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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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7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金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一百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三號),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鈴香書記官林儀芳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金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劉金滿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四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二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0三號裁定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四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法律修正免除戒治而報結,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以下簡稱為第①罪),已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另其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以下簡稱為第②罪),而第①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三三號裁定撤銷緩刑,並與第②罪接續執行,已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已於同年九月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該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㈢詎其猶未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許,在其位於○○○鎮○○路○段○○○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而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迨施用完畢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上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因警調查 張宸華 販賣毒品案件而約談劉金滿時,發現其左手臂有明顯針孔注射痕跡,得其同意,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三時四十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繼將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林儀芳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