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淑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八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淑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許淑慧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九二號裁定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八十九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一一號裁定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九十六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投刑簡
字第六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確定。上開罪刑經許淑慧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㈢嗣許淑慧果未能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十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五三之一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復於同月二十一日十五時許,又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同上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月二十四日六時許,經警至其上開居處執行搜索,因而查獲,並於同日九時十七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淑慧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見偵卷第二六頁至第二七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二款、第一款所指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許淑慧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二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二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已如前述,足認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今又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各一次,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其犯後尚均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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