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16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167號

原告 詹博淵

被告紐澳德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景川

被告鄭景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3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在被告數人之共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所定共同管轄法院以外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無管轄權,原告僅得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96號民事裁定所維持的二審意見)。

二、本件票據付款地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有支票影本紙在卷,可以認定新北地院為共同管轄法院,依前述民事訴訟法20條規定的解釋,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誤會,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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