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87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榮爵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7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榮爵犯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編號114AD0000000)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蔡榮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手指虎後,在公共場所隨身攜帶,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危險,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之期間及數量僅有1支,對公眾所生危害程度非大(並未持以對他人為任何舉動或產生實質危險),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7頁),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無業(依調查筆錄所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罪,迨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手指虎(編號114AD0000000)1個,經鑑驗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1頁),自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沈昱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美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726號
被 告 蔡榮爵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鴻興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榮爵明知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刀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0年間,在新北市樹林區某咖啡廳,向綽號「6」之友人取得具殺傷力之手指虎1只後持有之。迄於113年12月12日10時21分許,因在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151巷口檳榔攤與他人發生糾紛,警方獲報後到場,經蔡榮爵同意搜索,而當場查獲手指虎1只,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榮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自110年間取得上開手指虎後持有之,復於113年12月12日10時21分許,在上開地點攜帶上開手指虎1只之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各一份
證明經被告同意後,在被告身上查獲手指虎1只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4年3月14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43833809號函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
證明上開手指虎為列管刀械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榮爵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嫌。又被告非法持有管制刀械之行為,應為其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上開期間持續未經許可持有手指虎迄至為警查獲前,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請論以單純一罪。另扣案之手指虎1只,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檢 察 官 沈昱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