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3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勇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度毒偵字第九九一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勇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王勇勝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五六號裁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九月十五日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嗣復 於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一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0七八號裁定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仍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另其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其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入監執行,至九十六年三月二日執行完畢。
㈢嗣王勇勝果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十五時許,在南投縣○○鎮○○○○路邊,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王勇勝於翌日(即十八日)九時三十九分許,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依法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㈣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勇勝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九十九年九月九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見偵卷第八頁至第九頁)。
㈢按海洛因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
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嗎啡與可待因,故施打海洛因後,其尿液可能同時測出嗎啡與可待因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管檢字第0九五000七0八0號函釋可參,本件被告坦承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依上開函釋,其尿液中檢測出嗎啡反應,應係被告施用海洛因後所產生之代謝物無誤。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王勇勝施用海洛因一次,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已如前述,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並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育錚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