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福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偵字第
4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福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
一、詹福明係址設高雄市○○區○○街○○號1樓「禾口味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負責人為 詹雅惠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於民國98年金融海嘯期間,勞工遭雇主減薪、強制無薪休假,政府為維持勞工生計,乃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現改制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舉辦「充電加值計畫」,針對前開遭減薪、強制無薪休假之勞工,提供勞工課程訓練,各公司並可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南區職訓中心(現改制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申請補助員工訓練津貼(每小時補助新臺幣【下同】100元,每月上限100小時,每月補助上限1萬元)及最高訓練費用95萬元。詎詹福明明知禾口味企業行於98年6月至10月間,營運正常,員工並無縮短工時、放無薪假之事實,不符合申請充電加值計畫補助訓練費用之要件,竟與該公司員工 詹豐實 、 詹致勇 、 張志全 、 邱萬益 、 潘秀雲 、 蔣哲平 及 陳文英 (均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由詹福明以禾口味企業行負責人詹雅惠之名義,先與前述員工出具勞資協議書後,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南區職業訓練中心出具承諾切結書,用以申請參加「充電加值計畫」,另由未全程參與訓練課程之上開員工於98年6月5日至98年10月9日間,在「充電加值計畫」訓練紀錄表簽名,佯稱全程參與訓練課程,詹福明並將該等不實之訓練紀錄時數,登載於業務上執掌之訓練津貼申請明細表及員工薪資資料等業務文書後,接續於98年9月29日、11月27日、11月30日函文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南區職業訓練中心申請「充電加值計畫」補助而行使之,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南區職業訓練中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禾口味企業社確有與在職員工協議縮短工時,並實施員工在職訓練,且在職員工之薪資有減少等情形,因而核撥訓練津貼補助費用28萬2,200元(18萬元+10萬2,200元=28萬2,200元)及補助訓練費用91萬9,800元,總計120萬2,000元,足生損害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南區職業訓練中心對於核發「充電加值計畫」相關補助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詹福明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上開員工詹致勇、潘秀雲、陳文英、詹雅惠、蔣哲平、張志全、詹豐實、邱萬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縣政府(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禾口味企業行出具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南區職業訓練中心申請「充電加值計畫」之相關資料(含和口味企業行98年4月23日禾口味字第980423號函檢附之申請書、預定參訓員工名冊、勞資協議書、承諾切結書)、「98年度充電加值計畫」5至10月之訓練津貼核銷資料(含禾口味企業行98年9月29日禾字第980929號函、98年11月27日禾字第981127號函、實際參訓員工名冊、訓練津貼申請名細表、切結書、薪資清冊)、「98年度充電加值計畫」訓練補助費核銷資料(含和口味企業行98年11月30日禾字第981130號函、領據、訓練經費支出明細表、支出憑證及收據)、禾口味企業行薪資印領清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核犯法條欄雖未引用刑法第216條及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條文,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與禾口味企業行之員工共同製作並檢具內容不實之「充電加值計畫」訓練記錄表及員工薪資等相關資料之事實,是該部分亦在起訴範圍內,是本院就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事實自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被告與前述員工,就前揭罪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論以共同正犯)。
前述業務不實登載文書後復經持以行使,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述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在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然被告均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定期於得申請補助之時間,密接而未中斷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犯前述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一個犯罪意思決定,在同一犯罪計畫中為之,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以造假之方式,詐取國家之企業補助款高達120萬2,000元,影響補助單位審核經費核撥之正確性,造成該項補助之政策目的難以落實,且易對其他據實以報之公司企業造成不公平之資源分配,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意,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本件之犯行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未遵行緩起訴之要件(支付公益團體15萬元),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然考量被告前於81年間,有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易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1年10月確定,並於84年7月2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惟迄至本案發生時,已逾5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兼衡被告現有慢性腎病變、第二型糖尿病、右眼失明、左眼末期青光眼而為中度視障,有卷附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憑(見偵卷三第9頁至第11頁),是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告知其若未繳納緩起訴處分條件之款項,將可能遭撤銷緩起訴時,陳稱其身體不好、眼晴看不到,沒有收入,沒有能力繳錢等情應係屬實,是被告顯難再支付15萬元予公益團體,衡量上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卷附之前述用以申請補助相關資料,雖係被告及其員工用以犯本案所用之物,惟已因申請而交付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南區職業訓練中心,而非被告及其員工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