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純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雷純清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及相當於新臺幣貳仟元之財產上利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雷純清為 蔡玉山 所經營、址設宜蘭縣○○鄉○○路○段0號「金沙港聯誼社」之常客,明知其名下已無任何不動產,亦無房屋出租收入,復無還款之意願亦欠缺還款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7年某日向蔡玉山配偶 李美惠 佯稱:其名下位於臺北市房屋因房客要解約,押金不夠還給房客,須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周轉云云,致李美惠陷於錯誤,誤認雷純清僅係一時周轉不靈,名下尚有臺北房屋及租金收入而有還款能力,遂於同日在「金沙港聯誼社」將現金5萬元交予蔡玉山,由蔡玉山轉交雷純清,惟雷純清始終未清償借款予李美惠,以此方式詐得5萬元款項。
二、雷純清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無付款之真意及能力,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8年11月22日晚間10時許,佯裝能於結帳時支付消費款項之顧客,與同行友人在「金沙港聯誼社」用餐消費,致「金沙港聯誼社」店員陷於錯誤,誤認雷純清有支付意願及能力,提供酒、菜及服務予雷純清,迄於同日晚間11時許總計消費2,000元。
然雷純清於結帳時卻表示無錢支付,亦不願通知親友前來代為付款,經店內會計人員電知蔡玉山後,由蔡玉山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蔡玉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暨李美惠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雷純清於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2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與檢察官亦均未曾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李美惠(下稱李美惠)借款5萬元,另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與友人在告訴人蔡玉山(下稱蔡玉山)經營「金沙港聯誼社」消費用餐共計2,000元,且結帳時未能付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會向李美惠借錢,係因蔡玉山經營「金沙港聯誼社」員工薪水發不出,希望藉由我去向他太太李美惠借錢,李美惠就借5萬元給我,我再拿給蔡玉山。另我去「金沙港聯誼社」消費不可能不給錢,沒付錢是因為蔡玉山有跟我借款10萬元,消費的錢與該10萬元抵銷打平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
二、經查: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李美惠於偵查時證稱:(問:被告跟你借5萬元原因為何?)
被告說臺北租給人家的房子要解約,押金不夠錢還給人家,我在「金沙港聯誼社」裡交給蔡玉山5萬元,叫蔡玉山轉交給被告。被告原本說月底要還給我,但過年也沒有給,我催了好幾次,都一直往後延,後來就說他臺北房子在整修,說租人後可以還錢,但後來就躲起來,都沒有還錢等語(見偵緝222卷第35頁背面);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我想起來,被告以樓下的早餐店房子人家要退租,押金要還給人家,押金要十幾萬元或幾十萬元,反正不夠,要和我借錢去還押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簽立之借據影本1紙附卷(見本院羅簡36號卷第6頁)可參,且被告於審理時李美惠上開證述語畢後,當庭表示:「有這樣說過」乙語(見本院卷第80頁)。足認李美惠前開證述應可採信,被告確有以其名下位於臺北市房屋因房客要退租,但押金不夠為由,向李美惠周轉借款5萬元之事實。
⒉次查,被告於107、108年間名下無任何不動產,亦無房屋出
租予他人收入,且無業,生活開銷僅能仰賴微薄國民年金等情,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見本院卷第83頁)外,並有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5月22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1091007177號函、109年12月8日北區國稅羅東綜字第1092478827號函、110年6月10日北區國稅羅東綜字第1101265316號函附卷 可佐 (見偵緝83卷第46頁、偵緝222卷第43頁、第47頁)。可見被告於107年某日向李美惠借款5萬元之際,其名下並無臺北房屋出租予他人,竟佯以上情,致李美惠誤認其僅係一時周轉不靈,仍有相當資力,因而借款5萬元予被告,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亦有對李美惠施以詐術之犯行。
⒊被告固辯稱:會向李美惠借錢,係因蔡玉山經營「金沙港聯
誼社」薪水發不出來,藉伊名義向李美惠借錢周轉云云。惟依李美惠於審理時證稱:蔡玉山要借錢直接跟我說就好,我和蔡玉山有時會為了店裡的事情吵架,但不會因為金錢的問題吵;借款予被告的5萬元是我去領錢,在「金沙港聯誼社」交給蔡玉山,再由蔡玉山轉交給被告,被告與我借錢時沒有簽借據,後來因為一直沒還錢,才會簽這份借據,被告簽借據時還有其姪子、姊夫、「金沙港聯誼社」會計、蔡玉山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8頁)。另蔡玉山於審理時亦證稱:(問:你有無因為薪水發不出來,要被告向你太太開口借5萬元?)沒有這回事,我根本就不用透過被告向我太太借錢,我直接跟我太太拿錢就好了。(問:這份借據作成時你是否在場?)有,我在場。在我店裡寫的。這份借據是後來補寫的,因為被告欠我太多錢,我不相信他,才叫他補寫,作為一個保障,證明被告有借錢。(問:當時被告寫這份借據時,有無提出你有欠被告錢,所以不願意簽?)沒有,他本來不想簽,他親戚勸他寫,說欠人家錢就要寫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而被告對於前開借據是伊本人所簽立乙事並不爭執,且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李美惠有把借款交給蔡玉山,蔡玉山再把錢拿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則倘被告向李美惠借款5萬元,係受蔡玉山請託,且款項最終亦係由蔡玉山拿走,被告豈會在蔡玉山本人、被告姪子及姊夫面前簽立借據,以茲作為有向李美惠借款5萬之證據?又被告既受蔡玉山請託向李美惠借款,則蔡玉山自李美惠處取得5萬元後,何需多此一舉,先將5萬元交給被告,再由被告將該5萬元轉予蔡玉山?是被告所辯上開情節,與證人蔡玉山、李美惠所證及卷附借據均有所矛盾,亦與常情相悖,顯不可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蔡玉山於警詢證稱:因為被告至我經營「金沙港聯誼社」吃
飯、飲酒消費,結束時竟沒有錢結帳,經過一番催討,對方表示沒有現金可以結帳,也不願找其親友來付清款項,始警覺詐騙,我於108年11月22日23時20分打電話報案,被告詐騙白吃白喝店內高梁酒1瓶1,200元、人頭費4人800元。(問:客入進入店內如何消費?)通常客人進入店內會點酒,小菜店家招待,每人人頭費200元,提供服務項目為唱歌、喝酒及聊天。被告與其友人共2人到我店內消費,之後有2名女性友人找他一同消費,消費完畢後,其餘3名友人先行離開,被告表示他會留下結帳,不必他朋友結帳,結果被告要離開時,才說自己身上沒錢可以付款等語(見偵6529卷第8頁至第9頁)。另證人即「金沙港聯誼社」會計 侯麗玲 於偵查時亦證稱:「(問:雷純清最後一次被警察抓到沒有付消費的錢,那次是否帶朋友去消費?)雷純清從別間卡拉OK帶過來的,說要請他們喝酒。(問:蔡玉山說雷純清是故意不付,情形為何?)他可能是沒錢,他喝一喝就耍賴,不給他欠硬要拿,他就說沒錢你要怎樣。」等語(見偵緝222卷第36頁),並有估價單即當日消費單據附卷可稽(見偵6529卷第12頁)。參之被告亦坦承有於前開時間與友人在「金沙港聯誼社」店內消費2,000元,嗣於結帳時表示沒錢可以付款等情(見偵6529卷第6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31頁),可認被告進入「金沙港聯誼社」消費時已無支付能力亦無意願,卻進入店內消費,致當時在場員工陷於錯誤,提供酒、菜及服務予被告,是被告主觀上有詐欺之犯意,在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犯行甚明。
⒉被告雖辯以:沒付錢是因為蔡玉山有跟我借款10萬元,消費
的錢與該10萬元抵銷打平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係稱:因為伊當時已經喝醉了,等到要付錢時才發現身上沒錢云云(見偵6529卷第7頁),另於偵查時係辯稱:伊身上沒有錢可以支付,有跟老闆說要不然跟伊回去拿錢,但老闆說不要,要告伊詐欺云云(見偵6529卷第23頁)。可知被告於前開警、偵訊時均未提及蔡玉山有向其借款10萬元可抵銷前開消費等情,且蔡玉山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有欠被告10萬元乙事,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借據或匯款等資料佐證,則被告辯稱蔡玉山向其借款10萬元可抵銷消費乙節,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證人蔡玉山於審理時證稱:108年11月22日被告到「金沙港聯誼社」裡消費2,000元,並沒有在我報警前,跟我說要我到他住處拿錢這件事,被告係在107年2月起有在「金沙港聯誼社」簽帳消費,之前總共積欠85,750元,被告欠了85,750元後,我就不讓他進店裡消費了,他也不好意思來,最後一次2,000元那次,我不在店裡面,他跟一個朋友來,那個朋友我認識,店裡的會計小姐打電話給我說,被告不願意付2,000元,我才到店裡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並有被告簽立自107年2月起至同年6月止,在「金沙港聯誼社」消費簽帳85,750元金額未還之切結書影本可證(見本院羅簡36號卷第5頁)。足認被告於本次前往「金沙港聯誼社」消費2,000元以前,另於該聯誼社消費累計逾8萬元簽帳,且屢經催討未償,致老闆蔡玉山已不願讓被告在其店內消費,被告既知上情,自應於108年11月22日晚間10時許前往「金沙港聯誼社」之前(即喝醉酒以前),確認身上有足夠現金或其他支付工具,始得入店消費,故被告辯稱其因已喝醉、不知身上沒有錢可以支付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明知己無支付費用能力,意圖白吃白喝,至餐廳點食酒菜,致使餐廳誤信有付帳能力而如數供應,之後無法付款者,應認為其係以詐術欺罔餐廳人員而供應酒食,以滿足抽象之食慾而成立詐欺得利罪(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9號)。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87年間因犯賭博案件
,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思努力工作賺取生活費用,並撙節開支,竟於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以訛詐方式向李美惠借得5萬元,復從事不必要之餐飲消費,獲取不法所得及利益,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迄未償還李美惠借款及蔡玉山代墊餐飲費,難認有悔意,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離婚、無業、獨居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行,分別獲得現金5萬元及相當於2,000元之不法利益,已認定如前,皆係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雷純清明知自己無資力,且無意支付餐費,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7年2月至6月間,在「金沙港聯誼社」分別消費20,000元、31,500元、25,520元、6,490元及2,240元,總金額共85,750元,且經催討後仍未清償,蔡玉山始悉受騙。被告另自106年12月1日起向李美惠承租房屋,原先約定每月租金7,000元,惟迄至107年11月,被告明知無意繼續給付房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繼續居住該處而拒絕給付房租及水電費,迄至107年12月底始擅自搬離,而積欠107年11月及12月之房租4,000元、107年7月9日至同年11月6日之電費共3,051元、107年9月4日至同年11月2日之水費共230元,總金額共7,281元,嗣經李美惠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蔡玉山於警詢、偵查及李美惠、侯麗玲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卷附被告立據、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108年度羅簡字第36號民事簡易判決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自107年2月起至6月止,有於蔡玉山所經營「金沙港聯誼社」消費且累積賒欠85,750元簽帳未還,另有向李美惠承租房屋,迄今仍積欠房租及水電費共計7,281元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略以:店裡消費、房租或水電費部分,我不是想白吃白住,是因為一開始交情不錯,後來是交情打壞了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
經查:
㈠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除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供述在卷外(見偵緝222卷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82頁),並據證人蔡玉山、李美惠於偵查及審理時,證人侯麗玲於偵查中,均證述明確,復有卷附被告立據、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本院108年度羅簡字第36號民事簡易判決影本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需以行為人主觀上
自始即有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以此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始能構成,有一不備,即無由成立該罪,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其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其有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遽行推定債務人即有詐欺得利之犯意,而論以詐欺罪責。
㈢查蔡玉山於偵查時證稱:「(問:本次被告欠你多少錢?)2
,000元。(問:上一次呢?)14萬多元。(問:上一次被告在店裡消費多少錢?)9萬3,310元。(問:為何消費這麼多?)因為他以前消費都是先欠著再給錢,但後來他都沒有付錢,他說他沒有錢,我就沒有再讓他欠。」等語(見偵6529卷第32頁背面)、「之前被告在別間卡拉OK店上班,店倒後,認我太太當乾妹妹,之前我們感情不錯。(問:被告在你店裡消費有欠款,為何沒有跟他催討?)有跟他講,最後一次他在店裡消費,耍賴沒錢就是沒錢,我們好心看他年紀一大把給他消費,以前他在我店內消費正常,久久會還一次,所以我們信任他,我太太才會借他5萬元,後來我看他信用好像變不好,才要求他寫借據,就是民事庭提出的每月消費款,以前消費信用正常,後來不付,我把每月消費統計後請他簽,被告也有姊夫來我家消費,我拿給姊夫看,姊夫說他有欠錢就要簽,被告才簽的」等語(見偵緝222卷第29頁)。另證人侯麗玲於偵查時亦證稱:(問:被告是否常在「金沙港聯誼社」消費,都沒有付錢用欠的?)剛開始有付,後來比較熟了就痞痞的,就偶爾有付,有時候沒付,後來就積欠沒有付。(問:在店裡擔任會計多久?)10幾年。(問:
就你所知,被告每次去店裡消費,都會說先欠著嗎?)他是熟客,之前有欠有還,後來就開始欠著不還,他消費時會說記著,剛去時還沒喝醉會跟他催討,後來要離開店時都已經喝醉,也沒辦法跟他要等語(見偵緝222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足知被告於採簽帳賒欠方式之前,已至「金沙港聯誼社」店裡消費許久,係店裡常客,並認老闆蔡玉山太太李美惠為乾妹,蔡玉山因被告已有相當年紀,先前在店裡消費均正常,因而與被告間有相當程度之信任關係,遂同意被告可先行簽帳消費,事後再結帳,並非因被告施用何等詐術所致。
㈣次查,被告係於106年12月1日起向李美惠承租房屋,每月租
金7,000元、無押金,直至107年12月底搬走時,被告尚積欠李美惠房租4,000元、水電費3,281元等節,業據李美惠、蔡玉山指訴明確,並有卷附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予認定,惟尚不足以證明係被告施用詐術,致李美惠陷於錯誤而將房屋租予被告。況被告向李美惠承租房屋租期自106年12月1日起至107年12月底,共計13月,每月租金7,000元,然被告僅積欠李美惠租金4,000元,暨應繳納電費3,051元、水費230元,倘被告一開始即無按期給付租金或水電費之意思,實無必要繳納租金87,000元,僅餘約半個月租金4,000元未繳之理,因此尚難認定被告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就起訴書所指被告詐取107年2月至6月在「金沙港聯誼社」簽帳消費85,750元不法利益及107年11、12月租金4,000元、電費3,051元、水費230元部分,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依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乃文
法官劉芝毓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蔚宸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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