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406號原告 賴雨梅 被告 彭文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8月27日結婚,並以原告之住所為住所,嗣被告於95年4、5月間某日離家出走,即未再返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致兩造婚姻發生破綻,顯可歸責於被告等情,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
三、原告起訴主張上情,並提戶籍謄本等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出入境資料,可知被告於96年5月5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兩造婚姻關係顯難維持,並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起訴主張應可採信。
四、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自均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明。而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之一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本件被告返回泰國後,即未再入境,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且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進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原告應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家事庭法官吳爭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