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25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INHTHI.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RINHTHITRANG( 鄭氏庄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出境登記表」內所偽造「TRINHTHIHUYEN」之署押壹枚、「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內偽造「TRINHTHIHUYEN」之署押壹枚及「TRINHTHIHUYEN指紋卡片」上偽造「TRINHTHIHUYEN」之指印拾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TRINHTHITRANG(鄭氏庄)為越南籍人士,其為非法來臺打工,且為規避查緝,於民國99年2月2日前某日,在越南之入出境管理局,冒用其堂姐TRINHTHIHUYEN之名義,持其個人照片及TRINHTHIHUYEN之個人資料,申請並取得第B0000000號越南護照(此部分行為不適用我國刑法處罰)。TRINHTHITRANG(鄭氏庄)即基於未經許可入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先於99年2月2日,將上開不實之護照交由不知情越南仲介公司人員,向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承辦簽證公務員申請外籍勞工來臺簽證,使該辦事處承辦人員誤以為係TRINHTHIHUYEN本人欲申請來臺工作,而核發「TRINHTHIHUYEN」名義之入境簽證。TRINHTHITRANG(鄭氏庄)旋於99年3月2日由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查驗時,冒用「TRINHTHIHU
YEN」名義,在「出境登記表」之「旅客簽名欄」內偽造「TRINHTHIHUYEN」之署名1枚而偽造完成該份私文書,隨即將上揭護照M本連同其內之工作入境簽證及上開偽造之TRINHTHIHUYEN名義之出境登記表1份,一併持交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為移民署)查驗人員而行使之,使該管承辦管理外國人入出境之公務員將TRINH
THIHUYEN本人於99年3月2日入境我國之不實事項輸入於外籍人士入出境資料電腦檔案,並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旅客入、出境紀錄上,據以在上開護照上加蓋入境日期章戳,TRINHTHITRANG(鄭氏庄)因而假冒「TRINHTHIHUYEN」之身分,未經許可入境我國。TR
INHTHITRANG(鄭氏庄)入境後,於99年3月3日至移民署彰化縣服務站,冒用「TRINHTHIHUYEN」名義,在「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之「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TRINHTHIHUYEN」署名1枚而偽造該份私文書,再連同前揭護照(包含內頁之工作簽證),一併持交承辦外國人居留管理公務之人員而行使,申請辦理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同時在「TRINHTHIHUYEN指紋卡片」上偽造「TR
INHTHIHUYEN」之指印10枚,使該管公務員誤以為係「TRINHTHIHUYEN」本人,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TRINHTHIHUYEN」名義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對簽證管理、移民署對外籍人士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TRINHTHIHUYEN」本人。嗣因TRINH
THITRANG(鄭氏庄)至位於彰化縣○○鄉○○路○○○巷
146之1號處之「彭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不到20日即逃逸,為警於99年9月16日逮捕後遣送回國,TRINH
THITRANG(鄭氏庄)旋又於99年12月6日企圖以真實身分入境,經移民署承辦人員發現其指紋與該署檔存「TRIN
HTHIHUYEN」之指紋檔案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苗栗縣專勤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TRINHTHITRANG(鄭氏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 阮玉妮黃濟宏 、MAOXUANVUONG( 茅春旺 )及張純梅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TRINHTHIHUYEN」名義之護照M份、簽證1份、偽造之「出境登記表」1份、偽造之「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1份、偽造之「TRINHTHIHUYEN」名義指紋卡片1份、被告之指紋卡片1份、指紋檢查處置單1份、外人及無戶籍國民指紋建檔作業1份、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資料
2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4月29日勞職許字第0980733254號函1份、「TRINHTHIHUYEN」在職證明書1份、、彭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海外補充製造業勞工、聘僱外國人名冊資料1份、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1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9月14日勞職許字第0990844865號函暨所檢附外國人離境名冊1份、儒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海外補充製造業勞工、聘僱外國人名冊資料1份及及「TRINHTHITRANG」在職證明1份等在卷足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77號卷第16、17、20至22、47至56頁)。
(四)從而,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TRINHTHITRANG(鄭氏庄)提出變造之護照,冒用他人的名義經我國駐越南代表處核發簽證,其本人並非經核准合法進入我國,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又被告於99年3月2日桃園在中正機場辦理入境手續時,又偽以「TRINHTHIHUYEN」名義填載「出境登記表」,並持以向承辦公務員行使,使承辦人員將「TRINHTHIHUYEN」入境之不實事項登記於所掌管之入出境紀錄(屬於準公文書)上,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於入境後翌日(即99年3月3日),前往移民署彰化縣服務站,偽造「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後,連同前揭護照M併提出行使以申請居留證,以及在前揭指紋卡片偽造署押等行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上開過程中於各該文件上偽造「「TRINHTHIHUYEN」之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其各別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論列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關於被告偽造「出境登記表」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被告偽造「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即關於被告在「TRINHTHIHUYEN指紋卡片」上偽造「TRINHTHIHUYEN」指印10枚之行為)暨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即關於被告使承辦外國人居留管理公務之人員據以核發「TRINHTHIHUYEN」名義之居留證之行為),惟該等犯罪行為,因均與已聲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應由本院併予審酌,併予說明。又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有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按入境管理事涉國家安全,外交部及駐外館處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是否核發簽證,其中該項第4款規定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得拒發簽證,第12款並概括規定認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得拒發簽證,足見外交部對於外國人所提出之簽證申請有實質審查之權,茍發現申請簽證之事實並非真實,自得予以駁回,而非僅能作形式上之審查,亦非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至於是否因礙於現實環境無法確實查證,此乃因客觀條件致查證能力受有限制之問題,與該機關是否有實質審查權無涉。本件被告以來臺工作名義向我國駐越南代表處承辦簽證公務之人員申請入境之簽證,雖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掌之登記文件簿冊並核發簽證文件,然因外交部對該項簽證申請有實質審核之權,已如前述,則被告所為自非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至明,故被告再持有我國越南代表處核發之簽證之護照入境,亦無行使使公務員登記不實文書之罪責可言,併予說明。
(二)又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查被告係為進入臺灣地區居留打工之目的,而為達成其目的,於過程中所為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未經許可入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署押等行為,均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達來臺居留工作之目的,竟假冒他人名義,持不實之護照及偽造私文書等以行使,且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入境登記之公文書而非法入境我國,並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取得居留證,損害主管機關對外籍人士入出境管理登記之正確性及「TRINHTHIHUYEN」本人,對於我國國家安全危害非輕,兼衡其犯罪手段、目的、情節,於本案偵審過程坦承全部犯行並深表悔意,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前揭「出境登記表」之「旅客簽名欄」內所偽造「TRINH
THIHUYEN」之署押1枚、「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內偽造「TRINHTHIHUYEN」之署押1枚及「TRINHTHIHUYEN指紋卡片」文件上偽造「TRINHTHIHUYEN」之指印10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
212條、第214條、第217條、第219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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