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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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2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明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456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836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27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明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明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為輕。

 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1月至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3月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⒋另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自白犯行,故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法定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 徐文政 雖客觀上均有數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各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徐文政部分之所為,自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末被告以一次提供其名下2個金融帳戶之行為(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卷內並未見有遭詐騙集團使用,檢察官亦未有就此部分提及該帳戶有何被害人匯款,一併敘明),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共7人(下稱告訴人7人),並構成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8365號移送併辦告訴人陳原成受詐欺部分事實(即附件二之附表),核與本件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併予敘明。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本件上開合庫及安泰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本案告訴人7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到庭之被害人 余美娟 達成調解,且已全數賠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157、158頁;金簡卷第19頁),然其他被害人因未到庭致無法與被告進行調解,是無法和解之責任自不應歸咎於被告,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本案被害人余美娟向本院所表示之量刑意見(即收到賠償款項後願意給與被告緩刑之機會,如調解筆錄所載),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本案告訴人7人各自受損之金額、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並考量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宣告: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余美娟均達成調解,並全數賠償完畢,告訴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均業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僅提供名下合庫、安泰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名下合庫、安泰帳戶內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告名下合庫、安泰帳戶所涉洗錢之金額,未經查獲、扣案,是如對被告沒收其本案所涉洗錢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被告於偵訊中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29456號第150頁),而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合庫、安泰帳戶及相應之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些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允煉移送併辦,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56號

  被   告 林明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春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及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日,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安泰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張瑞鵬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葉正信 、余美娟、 賀馨蒂楊豐豪 、徐文政及 鍾大偉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余美娟、賀馨蒂、楊豐豪、徐文政及鍾大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明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提供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葉正信於警詢之指證、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被害人 蔡正信 受騙後,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匯一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余美娟於警詢之指證、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余美娟受騙後,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匯一空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賀馨蒂於警詢之指證、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往來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賀馨蒂受騙後,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匯一空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楊豐豪於警詢之指證、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

證明告訴人楊豐豪受騙後,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匯一空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徐文政於警詢之指證、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徐文政受騙後,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匯一空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鍾大偉於警詢之指證、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鍾大偉受騙後,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匯一空之事實。

8

本案郵局帳戶封面、本案合庫帳戶、安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被害人等遭詐騙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匯之事實。

9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6833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曾於109年間將本案安泰銀行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網友匯款,並協助提領不明款項,而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遭偵辦,足認被告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使用而涉及犯罪乙節,有預見可能性,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無正當理由交付3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侵害數法益,應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旻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詹家怡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葉正信

(未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月28日起,對被害人葉正信佯稱:可協助尋找房子並匯款、可協助處理美金轉換台幣等語,致告訴人葉正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3日12時40分許

3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2

余美娟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起,對告訴人余美娟佯稱:可教學股票當沖買賣等語,致告訴人余美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2日13時4分許

2萬9,034元

本案合庫帳戶

3

賀馨蒂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月起,對告訴人賀馨蒂佯稱:加入會員須繳交會費,且今彩539保證會中獎等語,致告訴人賀馨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3日10時19分許

1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4

楊豐豪

(提告)

詐欺集團內成員於113年2月21日對告訴人楊豐豪佯稱:有販售釣竿,得以1萬8,000元購買釣竿等語,致告訴人楊豐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3日14時36分許

1萬8,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5

徐文政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月11日起,提供網路投資網址予告訴人徐文政,佯稱:可投資藝術品等語,致告訴人徐文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5日10時57分許

1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2月5日10時57分許

5萬9,000元

6

鍾大偉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2月起,對告訴人鍾大偉佯稱:投資股票須先匯款,始可完成儲值等語,致告訴人鍾大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6日9時58分許

10萬元

本案安泰帳戶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8365號

  被   告 林明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佑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1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明春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號、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收取不法所得及掩飾、隱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縱使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1日,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寄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張瑞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嗣「張瑞鵬」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陳原成,致陳原成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對方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陳原成發覺有異,始悉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陳原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林明春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原成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本案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

 ㈣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9456號起訴書1份。

三、所犯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同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45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佑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15號(下稱前案)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件被告交付之本案合庫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件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原成

113年2月20日某時起

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原成佯稱:

跟台彩有連線,可以報明牌,但須依指示交付會員費、取牌費、包中費、保密費等云云。

113年2月23日12時23分許

5萬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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