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61號原告 吳坤治 被告 卓亞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約定婚後共同住所為南投縣仁愛鄉信義巷七九附一號,被告婚後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來臺與原告同住上址不久,即不告而別,亦無音訊,查訪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始知被告因從事非法工作被移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新竹專勤隊所轄之靖廬留置,並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遣送出境。兩造分居已經有三年多,只有夫妻之名無夫妻之實,兩造婚姻顯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被告從事非法工作才被遣送出境,此係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九款及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准兩造離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約定婚後共同住所為南投縣仁愛鄉信義巷七九附一號,被告婚後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來臺與原告同住上址不久後,即不告而別,並因從事非法工作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遭遣送出境,兩造分居已經有三年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公證書、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各一件等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表兄 黃子銓 到庭證稱:兩造結婚之後,被告有來臺灣與原告同住南投縣仁愛鄉信義巷七九附一號,大約一個月左右即離家,兩造未同住大約三年多將近四年等語屬實;且被告自婚後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入境,嗣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因從事非法工作遭遣送出境離臺後,迄今未再入境臺灣之事實,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九九0一七三五八九號函檢送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影本可參。本院審核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正。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次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確已達破裂之程度,如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不能再期待破鏡重圓時,即應認婚姻業已破裂,而難予繼續維持;然並非僅依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四、經查,本件兩造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結婚,被告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入境來臺與原告同住未久即離家,並因從事非法工作遭遣送出境,兩造未同住共同生活已逾三年,已如前述,兩造徒有夫妻之名,無夫妻之實,足認雙方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難期再行修復,而有共同繼續和諧婚姻生活之可能,且其婚姻之破綻事由可歸責於被告離家從事非法工作遭遣送出境,致兩造長期分居難以維繫婚姻。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已有重大破綻,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九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本院即毋庸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蕭秀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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