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原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簡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秀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3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05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380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775、776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5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328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386、3387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秀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院認定被告蘇秀珠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至七)。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對方,其主觀上有將系爭帳戶交由他人入款、領款使用之認知,甚為明確,而被告對於其交付帳戶資料之對象,陳稱不知其真實年籍資料,或供稱交給「 蔡進業 」之人,各次偵訊時供述不一,縱為交付予「蔡進業」之人,惟無任何聯絡方式及個人資料,亦未曾見過「蔡進業」本人,顯然「蔡進業」對於被告而言,實與陌生人無異,則被告交出帳戶資料後,除非辦理掛失,實際上已無法取回,亦無從向其追索系爭帳戶內資金去向,已喪失實際控制權,則其主觀上自已預見系爭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
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預見,仍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之行為,使告訴人等
受詐騙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害人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前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起訴意旨雖未敘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惟此部分與原起訴部分,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
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財行為,致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騙風氣,並使犯罪之人得以隱藏身份,逃避追緝,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影響層面廣泛,兼衡其犯後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教育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領、轉出或取得贓款之人,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㈢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所用,惟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存簿、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常輝、檢察官李允煉、蔡宜芳、檢察官林佳穎、檢察官黃淑妤、檢察官張維貞、檢察官董秀菁移送併辦。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家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附件一:宜蘭地檢署】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39號被告蘇秀珠女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鶯歌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秀珠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隱匿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5、6月間,在臺北市○○區○○○設○○○○○○○○○○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5月15日,以臉書與LINE等社交軟體佯以有投資機會云云,致 張廷暉 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19日11時22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上開帳戶,嗣告訴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廷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蘇秀珠之供述坦承有申辦本案上開銀行帳戶,且該帳戶提款卡已交與他人而非在其持有使用中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張廷暉之證述證明其經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於上開時地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三)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匯款單據、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證明上開帳戶確為被告申辦開戶,且告訴人遭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後,款項旋遭轉帳之事實。
二、(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該等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及責任,縱因特殊情況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會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他人使用,此為事理之常;且依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申請設立銀行帳戶使用並無困難之處,故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佐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案件層出不窮,媒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提醒注意,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使用,反向他人蒐集或收購帳戶資料,帳戶所有人應可預見其目的係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本件被告將足徵個人信用、具一身專屬性質之金融帳戶帳號出租提供予詐欺人員,此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明確,顯見被告對於詐欺人員使取得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帳號後,可任意使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之結果有所預見,認縱發生此一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甚明,對於其詐欺行為之遂行提供助力,則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時確存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二)次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據此而論,被告本件所為,應屬掩飾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屬同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之。(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檢察官薛植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書記官康碧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件二:臺中地檢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定股
110年度偵字第26057號被告蘇秀珠女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鶯歌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0年度原簡字第4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蘇秀珠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隱匿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9日晚上7時12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北 富邦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一)於110年4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芮希」)向 詹勳 諺佯稱可以投資,致詹勛諺陷於錯誤,遂分別於同年5月19日晚上7時12分許、同日晚上9時26分許、同日晚上10時47分許,請友人轉帳匯款3萬、5萬、5萬至蘇秀珠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嗣經 詹勳諺 發現遭騙報警,始悉上情。
(二)於110年5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美」)向 施佑諭 佯稱可以投資,致施佑諭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6時1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3000元至蘇秀珠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嗣經施佑諭發現遭騙報警,始悉上情。
案經詹勳諺、施佑諭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詹勳、施佑諭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詹勳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其中有網路銀行匯款至被告蘇秀珠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擷圖)。
(三)告訴人施佑諭提供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及手機網路銀行匯款擷圖。
(四)被告前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
三、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辦案件:查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339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簡字第42號案件(廉股)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均係交付同一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供他人使用之行為,僅被害人不同,與前開案件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是應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檢察官詹常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三:桃園地檢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35380號被告蘇秀珠女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里0鄰○○路0
0號(新北市鶯歌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蘇秀珠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隱匿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7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5月17日21時30分許,以臉書與LINE等社交軟體佯稱向 吳佳蓁 有投資機會,要其加入註冊「群益數位」投資平台,會幫忙投資代操作云云,致吳佳蓁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18日21時26分許,持手機用其所有 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為網路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前揭台北富邦帳戶,嗣吳佳蓁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吳佳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告訴人吳佳蓁提供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群益數位」平台網頁翻拍照片、告訴人玉山帳戶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被告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同一提供台北富邦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偵緝字第339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本件與該案件所涉詐欺犯行,係同一詐騙行為而詐騙不同被害人,為想像競合犯而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7日
檢察官李允煉檢察官蔡宜芳【附件四:新竹地檢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775號
第776號被告蘇秀珠女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鶯歌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0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之110年度原簡字第4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蘇秀珠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初某日,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公園內,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記載金融卡晶片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紙條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財神」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財神」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㈠於110年5月20日,以暱稱「助理 芃芃 」、「助理-芸」之帳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 周士揚 ,佯稱:投資TWGM網站虛擬貨幣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以獲利75萬元云云,致周士揚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45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統一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㈡於110年5月18日,以暱稱「凌薇」之帳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羅煒林,佯稱:投資「信匯金融」平台,由其代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羅煒林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19日14時26分許、110年5月20日19時37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國華街住處內,操作網路銀行,轉帳8,400元、3,000元至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嗣周士揚、羅煒林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周士揚、羅煒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蘇秀珠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周士揚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告訴人羅煒林於警詢時之指述。
(四)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張、告訴人周士揚提供之臉書網頁及LINE帳號擷取照片8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
(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張、告訴人羅煒林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8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取照片1張。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並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犯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3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廉股)以110年度原簡字第42號審理中,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與前開案件為同一案件,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應移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檢察官林佳穎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五:橋頭地檢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550號被告蘇秀珠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鶯歌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路○段0○0號0樓0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廉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蘇秀珠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初某時,在臺北市龍山寺公園,將其向台北富邦銀行所申辦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進業」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撥打 盧昱宏 電話,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帳號「ap070809」、「永利財務」向盧昱宏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亞太FINANCIAL」網站可以賺錢云云,致盧昱宏陷於錯誤,而於110年5月20日18時42分許,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新台幣10萬元至蘇秀珠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中,旋為詐騙集團某成員轉匯至他人帳戶,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盧昱宏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盧昱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蘇秀珠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盧昱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台幣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紙、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截圖1份、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申辦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等。
(四)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39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蘇秀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等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3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廉股)以110年原簡字第42號案件審理中,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檢察官黃淑妤【附件六:新北地檢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0年度偵字第40328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386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387號
被告蘇秀珠女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鶯歌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
樓0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秀珠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隱匿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5、6月間,在臺北市萬華區,將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5月15日,以LINE、抖音等社群軟體佯以有投資機會云云,㈠致 張淑媖 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19日22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㈡致 楊子弘 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19日10時4分許,匯款1萬元至上開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㈢致 曾道玄 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19日19時45分許、同日19時50分許、同年月20日21時24分許、同年月20日21時44分許、同年月20日21時48分許,陸續匯款3萬元、2萬元、3萬5,000元、9,000元、1萬1,000元至上開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張淑媖、楊子弘、曾道玄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淑媖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楊子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曾道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秀珠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淑媖、楊子弘、曾道玄之指訴。
(三)上開帳戶存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告訴人等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幫助洗錢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並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所涉前揭罪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幫助洗錢、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偵緝字第3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簡字第42號(廉股)審理中,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提供帳戶與該案件係同一帳戶,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檢察官張維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七:高雄地檢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959號被告蘇秀珠女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
樓0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併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110年度原簡字第42號),茲將犯罪事實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蘇秀珠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於不詳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下稱台北富邦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之 吳紫綾蔡秀瑄 ,導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嗣因吳紫綾及蔡秀瑄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案經吳紫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蔡秀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證人即告訴人吳紫綾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吳紫綾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附表編號1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蔡秀瑄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蔡秀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證人蔡秀瑄存摺內頁影本附表編號2之事實。3台北富邦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吳紫綾及蔡秀瑄受騙而匯款至台北富邦帳戶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台北富邦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涉犯刑法幫助洗錢罪(下稱前案),業經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339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廉股)以110年度原簡字第42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交付台北富邦帳戶之行為,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檢察官董秀菁附表編號詐騙時間(年.月.日.時:分)詐騙方式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時間(年.月.日.時:分)匯款金額(新臺幣:元)匯入帳戶1、110偵字第20556號110年5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使用帳號「鑫盛投資」之人向告訴人誆稱得依指示投資博弈網站獲利云云。告訴人吳紫綾110.5.19.12:1022萬台北富邦帳戶110.5.20.13:102萬台北富邦帳戶2、110偵字第20558號110年2月5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思羽」之人向告訴人誆稱得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告訴人蔡秀瑄110.5.1820:231萬5000台北富邦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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