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7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有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9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有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有福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賦予受刑人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舊法則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新法自屬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合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情,有受刑人聲請書、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部分附表所示之罪,雖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但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書記官黃獻立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9年9月19日│99年9月20日│100年2月10日│├─────┼────────┼────────┼────────┤│偵查機關│高雄地檢99年度偵│高雄地檢99年度偵│高雄地檢100年度││年度案號│字第31350號等│字第31350號等│少連偵字第65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審易緝字│100年度審易緝字│100年度審易字第││事││第50號│第50號│1726號││實├───┼────────┼────────┼────────┤│審│判決│100年6月9日│100年6月9日│100年6月9日│││日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審易緝字│100年度審易緝字│100年度審易字第││判││第50號│第50號│1726號││決├───┼────────┼────────┼────────┤││判決確│100年6月27日│100年6月27日│100年8月15日│││定日期││││├─┴───┼────────┴────────┴────────┤│備註│編號1至7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2月10日│100年5月13日│100年2月10日│├─────┼────────┼────────┼────────┤│偵查機關│高雄地檢100年度│高雄地檢100年度│高雄地檢100年度││年度案號│少連偵字第65號│速偵字第174號│少連偵字第168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00年度簡字第│100年度審易字第││事││1726號│3527號│3171號││實├───┼────────┼────────┼────────┤│審│判決│100年6月9日│100年6月29日│100年11月17日│││日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00年度簡字第│100年度審易字第││判││1726號│3527號│3171號││決├───┼────────┼────────┼────────┤││判決確│100年8月15日│100年7月25日│100年12月20日│││定日期││││├─┴───┼────────┴────────┴────────┤│備註│編號1至7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編號│7│8│9│├─────┼────────┼────────┼────────┤│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4月23日、24│100年3月21日│100年4月10日│││日某時許│││├─────┼────────┼────────┼────────┤│偵查機關│高雄地檢100年度│高雄地檢110年度│高雄地檢110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5025號│偵字第2351號│偵字第3885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簡字第│110年度簡字第896│110年度簡字第││事││5807號│號│1217號││實├───┼────────┼────────┼────────┤│審│判決│100年11月22日│110年3月31日│110年5月6日│││日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簡字第│110年度簡字第896│110年度簡字第││判││5807號│號│1217號││決├───┼────────┼────────┼────────┤││判決確│100年12月13日│110年5月12日(│110年6月9日│││定日期││聲請書誤載為110││││││年5月21日)││├─┴───┼────────┼────────┼────────┤│備註│編號1至7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編號│10│││├─────┼────────┼────────┼────────┤│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5月18日│││├─────┼────────┼────────┼────────┤│偵查機關│橋頭地檢110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2855號│││├─┬───┼────────┼────────┼────────┤││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10年度簡字第656││││事││號││││實├───┼────────┼────────┼────────┤│審│判決│110年8月31日│││││日期││││├─┼───┼────────┼────────┼────────┤││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10年度簡字第656││││判││號││││決├───┼────────┼────────┼────────┤││判決確│110年9月29日│││││定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