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8號110年度訴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庭佑選任辯護人鄭堯駿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94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669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文江庭佑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一、二和解筆錄所示和解成立內容向被害人 李豫貞溫翠瑩戴蔡 滿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江庭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日間,因貸款需求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Dominic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聯繫,即加入其等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提供自己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之帳戶,負責領取上開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
二、「Dominic林」在取得郵局、合庫帳戶資料後,即與江庭佑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09年12月11日11時39分許,撥打電話給李豫貞,佯稱為其
姪女「 李建儀 」並詐稱已更換電話,隨即以暱稱「平安喜樂」邀請李豫貞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隨即於同年月14日12時1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語音通話予李豫貞,佯稱有急用要借款云云,致李豫貞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15日8時35分許,至桃園市楊梅區埔心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7萬元至郵局帳戶內,再由「Dominic林」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江庭佑應提領之金額及方式,迨江庭佑接獲指示後,隨即於109年12月15日9時39分許,至苗栗縣卓蘭鎮卓蘭郵局臨櫃提領現金20萬元,再於同日9時44分及45分許,在上開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6萬元及1萬元後,再依照指示將所提領之現金27萬元攜往臺中市豐原區之某速食店交予「Dominic林」指定之同夥,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於109年12月15日12時38分許,撥打電話給溫翠瑩,佯稱為其
鄰居「 阿惟 (即 林明惟 )」,因有急用需要借款云云,致溫翠瑩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15日14時11分許,至臺北市○○○路○段000號匯豐銀行匯款10萬元至合庫帳戶內;另於109年12月15日14時許,撥打電話給 戴蔡滿 ,佯稱為其姪女 蔡美月 ,因購屋有急用需要借款云云,致戴蔡滿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15日14時35分許,至基隆市光二路郵局匯款15萬元至合庫帳戶內,再由「Dominic林」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江庭佑應提領之金額及方式,迨江庭佑接獲指示後,隨即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之自動櫃員機,先於109年12月15日14時許提領現金10萬元,再於同日15時許提領15萬元後,依照指示將所提領之現金25萬元攜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豐原豐民店內,交予「Dominic林」指定之同夥,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溫翠瑩、戴蔡滿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被告江庭佑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豫貞、告訴人溫翠瑩、戴蔡滿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94號卷(下稱偵1994卷)第25至28頁,同署110年度偵字第6694號卷(下稱偵6694卷)第23至30頁】,並有被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提領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害人李豫貞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溫翠瑩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戴蔡滿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與「Dominic林」、不詳人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考(見偵1994卷第49至67、85至203、207至223頁,偵6694卷第31至37、51、65至6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值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並應對共同正犯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本案被告明知其所為之工作係擔任車手提領款項再交予上手,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與「Dominic林」、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即係共同向被害人李豫貞為詐欺取財犯行後收取詐得款項,故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目的,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參之上開說明,就對被害人李豫貞所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㈡對告訴人溫翠瑩、戴蔡滿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各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是就被告所為之3次洗錢犯行,原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僅20多歲,具有正常
工作能力及智識經驗,竟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且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仍為貪圖金錢利益,逕依指示提供自身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再提領他人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後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造成本案被害人李豫貞、告訴人溫翠瑩、戴蔡滿之損害非微,應予責難;兼衡被告前無受罪刑宣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過,並主動與被害人李豫貞、告訴人溫翠瑩、戴蔡滿成立和解(如附件一、二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43、258號和解筆錄),積極填補被害人李豫貞、告訴人溫翠瑩、戴蔡滿所受之損害,態度尤佳,另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工地工作、每日收入1,500元,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18號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衡被告所為數次犯行之時間密接、手段類似、行為動機相同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㈦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貪圖金錢利益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本院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而被告對於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未有隱匿證據、誤導偵查方向之情狀,並已與被害人李豫貞、告訴人溫翠瑩、戴蔡滿成立和解,犯後態度良好、懇切,是本院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應已深刻體會謹慎篤行之重要性,將來得敦促其對自我行為之控制,不再因金錢誘惑而為相類違紀行止,信無再犯之虞,故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且為保障被害人李豫貞、告訴人溫翠瑩、戴蔡滿之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二和解筆錄所示之和解成立內容向被害人李豫貞、告訴人溫翠瑩、戴蔡滿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本院深切期盼被告得經由本案之教訓,深切反省所為絕非正道,將來若有金錢需求,亦可審慎探詢、透過合法管道賺取金錢,莫再聽從他人輕言無信之方法,勿再違紀。
㈧末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雖定有明文。然依據司法院於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釋字第812號解釋文,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上開規定既經司法院解釋認定為違憲、並宣告自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本院自無從再依上開已經失效之規定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一併指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經「Dominic林」之指示,自帳戶內提領之詐得款項並交予他人,然該款項迄未扣案,被告亦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利益(見偵6694卷第19頁);又遍查卷內尚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參與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其他報酬或利益,應認其所述尚非無據,本院自毋庸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另就本案被害人李豫貞、告訴人溫翠瑩、戴蔡滿遭詐騙、提
領之款項,業均由被告交予上手,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是其就隱匿之財物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之全部金額宣告沒收。另就被告郵局、合庫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作本案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該等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追加起訴,檢察官馮美珊、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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