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58號
上訴人 蔡坤成
被上訴人 林國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21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一)系爭社區規約明確規定支出辦法,單向支出新台幣(下同)5,000元以上至10萬元以下,必須由管委會委員3分之2出席,過半數委員同意始能動支,歷年社區所有管委會會議紀錄,皆未有關於此二筆律師費支出的會議討論與紀錄,足見被上訴人未按照系爭社區財務管理辦法,違法動用社區管理基金,侵害上訴人財產。(二)本社區規約第1章第1條明確說明與定義法源與範圍,並強調本規約之效力及於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主委、財委、監委自行違背規約動撥社區經費,所有權人之損害難道不能行使其監督責任嗎?(三)社區支出需要主委、財委、監委、社區主任簽名才能支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共7人,主委、財委、監委共3人未達半數,又未召開管委會討論此支出之必要性。足徵被上訴人管委會主委林國彥及社區主任黃逸仕為了掩蓋其等造假會議紀錄之責,刻意不召開管委會會議,直接開立現金傳票,非法動用社區公用基金為其等造假會議紀錄一事辯護,被上訴人之動機與行為明顯損害上訴人繳交之社區共同基金。(四)本社區規約第1章第3條第11項第3點規定,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應包括討論事項之經過概要及決議事項內容,而被上訴人林國彥卻夥同社區主任黃逸仕違反社區規約關於會議紀錄及選舉辦法之規定,惡意將當選人由 宋明玉 竄改成 黃怡碩 ,後面兩人又違法動用社區公用基金,對上訴人所繳納的管理基金有明確的損害事實與因果關係。上訴人之財產確實因被上訴人之不法而受到侵害,依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綜上,被上訴人濫用職務之便,未依照社區規約公告正確的當選人,後又未召開管委會會議,卻私自動用社區公用基金聘請律師以規避其等法律責任,對上訴人繳納之公用基金造成損害。爰求予廢棄原判決,並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害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指前揭各情,無非係對原審已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內容,指摘其為不當,難謂屬判決違背法令事由。又上訴人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既未依法提起上訴,且已逾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