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信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宜蘭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110年度簡字第19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65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1日中午12時13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文化中心圖書館前,徒手竊取陳○柔(94年9月生,年籍姓名詳卷)所有、放置於該處之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腳踏車離開現場。嗣經陳○柔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表示意見,於審判程序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卷第55頁、第69頁、第117頁至第12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26頁至第27頁;本院簡上卷第117頁至第1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26頁至第27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犯罪事實中,被害人為一少年或兒童此一繫於年齡之客觀要件,倘作為刑法分則加重之構成要件要素,其行為人主觀上亦必具備刑法第13條所定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要件;否則,不啻另行創設以被害人年齡做為客觀處罰條件之類型。查本案告訴人陳○柔為94年9月生,有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8頁),其於上開腳踏車遭竊時為少年,而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2頁),被告行竊之地點為圖書館外,並非校園附近或其他青少年學習場所附近,且被告行竊時,告訴人並未在場,無從認定被告明知告訴人為少年而故意對其犯罪,其主觀上並無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意識或認知,尚難認其係直接或間接故意對少年犯罪,從而本案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柔達成和解,並衡量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1台,以被告業與告訴人陳○柔於109年11月18日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有訊問筆錄及和解書為由,依刑法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雖漏未審酌被告有高血壓心臟病、顱內出血、暈厥、腦出血後遺症之狀況等情,此有被告所提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09年8月11日、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0年3月1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8頁;本院簡上卷第13頁),然經本院審酌上揭各情後,認原審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非屬不相當,且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洵屬妥適,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雖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陳○柔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被告於本案後另犯傷害罪,業經本院於110年9月15日以110年度簡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是被告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無從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陳錦雯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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