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0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78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述雄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大陸地區香港特別行政區人民)選任辯護人 杜佳燕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052號、第8221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849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述雄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徐述雄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入臺起,即加入由 劉少渝 (另行審結)、 黃莆翔潭澤銘 (後2人另行通緝)、真實姓名不詳,暱稱「KS」、「同花順KIS」、「嘿嘿」、「KIS希」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工作。 嗣徐述雄 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4月初,在臉書刊登虛偽
投資股票廣告,吸引 王鴻銘 加入LINE好友及投資群組,復對王鴻銘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鴻銘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8月9日17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威尼斯大樓,交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與徐述雄,徐述雄收取上開詐得款項後,隨即前往新北市三重區大智公園,將上開取得之贓款轉交「嘿嘿」收受,並層轉上游,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8日前某日時,在臉書刊登
虛偽投資股票廣告,吸引 魏憲淞 加入LINE好友及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魏憲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8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1樓前,面交40萬元與徐述雄收受,再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㈢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在臉書刊登虛偽投資
股票廣告,吸引 邱雪蘭 加入LINE好友及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雪蘭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12年8月4日17時18分許、同年月7日11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社區中庭,面交100萬元、170萬元與徐述雄,再層轉上游,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述雄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鴻銘、魏憲淞、邱雪蘭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7205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5頁至第33頁、偵字第82211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0頁至第11頁、偵字第78495號卷〔下稱偵卷三〕第21頁至第2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幀、告訴人王鴻銘提供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門號基地台位置1份(見偵卷一第43頁、第44頁、第51頁、第129頁至第138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02號卷宗影本1份、告訴人魏憲淞提出之投資網頁、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識別證、收據及收款照片(見偵卷二第21頁第24頁背面、第26頁背面、第27頁、第29頁)、告訴人邱雪蘭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合作協議書、資金保管單、如事實一㈢所示地點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三第75頁第88頁、第43頁、第45頁、第48頁、第53頁至第74頁)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經查,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自承知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中至少另有「同花順KIS」、「嘿嘿」、「KIS希」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本案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是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被告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㈢之告訴人邱雪蘭接連施以詐術而詐得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就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對象人數定之。被告如附表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分別侵害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㈢所示3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以一行為觸犯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罪,因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因而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5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既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做為裁量之準據,參照上開說明,即無從再各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予以評價,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詐欺集團,來臺擔任取款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3人及受損金額、被告尚未獲得利益、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王鴻銘、魏憲淞致歉,惟自陳無力賠償,致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監執行、家中尚有年邁母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㈦再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揆諸前開說明,無單就本案所犯數案先予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告參與本件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實際尚未獲得對價,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且收取之款項亦已全數轉交上游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確因收取本件詐欺款項取得不法報酬,或就詐得之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被告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人民,有其個別查詢報表1件在卷可證(見偵卷一第61頁),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意旨,香港居民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由內政部移民署強制出境之。被告既為香港居民,如涉犯刑事案件應為「行政強制出境」,而非「司法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部分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事實及理由欄一㈠徐述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年參月。2事實及理由欄一㈡徐述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3事實及理由欄一㈢徐述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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