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18號聲請人 馬玉振 相對人 馬新春 利害關係人 馬金鑾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馬新春(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馬玉振(男,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馬新春之監護人。
指定馬金鑾(女,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馬新春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馬新春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起因中風,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七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之女馬金鑾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竹山秀傳醫院醫師 張達政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本院之訊問除有點頭、右手有動之反應,別無其他適切回應,且經該院鑑定結果略為:㈠個人病史:相對人根據病歷記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即因腦中風入住本院,經腦部電腦斷層檢查證實腦出血,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出院,之後又因多次腦中風及感染問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九十六年八月七日、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九十九年十月八日、同年十一月三日等收入院治療,出院後長期門診複查。病歷記錄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開始有紀錄失智之症狀及行為,長期行動困難。最後一次神經科門診時間為九十九年十月七日。㈡鑑定結果:於一百年四月十三日下午相對人坐輪椅、四肢強直僵硬且癱瘓,右側肢體不自主顫抖,完全無法行動,大小便失禁無法自理、鼻胃管灌食,包紙尿布,可以自行呼吸,無法遵從指令,認知功能受損,無法言語及溝通,意識不清,完全無法自理生活,整體表現與中樞神經受損相符合。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礙,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全天候照顧,並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㈢結論:綜合以上陳述,相對人之病史、身體檢查、實驗室檢查,認為有多次腦中風後併中樞神經損傷及失智,生活需完全仰賴他人協助,基本活動皆無法自理,可自行呼吸,四肢癱瘓,無法言語,認知思考記憶功能嚴重受損,其對外界事務的知覺理解及判斷能力完全喪失,完全無法處理自身之事務,已達心智喪失狀態。此有該院一百年四月十九日一00竹秀管字第一000一八八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綜上精神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本件相對人之配偶已歿,而兩造子女 馬金鳳馬玉成 、馬金鑾,均同意由聲請人馬玉振為監護人,亦有其等出具之文書在卷可佐,另聲請人馬玉振亦有意願擔任其監護人;復經本院分別函請苗栗縣政府、南投縣政府派員進行訪視,認相對人目前主要照顧者為聲請人,聲請人有僱請外籍看護協助照顧,照顧費用由聲請人與相對人三子共同分擔,相對人子女經濟狀況均良好,並於商議結果後,決定由聲請人任監護人,利害關係人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案家庭支持系統良好,相對人子女皆會不定期關懷探視相對人等情,亦有苗栗縣政府一百年四月七日府勞社福字第一0000六一四六0號函附老人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南投縣政府一百年四月二十二日府社福字第一0000八三八九五0號函附身心障礙者監護宣告事件家庭訪視調查建議表足佐。本院審酌上情,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人之女馬金鑾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馬金鑾同意,有馬金鑾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憑,經核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馬金鑾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馬新春之財產,應會同馬金鑾,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八條第一項。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蕭秀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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