不知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9至190頁正面);核與證人林遠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丙類危險工作場所的評估及申請檢查,一般代辦的勞安顧問公司都是統包,也就是包含送件並且辦到申請案通過審查為止,根據達闊公司及宏基公司「蛋消工程丙類工作場所審查評估合約」,達闊公司將蛋消工程之丙類工作場所申請審查工作轉包給宏基公司,由宏基公司統包完成,即由煒盛公司及達闊公司負責提供資料或申請表用印,其餘宏基公司負責評估及向北區勞動檢查所申請,待宏基公司將評估報告送件到北區勞動所並由北區勞檢所將函文回覆給達闊公司即屬工作完成,伊記得是被告填好申請書後帶來八里廠蛋消找伊請公司蓋章,伊填寫用印申請書向公司申請用印,蓋好章後,被告說他立刻要送北區檢查所掛號,評估報告資料則事後補件,後來大約93年11月底前,被告曾到八里廠告知伊已完成評估報告,但放在被告車上,伊並未經手,僅從車窗約略看到被告車上確實放了二本封面寫明評估報告的資料,被告說馬上就要送到北區檢查所,隔天被告也有打電話說已經將評估報告送件,被告在93年11月24日帶第二期款的發票來拜託協助請款,伊告訴被告會往上送,也有建議公司應該是在收到北區勞動檢查所的函文後再付款,後續情況伊不清楚,因為伊在94年1月21日就離職了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118頁正、反面、偵字卷一第89頁正、反面、本院訴字卷第185頁反面至第187頁反面);兼佐以煒盛公司係於94年2月23日收到「北區勞動檢查所94年2月15日勞北檢製字第0945001217號函(載有「與正本相符」字樣)」傳真後,始於94年3月2日支付宏基公司第二期款金額,已如前述,則證人陳健治、林遠騰上開宏基公司除應負責蒐集、彙整本件丙類工作場所審核申請之相關資料外,尚須負責提出申請,待北區勞動檢查所函覆結果後,始完成該合約第二階段工作,而得取得第二階段款項等證述情節,並非無憑。
㈣證人陳健治復證稱:卷附之「丙類工作場所申請書」(見他
字卷第26頁),係煒盛公司收到「北區勞動檢查所94年2月15日勞北檢製字第0945001217號函」之傳真及正本後,認為本件申請遭退回,嗣向被告詢問申請資料為何未隨函退回情況之後,於94年5月16日收到上開申請表之傳真等語(見偵字卷一第51頁反面),則煒盛公司為取回向北區勞動檢查所提出申請時所檢附之資料,並非直接向北區勞動檢查所查詢,而係向被告催促詢問之作為,可見本件丙類工作場所申請審核案,確係由被告負責送件至北區勞動檢查所無訛。
㈤細譯煒盛公司向被告為上開退件詢問後取得之「丙類工作場
所申請書」及煒盛公司於94年2月23日收到之「北區勞動檢查所94年2月15日勞北檢製字第0945001217號函(載有「與正本相符」字樣)」傳真(見他字卷第26、24頁),左上角均有「FROM:H.G.LaborSafety&HealthCo.」字樣,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上開「H.G.LaborSafety&HealthCo.」為宏基公司英文名稱,且宏基公司傳真出去的文件左上角會有英文名稱之標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7頁);再上開函文傳真係煒盛公司向被告催促申請審查結果後取得,前揭申請書傳真則係向被告詢問退件資料事宜後取得,業據證人陳健治、林遠騰證述明確(見偵字卷一第51頁正、反面、本院訴字卷第189頁反面、第187頁反面),則煒盛公司向被告查詢催辦後,即收到有宏基公司英文抬頭之相關文件,足認上開「丙類工作場所申請書」及「北區勞動檢查所94年2月15日勞北檢製字第0945001217號函(載有「與正本相符」字樣)」傳真均係由宏基公司所傳出。再者,證人即93年間任職於宏基公司之員工 王苡柔 、 何宜婷 、李明泰、 魏巧珉 於警詢中證稱:宏基公司代客戶申請審核危險性工作場所之業務,係由被告自己負責,渠等均不知悉宏基公司有受達闊公司委任辦理丙類工作場所審查及檢查之事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8頁),又證人林遠騰於本院審理證稱:宏基公司與其接觸及實際拿取資料的都是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7頁),均與被告供稱:本件業務由其實際負責等語相符(見偵字卷一第96、98頁、本院訴字卷第19頁正、反面),則上開文件,係由被告自行傳真至煒盛公司乙節,洵可認定。
㈥證人陳健治於警詢中證稱:煒盛公司於94年2月23日收到「
北區勞動檢查所94年2月15日勞北檢製字第0945001217號函(載有「與正本相符」字樣)」之傳真後,於94年3月2日支付第二階段款項給宏基公司,並向被告索取上開函文之正本,故被告在94年3月10日送交上開正本至八里廠工務所等語(見偵卷一第51頁),核與證人即案發時擔任煒盛公司八里廠工地收發人員之江士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北區勞動檢查所94年2月15日勞北檢製字第0945001217號函」之正本,係其於94年3月10日蓋用收文章收文等語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191頁反面),並有煒盛公司收文簿影本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84頁),則上開函文傳真及正本顯係均由被告傳送遞交至煒盛公司。而觀諸煒盛公司94年2月23日收到之「北區勞動檢查所94年2月15日勞北檢製字第0945001217號函(載有「與正本相符」字樣)」傳真,及94年3月10日收到之「北區勞動檢查所94年2月15日勞北檢製字第0945001217號函文(未載有「與正本相符」字樣)」正本,就發文機關、受文者、發文日期、字號、主旨、說明等內容完全相同,字型及字體大小亦屬一致(見偵字卷一第63至64頁、偵字卷四第131頁),僅在是否載有「與正本相符」字樣部分有所不同,且本件申請案係由被告實際負責,已如前述,則上開「北區勞動檢查所94年2月15日勞北檢製字第0945001217號函」之傳真及正本,應均係被告偽造後持以行使,以取得蛋消工程丙類工作場所審查評估合約之第二階段款項。
㈦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若僅為條文修正、實務見解明文化之修正,非法律變更,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參照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於本次刑法修正時雖未併
予修正,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關於罰金刑,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以上(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3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十倍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
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關於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
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論以牽連犯一罪,較修正後刑法一罪一罰以數罪論有利於被告。
㈢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最高度及最低度
同加重之,較諸修正前刑法第68條原定僅加重其最高度者,顯生不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另新法就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增訂55條但書之科刑限制,惟屬法理之明文化,無有利、不利之區別,不屬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併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文,係指公印所表現之印影,而所謂公
印,乃指公署所用之印信。即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俗稱大印與小官章。至於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其所表現之印文亦非公印文(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82年度台上字第3771號、86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機關名義之長戳,非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公印(司法院院字第2376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北區勞動檢查所94年2月15日勞北檢製字第0945001217號函」傳真及正本上,關於「所長吳世雄」之印文,既屬公務員代替簽名用之印文,依前揭說明,自非屬公印文,而係一般印文;是公訴意旨遽認上開印文均屬公印文,於法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上開偽造函文上「所長吳世雄」之印文,係被告自真實之印文以彩色噴墨印表機所套印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1月29日調科貳字第0990004982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四第129頁),且遍觀全卷並無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偽刻上開印章繼而偽造印文,則上開印文應屬盜用之印文,而非偽造之印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就此誤認上開印文均屬偽造之印文,於法亦有違誤,亦應併予更正。
㈡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且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復社會一般人無法辨識而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者,即難謂非公文書。經查,本件「北區勞動檢查所94年2月15日勞北檢製字第0945001217號函」傳真及正本,形式上既已分別表明係由北區勞動檢查所出具,且觀其內容又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復煒盛公司於收受上開偽造函文後,確誤信為真並支付被告「蛋消工程丙類工作場所審查評估合約」第二階段款項,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偽造函文自屬公文書無疑。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本件「北區勞動檢查所94年2月15日勞北檢製字第0945001217號函」傳真及正本盜用「所長吳世雄」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其偽造上開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上開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各不另論罪。第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因與達闊公司簽訂「蛋消工程丙類工作場所審查評估合約」後,為取得第二階段款項,偽造「北區勞動檢查所94年2月15日勞北檢製字第0945001217號函」傳真及正本,並於94年2月23日及94年3月10日交付煒盛公司,顯係基於同一之詐取款項目的,於密接時間,以同一手段、方法而為偽造並持以行使,均侵害同一法益,應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只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再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目的,係在詐取款項,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謀己利,不思依約循序完成工作,竟偽造北
區勞動檢查所函文並交付告訴人公司以行使,不僅造成告訴人公司損失,亦嚴重影響公務機關公文書之信用性與正確性,所生危害重大,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末查,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亦無其
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5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故減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沒收㈠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除有特別規定者
外,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北區勞動檢查所94年2月15日勞北檢製字第0945001217號函」正本,業經被告送交煒盛公司而行使,已如前述,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北區勞動檢查所94年2月15日勞北檢製字第0945001217號函」上關於「所長吳世雄」之印文,係被告自真實之印文以彩色噴墨印表機所套印,係屬盜用之印文,而非偽造之印文,已如前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毋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分屬被告及 張家豪 所有,有扣押物品清
單可參,惟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均非屬違禁物,本院自不就此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5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謝枚霏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1年8月12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