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義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10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義霖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義霖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15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9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周義霖仍不知悛悔,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1月24日7時50分採尿前2天某時許,在南投縣○○鄉○○路路旁,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於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1月
24日7時4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義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21頁),且被告於99年11月24日7時40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12月3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2至44頁)。又按海洛因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嗎啡與可待因,故施打海洛因後,其尿液可能同時測出嗎啡與可待因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5年6月29日管檢字第0950007080號函釋可參,本件被告坦承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依上開函釋,被告之尿液中檢測出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應均係被告施用海洛因後所產生之代謝物無誤,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再者,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15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9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後,仍再犯施用毒品罪,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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