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0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偉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381、1380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4年度偵字第17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偉傑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偉傑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若將本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用以詐使他人匯入款項後,再加以提領運用,而能預見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某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號7樓之住處附近某便利商店內,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郵局所申辦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所申辦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及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所申辦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影本,以黑貓宅急便快遞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 林志永 」之成年詐欺者使用,並以電話向該成年詐欺者告知上開帳戶之密碼。嗣該成年詐欺者在取得林偉傑上開帳戶之存摺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迨該等被害人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後,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致該等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嗣上開被害人發覺款項遭轉出,始知受騙,分別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 黃珮 容、 田伊右 、 簡珏馨 、 黃詩 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 黃珮容 、田伊右、簡珏馨、 黃詩雅 、證人即被害人 劉慧 儀、 曾盈蓁 、 黃芸慈 (原名: 黃珮慈 ,下同)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告之郵局、彰化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黑貓宅急便交寄收執聯。
(四)告訴人黃珮容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被害人 劉慧儀 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曾盈蓁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田伊右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簡珏馨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黃芸慈提供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黃詩雅提供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五)被告林偉傑雖辯以因其為學生,無法取得銀行貸款,而需提供帳戶予會計師作帳,藉以提高其信用,以順利向銀行申辦貸款,始受騙交付上開帳戶資料,遭對方用做詐騙使用,其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惟查:
⒈衡諸社會一般通常經驗,金融機構若欲核放信用貸款予個人
,除應由申請貸款者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前往金融機構填寫貸款申請書以申辦外,貸款者更須提供足資證明其資力及信用狀況之相關資料,殊難想像僅憑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製作虛假之存款證明,即可有利於申辦貸款之情形,被告於斯時既為大學五年級之會計系學生,並於偵訊中自陳有諸多打工經驗等語,足認其已有相當社會經驗及常識,實難就現行貸款之一般常情諉為不知,更顯見被告前開置辯要與現今金融實務之常情迥然相異,已堪存疑。又一般金融機構審核、准駁信用貸款之依據,係以申請貸款者之經濟來源、收入情形、名下財產、所提供之擔保(如:有無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或由第三人擔任保證人)等項,作為核准貸款與否及決定貸款金額高低之基準,尚難僅憑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在短時間內製作虛假之存款轉帳紀錄,即因此獲得金融機構准許貸款;且該虛假之存款證明,既非真實資力證明,現今金融機構於決定核准貸款前,為確保申請貸款者日後可得正常繳息還款,必然先行進行仔細徵信,確認申請貸款者之資力及信用狀況,以評估是否放款及貸款額度,避免出現呆帳而影響銀行整體資金流動,是製作虛假存款轉帳證明,恐無從取信於金融機構而獲得貸款;再一般大眾若確有相關貸款問題,於高度科技化之今日,亦得透過各種方式詢問、諮詢金融機構,實毋須透過他人代辦貸款;另縱被告確藉假造存款轉帳證明之方式,獲得金融機構貸放款項,後續亦恐產生相關民、刑事責任問題,而應為具有一般社會經驗及智識之成年人可得認知。是被告應可懷疑、察覺該不詳成年人恐屬詐欺人士,而將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詎其僅因需款孔急,遂未就相關細節詳加詢問、瞭解,僅憑不詳成年人片面之詞,即擅將其所申辦之上揭3個金融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個人資料,率爾提供予該不詳成年人,而對上開金融帳戶失去支配能力,則就他人可任意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等事實,自難諉為毫不知情。
⒉從而,被告應可預見其提供之上開帳戶將被用作財產犯罪,
卻仍容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林志永」之成年詐欺者,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而亦不違反其本意,顯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六)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不詳成年詐欺者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且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另徵諸本案現有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本案有「詐欺集團」等屬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狀,且本案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詐欺者並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佈所犯之情節,此參告訴人即被害人黃珮容、田伊右、簡珏馨、黃詩雅、被害人劉慧儀、曾盈蓁、黃芸慈(下稱被害人黃珮容等7人)於警詢中陳述遭詐欺取財之經歷自明(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381號卷第
12至13頁、第21至23頁;同署104年度偵字第13809號卷第9頁正背面、第21至22頁;同署104年度偵字第17997號卷第4至5頁、第6至8頁、第9頁正背面),故本案尚難認有103年6月20日增訂生效施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
(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3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對被害人黃珮容等
7人遂行7次詐欺取財既遂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三)至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利用被告上揭交付之彰化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向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此部分犯行與本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且此部分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7997號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裁判,併此敘明。
(四)本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惟被告僅提供帳戶,尚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非實際獲得暴利之人,情節顯較輕微,且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堪認素行良好,復參酌其欲申辦貸款而貿然交付帳戶資料之犯罪動機、目的、交付帳戶之數目、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復參以被告與被害人黃珮容、劉慧儀、曾盈蓁、田伊右及黃芸慈等5人達成調解並 賠償渠 等所受損害,上開被害人與未參與調解之被害人簡珏馨及黃詩雅並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而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該等調解筆錄影本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32、36、49、53頁),堪信其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姓名│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遭詐騙金額│備註│││││││(新臺幣)││├──┼─────┼────────┼───────┼──────┼──────┼────┤│1│黃珮容│不詳成年詐欺者偽│103年11月21日│國泰世華商業│2萬9,989元│臺灣新北│││(告訴人)│裝為購物網站客服│19時28分許。│銀行股份有限││地方法院││││人員,於103年11││公司斗六分行││檢察署10││││月21日18時53分許││00000000000││4年度偵││││,致電黃珮容,佯││9818號帳戶。││字第1338││││稱黃珮容先前上網││││1號、13││││購買物品時所提供││││809號聲││││之銀行帳號誤設為││││請簡易判││││網購經銷商之帳號││││決處刑部││││,需其配合操作提││││分。││││款機更正云云,致││││││││黃珮容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右列帳戶內。│││││├──┼─────┼────────┼───────┼──────┼──────┼────┤│2│劉慧儀│不詳成年詐欺者偽│103年11月21日│國泰世華商業│2萬9,989元│臺灣新北│││(未告訴)│裝為購物網站客服│19時54分許。│銀行股份有限││地方法院││││人員,103年11月││公司斗六分行││檢察署10││││21日19時許,致電││00000000000││4年度偵││││劉慧儀,佯稱劉慧││9818號帳戶。││字第1338││││儀先前上網購買物││││1號、13││││品時之訂購資料有││││809號聲││││誤,需其配合操作││││請簡易判││││提款機更正云云,││││決處刑部││││致劉慧儀陷於錯誤││││分。││││,遂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右列帳戶內。│││││├──┼─────┼────────┼───────┼──────┼──────┼────┤│3│曾盈蓁│不詳成年詐欺者偽│103年11月21日│彰化商業銀行│1萬2,345元│臺灣新北│││(未告訴)│裝為購物網站客服│21時2分許。│股份有限公司││地方法院││││人員,於103年11││基隆分行0094││檢察署10││││月21日20時許,致││000000000000││4年度偵││││電曾盈蓁,佯稱曾││0號帳戶。││字第1338││││盈蓁先前上網購買││││1號、13││││物品時之操作方法││││809號聲││││有誤,需其配合操││││請簡易判││││作提款機更正云云││││決處刑部││││,致曾盈蓁陷於錯││││分。││││誤,遂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右列帳戶內。│││││├──┼─────┼────────┼───────┼──────┼──────┼────┤│4│田伊右│不詳成年詐欺者偽│103年11月21日│彰化商業銀行│2萬9,985元│臺灣新北│││(告訴人)│裝為購物網站客服│21時54分許。│股份有限公司││地方法院││││人員,於103年11││基隆分行0094││檢察署10││││月21日21時8分許││000000000000││4年度偵││││,致電田伊右,佯││0號帳戶。││字第1338││││稱田伊右先前上網││││1號、13││││購買物品時之下標││││809號聲││││方法有誤,將遭持││││請簡易判││││續扣款,需其配合││││決處刑部││││操作提款機更正云││││分。││││云,致田伊右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右列帳戶內││││││││。│││││├──┼─────┼────────┼───────┼──────┼──────┼────┤│5│簡珏馨│不詳成年詐欺者偽│103年11月21日│彰化商業銀行│2萬7,053元│臺灣新北│││(告訴人)│裝為購物網站客服│19時21分許。│股份有限公司││地方法院││││人員,於103年11││基隆分行0094││檢察署10││││月21日17時3分許││000000000000││4年度偵││││,致電簡珏馨,佯││0號帳戶。││字第1799││││稱簡珏馨先前上網││││7號移送││││購買物品時,因員││││併案審理││││工疏失,誤設為批││││部分。││││發商,需其配合操││││││││作提款機更正云云││││││││,致簡珏馨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右列帳戶內。│││││├──┼─────┼────────┼───────┼──────┼──────┼────┤│6│黃芸慈│不詳成年詐欺者偽│103年11月21日│中華郵政股份│2萬9,988元│臺灣新北│││(原名黃珮│裝為購物網站客服│19時11分許。│有限公司新莊││地方法院│││慈,未告訴│人員,於103年11││郵局00000000││檢察署10│││)│月21日17時56分許││000000000號││4年度偵││││,致電黃芸慈,佯││帳戶。││字第1799││││稱黃芸慈先前上網││││7號移送││││購買物品時,誤設││││併案審理││││為分期付款,需其││││部分。││││配合操作提款機更││││││││正云云,致黃芸慈││││││││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右列帳││││││││戶內。│││││├──┼─────┼────────┼───────┼──────┼──────┼────┤│7│黃詩雅│不詳成年詐欺者偽│103年11月21日│彰化商業銀行│1萬2,123元│臺灣新北│││(告訴人)│裝為購物網站客服│20時19分許。│股份有限公司││地方法院││││人員,於103年11││基隆分行0094││檢察署10││││月21日20時19分前││000000000000││4年度偵││││某時許,致電黃詩││0號帳戶。││字第1799││││雅,佯稱黃詩雅先││││7號移送││││前上網購買物品時││││併案審理││││,誤設為按月扣款││││部分。││││,需其配合操作提││││││││款機更正云云,致││││││││黃詩雅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右列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